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雙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雙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雙琴」印文拾陸枚、「陳𥛢霖」印文拾陸枚、「陳𥛢禧」印文拾柒枚及「陳添順」印文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雙旗係王女與陳玉森(2 人均已歿)之長男,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則為王女與陳玉森之長女、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緣王女於民國94年10月5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7筆土地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其他遺產,由王雙旗、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共同繼承。詎王雙旗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7 人均分(即各得7 分之1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4 人之同意,於102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各1 顆,並於僅經陳天佐、陳天佑授權之情形下,於102 年6 月24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申請王女、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及自己之戶籍謄本,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啟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後,由王雙旗於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表示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上開7 名繼承人均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印文及私文書,嗣再委託黃啟輝於102年6 月28日某時,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37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土地所有權狀、「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章各1 顆,暨上開王雙旗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及上開繼承系統表,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所示之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瑞登字第0000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之欄位內,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上開「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表示上開7 名繼承人均為委託黃啟輝辦理本件登記之申請人,並表明上開
7 名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另表明上開7 名繼承人就遺失原土地所有權狀之附表二編號4 、5 土地應有部分其記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之上開印文及私文書後,黃啟輝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7 名繼承人各以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可能得依民法規定主張王雙旗歸扣王女生前贈與財產金額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𥛢霖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登記之相關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𥛢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雙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來大家是委託陳𥛢霖去辦繼承登記,但陳𥛢霖堅持要先向大家收費,所以遲未辦理,伊認為自己是大哥,應該先行墊款處理此事,遂於徵得陳雙琴、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之同意後,委託代書黃啟輝辦理本件登記,至於陳𥛢霖部分,伊沒有聯絡上,但是伊有請陳添順代詢陳𥛢霖是否同意辦理本件登記,伊忘記後來陳添順有無告知伊陳𥛢霖之答覆,惟伊有請教過黃啟輝,黃啟輝稱本件是均分,不用每個人都同意就可辦理。辦理本件登記前,陳雙琴、陳添順有拿印章給伊,陳𥛢霖、陳𥛢禧的印章則是由伊代刻;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伊分到的比例跟其他6 名繼承人相同,故上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王女與陳玉森之長男,被害人陳雙琴、告訴人陳𥛢霖
、被害人陳𥛢禧、訴外人陳天佐、陳天佑及被害人陳添順則為王女與陳玉森之長女、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王女於94年10月5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共同繼承等事實,有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女、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之戶籍謄本影本,王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5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
125 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刻
印業者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各1 顆,並於102 年6 月24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申請王女、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及自己之戶籍謄本,委託黃啟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後,由被告於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再委託黃啟輝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37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土地所有權狀、「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章各1 顆,暨上開被告委託他人所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及上開繼承系統表至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28日瑞登字第18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之欄位內,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上開「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嗣黃啟輝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則將被告等7 名繼承人各以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2 頁、第
141 頁,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啟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76頁,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下稱偵二卷>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瑞登字第18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25份,所有權人為王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37份,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𥛢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8 之1 頁、第126 頁至第140 頁反面,偵二卷第5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雙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有跟伊拿證件等資料,有說要辦東西,但是沒有說要辦什麼,當時被告沒有講得那麼清楚,伊猜測應該是要辦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伊認為這件事全體繼承人都要同意,不能只有伊同意,所以當時伊沒有給被告東西,伊認為被告之後應該還會再通知其他兄弟,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通知伊,不久後伊就收到新的土地權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且被告跟伊說要辦登記的時候,伊沒有聽清楚,所以伊沒有回答是否同意讓被告去辦,也沒有同意由被告代刻伊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𥛢霖於偵查時證稱:陳添順有告訴伊被告跟他要印章,伊跟陳添順說不能給,怕被告做其他用途,後來陳雙琴也告訴伊類似情形,但是陳添順、陳雙琴均未向伊說被告要辦登記的事,事後伊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完畢;伊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未經伊授權偽刻伊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第75頁、第134 頁,同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4
7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頁,偵二卷第35頁)。證人陳𥛢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先完全不知道要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事,伊是104 年5 月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伊沒有委託被告去辦理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事先同意被告代刻伊之印章辦理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證人陳添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及陳雙琴說過要辦繼承過戶,所以要向伊與陳雙琴拿印章,但是伊2 人沒有跟被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辦理繼承過戶,且伊2人都沒有給被告印章;本來繼承登記是陳𥛢霖要辦的,但陳𥛢霖一直都沒有辦,被告基於個人因素希望趕快辦,之前陳𥛢霖有說過辦這個過戶不需要印章,且伊2 人有將委託書交給陳𥛢霖,所以伊2 人不願意再給被告印章,但是伊2 人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辦理過戶;伊有通知陳𥛢霖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陳𥛢霖不同意,事後伊沒有將陳𥛢霖之答覆轉知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由前揭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登記前,並未徵得4 名證人之同意,即委託刻印業者偽刻4 名證人之印章,並擅自委託證人黃啟輝代為辦理本件登記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已徵得證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之同意始辦理本件登記,並曾自證人陳雙琴、陳添順處取得印章云云,洵非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陳𥛢霖部分,伊沒有聯絡上,但是伊有請陳添順代詢陳𥛢霖是否同意辦理本件登記,伊忘記後來陳添順有無告知伊陳𥛢霖之答覆,惟伊有請教過黃啟輝,黃啟輝稱本件是均分,不用每個人都同意就可辦理云云,且證人陳添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通知陳𥛢霖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陳𥛢霖不同意,事後伊沒有將陳𥛢霖之答覆轉知被告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黃啟輝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被告到高雄委託伊至新北市瑞芳區辦理的,當時是辦理共同繼承,由被告提供他們兄弟姐妹的印章及戶籍謄本給伊辦理,辦理過程中,伊都沒有跟被告的兄弟姐妹聯絡,都是被告與伊聯絡,被告沒有特別告訴伊是否全部兄弟姐妹都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但因他們是均分,且被告有拿出全員的印章及戶籍謄本,而戶籍謄本要有本人或本人的委託才能辦理,所以伊認為被告的兄弟姐妹應該有同意;被告沒有告訴過伊無法聯絡陳𥛢霖之事,也沒有告訴過伊陳𥛢霖的印章是被告代刻的,亦沒有跟伊說過有兄弟不同意辦理繼承;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找不到人可以先辦繼承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續卷第65頁、第14
