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清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被 告 林世欽
蕭玉賢陳育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752號、第2755號、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十字鎬木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世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鎬木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玉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鎬木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育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鎬木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正清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正清因故與陳宗祺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為教訓陳宗祺,竟與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林成恩以上4 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育任、蕭玉賢及林世欽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8 月17日21時許,由楊正清率陳育任、蕭玉賢、林世欽、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林成恩,分持棒球棒、十字鎬木柄及類似武士刀之刀子,至基隆市○○區○○路○○○ 號陳宗祺開設之「五星級熱炒店」,見陳宗祺正在店外,楊正清即持前揭刀子喝令陳宗祺進入店內,並率上開人等一同入內,隨即命人將熱炒店之鐵門拉下,並由林世欽喝令正在店內之陳宗祺兒子陳○鈞(00年0 月生)、陳宗祺女友范雅馨及店內之廚師紀凱文、林永仁將手機交出由其保管,鄭志祥則將陳○鈞、范雅馨及廚師紀凱文、林永仁趕至店內廚房看管控制行動,並恫嚇其等不得報警後,楊正清、鄭志清、魏仲驊、林成恩、陳育任、蕭玉賢及林世欽隨即持棒球棒及十字鎬木柄毆打陳宗祺,期間楊正清一度改持上開刀子欲砍向陳宗祺,惟經陳宗祺持店內椅子擋下,然陳宗祺因遭上開人等共同毆打約10數分鐘,致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右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周遭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發現陳宗祺受傷,即以警車載送陳宗祺就醫,並扣得十字鎬木柄2 支、鋁製球棒長、短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陳宗祺、陳○鈞及范雅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正清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世欽、蕭玉賢及陳育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四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楊正清固坦承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宗祺,惟矢口否認有另持刀砍向告訴人陳宗祺,亦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陳宗祺、陳○鈞、范雅馨及店內廚師紀凱文、林永仁之自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警察並未扣到武士刀,診斷證明書上亦無刀傷,且案發現場鐵捲門要按開關不可能用手拉下來云云,為其置辯。被告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均否認上開事實,被告林世欽辯稱:我沒有傷到陳宗祺的兒子,我只是到場而已云云。被告蕭玉賢辯稱:我根本沒拿東西也沒有動手,我一到場就看到鄭志清受傷,我就帶鄭志清去醫院了云云。被告陳育任辯稱:我只是進去看,然後作勢一下,沒有打到人,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之供述
1.被告楊正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05 年
8 月17日21時許與共犯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林成恩及被告林世欽、陳育任、蕭玉賢一起去找告訴人陳宗祺,以上這7 人都是我找去的。那天我有帶一支木製的棒球棒,我不知道誰帶棒球棒、十字鎬及武士刀,我也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後改稱)我因為一隻眼睛失明,所以不確定有沒有這些東西,至陳宗祺開設之熱炒店,見陳宗祺正坐在店外,當時我手持木製棒球棒,陳宗祺叫我進入店內講,我們8 個人跟陳宗祺一同進入店內後,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應該是我帶去的人裡面有人將熱炒店的鐵門拉下來,鄭志祥有叫被害人他們不准報警,林世欽叫陳宗祺的兒子、女友及店內之2 名廚師將手機交出由其保管,鄭志祥看管他們控制行動,並恫嚇其等不得報警後,我跟鄭志清、魏仲驊、林成恩、陳育任、蕭玉賢及林世欽隨即由我持木製棒球棒打陳宗祺的手腳,陳育任也有用鋁製棒球棒打陳宗祺的手腳,其他人在旁邊叫囂助勢,大概打了陳宗祺10數分鐘。後來周遭民眾有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發現陳宗祺受傷,就用警車載送陳宗祺就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8頁)。亦即除「持刀砍向告訴人陳宗祺」以外之事實,均據被告楊正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2.被告林世欽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105 年8 月17日我有跟楊正清等共8 人一起到熱炒店,我有帶2 支十字鎬木柄去,當時好像是楊正清叫我時就有跟我說要吵架;我承認我們一群人去的目的就是要去教訓陳宗祺,沒收手機的人不是我,但是我有看到鄭志祥叫他們進去廚房裡面,我承認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和共同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
