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煌文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士弘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5435號、第5576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煌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7牌毒品咖啡包共參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玖點柒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參仟零玖拾參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佰只)、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林士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In 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7牌毒品咖啡包共參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玖點柒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參仟零玖拾參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佰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及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行政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將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簡稱CMC)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3月25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均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除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王煌文及林士弘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二人因經濟均不甚寬裕,且因林士弘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有銷售門路,乃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煌文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再交由林士弘販賣,二人並互以王煌文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王煌文所有In Focus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及由不知情之林士弘母親黃慧珍申辦、實際由林士弘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林士弘所有I PHONE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繫毒品販售事宜。王煌文乃先於105年5月初某日,透過諶翰錤引介,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秦小B」之邱泰育,購入淨重3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復自行以2,000元購入市售之「G7」牌咖啡1,000包後,由王煌文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2 樓之居所內,將購入之咖啡粉1,000包封口剪掉,每包各摻入淨重約0.3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再將咖啡包重新封口包裝之方式,製作成1,000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05年5 月下旬至6月11日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將其中700 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林士弘攜往林士弘工作之臺南地區酒店販售。二人並議妥販售價金由林士弘自定,惟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林士弘要交付180元給王煌文,餘額可均歸林士弘取得。嗣林士弘取得700 包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

(一)105年6月15日,由林士弘在其不詳年籍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某地之住處內,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包給吳偉亦,惟吳偉亦無錢支付,乃先行賒欠該次購毒價金12,500元。

(二)105 年7月2日,在林士弘工作地點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海派」酒店內,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25包共6,250 元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偉亦,惟吳偉亦仍無錢給付,而再次以賒欠方式與林士弘完成交易(惟吳偉亦迄今仍未將二次購毒所積欠之18,750元價金返還予林士弘,林士弘亦因此未將所約定之販毒報酬共13,500元【180元×75包】 交付予王煌文)。

二、查獲經過因警方對林士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王煌文與林士弘有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乃再向本院聲請對王煌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煌文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搜獲供本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300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復於105年12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林士弘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所將林士弘拘獲,並扣得供販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經王煌文及林士弘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煌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士弘之選任辯護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文之警詢、偵訊及證人吳偉亦之警詢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王煌文106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被告林士弘106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5頁、第255-264頁、第156頁、第12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文警詢、偵訊及證人吳偉亦警詢陳述外)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吳偉亦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吳偉亦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述之事實不符,而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林士弘而言,被告王煌文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分,是被告王煌文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林士弘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查被告王煌文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形並無不符,是被告王煌文先前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供述,就被告林士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先前所述與審判時所述並無不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王煌文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士弘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煌文於偵訊時供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述,就被告林士弘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行動電話等),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煌文105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3號偵查卷【下稱第542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 頁正面、第31頁正面-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第229頁、第264頁;被告林士弘106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 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下稱第1851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93頁正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29頁、第2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亦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 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2-254頁、第237-250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8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第1851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6號偵查卷【下稱第5576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5423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51頁正面-52頁、第22-23 頁、第5576號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等(第1851號偵查卷第58頁正面-60頁、第5576號偵查卷第20頁正面-2

2 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如愷他命、硝甲西泮等),近年來因施用人口迅速擴張,散佈甚廣,流毒所及之嚴重性已不下於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政府乃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刑度相當。因之政府向來對販賣毒品者,均查緝甚嚴,絕不寬貸,苟販賣者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嚴刑重罰之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被告王煌文自承係分別以78,000元、2,000元購入300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及1,000包之G7 牌咖啡後,將每包咖啡包各混入添加約0.3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製作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 包,是其所購入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為80元(【78,000+2,000】÷1,000=80),王煌文並議定每包由其取得180元之報酬(本院107年