2 頁)。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黃啟輝上開證述互有扞挌,審以證人黃啟輝僅為本件登記之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應以證人黃啟輝所述較為可信。綜上,被告顯未因諮詢專業人士,而有誤認代告訴人陳𥛢霖刻印及辦理本件登記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之情事,其前開辯解應為謀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𥛢霖於偵查時證稱:依照兄弟姐妹的協議,被告不能再分得土地,101年12月15日簽的委任狀,大家有講比例,本來要下正式書面,結果被告就去找代書辦理登記,而且跑去找陳添順要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如果依照兄弟姐妹本來的協議,伊可以分得6 分之1 ,因為被告還要還將近80萬的債務,被告有欠王女錢;101 年12月15日時,陳雙琴召集大家回老家開會,就是要處理土地繼承問題,當時被告提議委任伊去辦理,伊跟被告說,你也很熟,應該由你去辦,被告回答他在高雄不方便,因為伊有做房地產,且土地在北部,所以被告提議由伊來辦,兄弟姐妹也同意,所以才會寫委任狀等語(見偵續卷第134 頁,偵二卷第35頁),證人陳𥛢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是父親或母親在生前有說,因為被告開鐵工廠倒閉負債,家裡有拿錢幫他償債,所以被告不能再分土地,但是只有口頭說而已;兄弟間對於誰能繼承多少還沒有定見,所以一直沒有辦繼承登記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陳添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繼承登記是陳𥛢霖要辦的,但陳𥛢霖一直都沒有辦,被告基於個人因素希望趕快辦;當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要怎麼分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兄弟不合,沒有機會去討論實際的事情,另伊高中時期約10幾歲未滿20歲時,曾經聽父母說過,以後母親過世,土地不要分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且有101 年12月15日委任狀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由此,足認全體繼承人就是否請求被告歸扣王女生前因被告營業所贈與之財產及請求被告歸扣之金額為若干等節,均無明確共識,故被告未經同意偽刻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並擅自委託證人黃啟輝代為辦理本件登記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可能得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被告歸扣王女生前贈與財產金額之權益。故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伊分到的比例跟其他6 名繼承人相同,故上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仍非可採。
㈤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先予敘明。證人黃啟輝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上,而本件登載有不實權利狀態之電磁紀錄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準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瑞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固屬私文書無疑,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則分別有表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意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之真正、全體繼承人保證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正等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並非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真意。故被告利用證人黃啟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
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啟輝辦理本件登記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
」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及「陳添順」印文16枚等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個遞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
記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
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間為兄妹、兄弟等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明知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王女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各7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登記一事並未達成共識,理應循相關調解、訴訟等程序處理,竟不思此圖,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侵害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權益,並致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為高額不動產之權利,對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本件起因係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王女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妥適解決方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其等將來尚須共同就被繼承人王女之遺產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日後互動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
行使而交付予瑞芳地政事務所收受,已成為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及「陳添順」印文16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1 │瑞芳地政事務所10│偽造之「陳雙琴」│(9)備註欄 │偵一卷第99頁 ││ │2 年6 月28日瑞登│、「陳𥛢霖」、「│ │ ││ │字第18820 號土地│陳𥛢禧」及「陳添│ │ ││ │登記申請書 │順」印文各1 枚 │ │ ││ │ ├────────┼───────┼────────┤│ │ │偽造之「陳雙琴」│(16)簽章欄 │偵一卷第100 頁 ││ │ │、「陳𥛢霖」、「│ │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2 │登記清冊 │偽造之「陳雙琴」│文件之抬頭部位│偵一卷第101 頁至││ │ │、「陳𥛢霖」、「│、左側或中央 │第106 頁、第108 ││ │ │陳𥛢禧」及「陳添│ │之1 頁 ││ │ │順」印文各9 枚 │ │ │├──┼────────┼────────┼───────┼────────┤│3 │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陳雙琴」│繼承人欄上方 │偵一卷第107 頁 ││ │ │、「陳𥛢霖」、「│ │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 │ ├────────┼───────┤ ││ │ │偽造之「陳雙琴」│繼承人欄 │ ││ │ │、「陳𥛢霖」、「│ │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4 │切結書 │偽造之「陳雙琴」│土地標示欄上方│偵一卷第108 頁 ││ │ │、「陳𥛢霖」及「│ │ ││ │ │陳添順」印文各3 │ │ ││ │ │枚,偽造之「陳𥛢│ │ ││ │ │禧」印文4 枚 │ │ │├──┼────────┴────────┴───────┴────────┤│備註│共計偽造「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 │「陳添順」印文16枚。 │└──┴──────────────────────────────────┘附表二:
┌──┬──────┬─────┬──────┬──────┐│編號│坐落 │地號 │登記為王女名│各繼承人登記││ │ │ │下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4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5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6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7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8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9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0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1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12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3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4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15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6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7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8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9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0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1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2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3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4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25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26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7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8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9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0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1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2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3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4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5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6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7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