3.被告陳育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傷害罪,我有拿鋁製棒球棒,去的時候從桌上拿的,我拿著作勢要毆打陳宗祺,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罵來罵去,陳宗祺有拿起椅子來,我就拿鋁棒作勢要毆打陳宗祺等語(本院卷第69頁)。
4.互核上開被告楊正清、林世欽、陳育任之供述以觀,足認案發時被告楊正清、林世欽、陳育任、蕭玉賢及共犯鄭志清、鄭志祥、魏仲驊、林成恩共8 人乃一同到場,且被告林世欽攜帶十字鎬木柄2 支,上開8 人中另有人攜帶鋁棒
2 支,供楊正清、陳育任、林世欽等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宗祺,其餘人等則在旁叫囂助勢等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祺於審判中證稱略以:105 年8 月17日楊正清帶了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共犯等人,在店門口用刀子押我進店裡面,他用報紙包著,手握刀柄,有抽出來給我看,問我要不要進去裡面,那把刀應該1 、2 呎長,類似武士刀那類的。進到店裡後,楊正清喝令叫人鐵門關下來,還有叫小弟去限制范雅馨、陳○鈞、廚師林永仁、紀凱文他們的行動,叫他們在廚房門口,楊正清並交代小弟收走手機。林世欽是拿十字鎬的木柄,蕭玉賢拿鋁棒,陳育任也是拿鋁棒。楊正清他們一夥人第一波就先對我毒打一頓,中途楊正清累了休息,又換拿一把刀想砍我,被我用椅子擋下來,接著楊正清又跟林世欽換回木棒繼續打我,打到後來外面民眾報警,警察來敲門,那時候開門才停止。當時楊正清押我進店裡時,林世欽、陳育任、蕭玉賢都有在場,他們是一起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證人陳宗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106 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8頁、第146 至148頁),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案發時我坐在櫃檯玩手機,爸爸在外面抽菸,楊正清就帶一群人拿棍棒、刀子走進來,拿刀子押著我爸進來,楊正清叫他的人把鐵門關下來,就限制我們自由,林世欽叫我、范雅馨跟店裡
2 名廚師把手機拿出來放在旁邊,然後叫我們坐在櫃檯那邊不可以出去,由鄭志祥在那邊看管我們。當時楊正清帶刀,庭上的另3 名被告都有進店裡,楊正清先開始拿棍棒打,然後他們一群人打一打,後來楊正清打累了,他脫衣服以後換拿刀子,往我爸爸揮過去,我爸爸拿椅子擋住刀子,後來楊正清又再拿棍棒繼續打,當時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都是拿棍棒。我確定除了楊正清以外,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都有在場拿棍棒打我爸爸,他們中途沒有離開過,只有鄭志清被他們自己的人揮到鼻子流血有先離開。後來警察在外面拍鐵門,林世欽把武士刀藏在冰箱下面,所以警察沒有扣到該武士刀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
4 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偵卷第60至63頁、第149 至151 頁),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瑕疵可指。
3.證人即告訴人范雅馨於審判中證稱略以:當天將近晚上9點還沒打烊時,我男朋友在外面抽菸,我在裡面整理東西,一抬頭就一堆人進來,裡面有一個走到廚房去,叫我們把電話全部交到桌上,我聽楊正清叫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之後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交到桌上。法庭上4 位被告在陳宗祺被打時都在場,沒有離開過,因為鐵門拉下來了,我們都沒辦法離開現場,我還跪下來求,跟他們說不要打了,再打會死人。蕭玉賢有打陳宗祺,沒有中途離開。當時有看到陳宗祺是被人用刀子押進來,刀子約長30幾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核與證人范雅馨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陳宗祺被人拿刀押進來,楊正清、林世欽、陳育任、蕭玉賢都有打陳宗祺等語(偵卷第66至68頁、第148 至149 頁),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瑕疵可指。
4.證人即共犯鄭志祥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8 月17日晚上有看到我哥(鄭志清)、楊正清、蕭玉賢、陳育任一同到陳宗祺之熱炒店,後來我跑去廚房就沒看到了。我有跟陳宗祺的老婆說不要報警,當時陳宗祺的兒子也有在場,我有阻止他們離開,我承認有與楊正清等人共同傷害、強制、恐嚇等語(偵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即共犯魏仲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8 月17日晚上我有到陳宗祺之熱炒店,鄭志祥開車載我和蕭玉賢一起到現場,接著陸陸續續林世欽、陳育任、鄭志清也到了。陳宗祺和其他員工被趕到後面廚房關起來。我有看到鄭志清也有打陳宗祺等語(同卷第98、99頁)。綜觀上開證人魏仲驊、鄭志祥之供述,足認被告蕭玉賢辯稱其到場時鄭志清早已到場且已經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5.證人即共犯鄭志清、林成恩於偵查中均供稱:105 年8 月17日晚上有和被告楊正清、鄭志祥一同到陳宗祺之熱炒店等語(偵卷第103 頁)。
6.證人紀凱文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只看到楊正清拿棍棒打陳宗祺,其他人就是跟我一樣站在旁邊看云云。然其嗣又改稱:我一開始有坐下來,不是全程都站著,我只看到大概10分鐘,另外的時間坐著,沒有看還有誰打陳宗祺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證人紀凱文之證述僅得以佐證被告楊正清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宗祺,然因證人紀凱文未全程觀看告訴人陳宗祺被毆打經過,是無從據其證述佐證其餘被告所稱並未毆打陳宗祺之辯解。
(三)告訴人陳宗祺因遭被告4 人毆打,而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右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77頁)。被告4 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乙節,亦有扣案之十字鎬木柄2 支、鋁製球棒長、短各1 支可資佐證。此外,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 份(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