1 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0-242頁、第246頁、第249頁);被告林士弘亦供稱,其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偉亦,且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要給被告王煌文180元(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王煌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進價為80元,被告林士弘每販售 1包250元之毒品咖啡包後,王煌文即可分得180元;是被告王煌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獲利為100元(180元-80元)、被告林士弘之獲利則為70元(250元-180元),足認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是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及利得無疑。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牟利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05年2月3 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將氯甲基卡西酮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05年3月25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氯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57條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王煌文向綽號「秦小B」 之邱泰育購入氯甲基卡西酮後將之分裝摻入咖啡包內,再由被告林士弘售出之咖啡包,經鑑定均為褐色、淡褐色或黃色粉末(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四─第5423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52頁反面),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氯甲基卡西酮;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共同販賣之氯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第一手取得氯甲基卡西酮之人,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被告王煌文先向邱泰育購入300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後,將之分別摻入1,000 包之咖啡包,製作成毒品咖啡包後交予被告林士弘攜至南部販賣,而每包售價250 元之咖啡包,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可各分得180元、70 元之報酬;是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共同目的;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含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王煌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以及

被告林士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被告王煌文105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542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7頁正面、第31頁正面-3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第229頁;被告林士弘106 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851號偵查卷第92頁正面-93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第229頁),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⒈被告王煌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刑之適用

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林士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王煌文有與林士弘共同販賣毒品嫌疑,乃由基隆市警察局另行聲請對被告王煌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二人。被告王煌文於警詢時,除坦承犯行外,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秦小B」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王煌文僅知「秦小B」綽號,及該人住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警調閱三爪子坑路一帶之治安顧慮人口供被告王煌文指認,被告王煌文指認邱泰育即為販賣300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毒品給伊之「秦小B」 後,員警乃至監獄詢問邱泰育並製作筆錄,雖邱泰育否認,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0月19日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71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經承辦員警廖志華到庭證述,並有移送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107 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 4-6頁—本院卷第230-232頁、第269-270頁),現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截至本院宣判當日仍未偵結,尚未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本件雖僅有被告王煌文指證,然業經警方「查獲」邱泰育並已移送,依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煌文已供出毒品來源者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警方發動調查並查得邱泰育,復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就「形式」而言,員警確已「調查」「破獲」邱泰育其人,且員警係因被告王煌文之供述,而得以確認邱泰育之犯行,並因而移送,是認被告王煌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士弘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係因員警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士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被告王煌文有與被告林士弘共同販毒之情事,繼而聲請對被告王煌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是員警已自監聽過程中,知悉被告林士弘之毒品來源或共犯為被告王煌文,被告林士弘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明。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被告王煌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煌文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不高,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又家中尚有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弟弟需其照顧,且係因需錢周轉,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販毒非行,然其惡性遠不如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感悔悟,實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被告王煌文106 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第265-266 頁);被告林士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士弘年紀尚輕,係因知悉被告王煌文身負債務,為協助被告王煌文,始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林士弘出身單親家庭,亦需照顧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且於本案行為後坦承犯行,亦僅販賣予吳偉亦一人,非大盤毒梟,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被告林士弘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6頁、第285-286 頁);而均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士弘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尚非完全不能相容,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是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⑵本件被告林士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1

人,且因購毒者吳偉亦並未給付價金而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次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王煌文一次購入300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惟經被告王煌文加工分裝摻入1,000 包之咖啡粉後,每包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約0.3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且經鑑驗後,純度約1%、2%左右(鑑定係以整包混合摻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咖啡粉末之咖啡包為樣本),含量不高;又本件被告林士弘雖受王煌文之託,代為販售700 包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然僅查獲售出75包,依被告林士弘售出之毒品數量,其內所含之毒品,僅約22.5公克 (0.3公克×75包),其純質淨重至多約為15公克(59.75÷300×75=

14.94—300包混合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咖啡粉末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約為 59.75公克,是以每包混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咖啡粉之咖啡包,純質淨重約為 0.199而將近0.2公克,0.2公克×75包=15,是75包咖啡包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為15公克),數量低微;加以被告林士弘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林士弘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林士弘就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林士弘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林士弘所犯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煌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煌文部分,雖就販出之第三級毒品,亦僅2 次、對象