(四)勾稽上開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都是跟被告楊正清一起進入熱炒店,上開被告之中並未有人中途才到場或先行離開,且均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宗祺。被告楊正清進入熱炒店後有命人拉下鐵捲門並控制告訴人陳○鈞、范雅馨及店內2 名廚師紀凱文、林永仁之行動自由,被告楊正清另有持刀欲砍向告訴人陳宗祺,然被陳宗祺以椅子檔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上開被告各自之辯解顯均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正清、林世欽、蕭玉賢及陳育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宗祺、范雅馨及被害人紀凱文、林永仁)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鈞)。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兒少法加重後之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正清、林世欽、蕭玉賢、陳育任與同案共犯鄭志清、鄭志祥、林成恩及魏仲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所犯之傷害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正清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違反長官職責及搶奪強盜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7年9 月(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分別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 月,被告楊正清於99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105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世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8號、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列被告楊正清、林世欽、陳育任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楊正清為本案主謀,其餘被告均為因被告楊正清之召喚而集結尋仇之角色,渠等共同妨害告訴人陳宗祺、陳○鈞、范雅馨及被害人紀凱文、林永仁之自由,另分持棍棒等工具毆打告訴人陳宗祺,致其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渠等於員警到場錄影蒐證處理時,竟向員警叫囂,並無視員警在場,繼續嗆聲告訴人等情,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2至16頁)足認渠等逞兇鬥狠,手段兇惡殘暴,造成告訴人等之法益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各自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渠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宗祺、陳○鈞、范雅馨於審判中表示迄今仍深感恐懼不安,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十字鎬木柄2 支為被告林世欽所有,供其與其餘被告及共犯毆打告訴人陳宗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4 人所犯共同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鋁製球棒長、短各1支及未扣案之疑似武士刀之刀子1 把,被告4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4 人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清於105 年8 月17日21時許員警到場護送告訴人陳宗祺就醫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尾隨警車,並於警車暫停時,於警車外對告訴人陳宗祺恫稱:「你有膽你報警看看」等語,使告訴人陳宗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正清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正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正清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宗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正清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跟我同行的魏仲驊還在假釋中,我怕這件事會害他假釋被撤銷,所以我要跟去聽陳宗祺怎麼講,所以才駕車尾隨警車,並於警車暫停時,於警車外對陳宗祺說:「小驊沒有打你,你不要講錯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祺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楊正清當時有駕車尾隨警車,後來我請警車停在7-11超商,叫我兒子去買礦泉水跟毛巾,楊正清也下車,在警車外窗戶邊對我說「你敢報警試試看」等語,然其亦證稱:楊正清講這些話時,警察跟我兒子陳○鈞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另查,當時負責駕駛警車之員警黃如元、賴文瑞均表示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話等情,則有電話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亦因而捨棄傳喚上開2 名員警(本院卷第115 頁)。是遍核全卷,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正清涉犯恐嚇罪部分,除告訴人陳宗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宗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