僅胡偉亦一人,出售之數量、純重僅22.5公克、15公克,然被告王煌文究為毒品之出資來源,如其未購入毒品,被告林士弘縱有銷售管道,亦無從販賣;尤以本院認被告王煌文已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二種減刑事由,經依二種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法定本刑已非屬甚重,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考量被告王煌文為販毒出資者,且經本院遞減其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最多」可減「至」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王煌文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八)被告王煌文所為本件2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士弘2 次所為,則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次數不多,且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由被告王煌文購買氯甲基卡西酮後混入咖啡包內,再交予被告林士弘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實際出面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完成毒品販售交易等過程及二人分工程度,以及販毒所得利潤分配、本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暨被告各人素行(均無犯罪紀錄)、智識(王煌文國中畢業、林士弘高中肄業)、經濟(王煌文「勉持」、林士弘「小康」)、家庭(二人家中均有中、重度殘障之手足待照顧扶養—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289頁) 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附負擔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在此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利致罹重典,惟其等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二人僅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僅1人、數量非鉅,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復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被告王煌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林士弘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二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被告王煌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士弘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販毒行為,為使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二人同於前述期間(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均各完成5 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目的。被告二人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沒收⒈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⑴查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合併規定於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雖亦有修正,然該條項所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除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外,均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 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⑺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

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⑻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⒉本案沒收⑴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

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販賣之氯甲基卡西酮同屬第三級毒品,自為相同解釋;另依前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指之物,不包括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後段沒入銷燬之毒品,不包括販賣等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查本件扣案之G7 牌咖啡包共300包(驗前淨重共3093.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75公克,其中:①編號A-1至A-277共277包,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共2876.9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7.53公克;② 編號B-1至B-22共22包,為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共209.94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09公克;③編號C之咖啡包,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6.56公克,純度 2%,驗前純質淨重

0.13公克,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1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經檢出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1630號鑑定書1份 (第5423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52頁)在卷可稽,前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均係被告王煌文先自邱泰育處購得300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後,再自行於1,000包咖啡粉末包中,分別摻入約0.3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後而成1,000包毒品咖啡包,並將其中700包交予被告林士弘攜至臺南地區販賣後所剩餘,為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之氯甲基卡西酮,係屬違禁物,且本案非單純持有,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00 包,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亦非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供犯罪所用」而應予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共300 包,雖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然毋庸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僅於被告二人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項下,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咖啡包內之氯甲基卡西酮,已與原包裝內之咖啡粉混合,需窮盡能事始能析離,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法,亦難以完全分離,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體。是包裝袋及原包裝內之咖啡粉末,併同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煌文、林士弘雖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分配,係約定每售出1 包售價250元之毒品咖啡包,由王煌文取得180元、林士弘取得70元,惟本件購毒者即證人吳偉亦均未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林士弘,被告林士弘亦因此而未將所約定每包180 元之報酬交予被告王煌文,業據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供述,並據證人吳偉亦證述確認(見本院107 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9 頁、第113-114頁、第253-254頁);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既均尚未取得本件2 次販毒所得,自無「利得」可言,被告二人亦無從獲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犯行,自均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必要。

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

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第76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本院卷第48頁】)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1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分別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所有,並供作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第1851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第5576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又上開行動電話,同時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共犯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項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⑷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⑸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G7 牌咖啡包(大包)共31包(編號D-1至D-31)、G7牌咖啡包(小包)共8包(編號E-1至E-8)、MAC牌咖啡包共10包(編號F-1至F-10)、KH牌咖啡包1包 (編號G)等物(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4─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本院卷第48頁】),雖均屬被告王煌文所有,然被告王煌文稱為供自己食用之純咖啡粉,且確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1630號鑑定書1 份(第5423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52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王煌文所述屬實,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1 │時間:105年6月18日 │林士弘:現在臺南這多恐怖你都不了解 │1.本院105 年度││ │ 下午1時27分 │王文煌:多恐怖? │ 聲監續字第88││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掃多兇你不知道 │ 6 號通訊監察││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王文煌:什麼東西?你說啥? │ 書影本(第55││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林士弘:說現在臺南抓多嚴你都不知道,│ 76號偵查卷第││ │ 路1段73號7樓屋頂│ 多恐怖咧 │ 29-30頁)。 ││ │ │王文煌:這樣喔 │2.第5576號偵查││ │ │林士弘:真的啊,刺激的,我現在是利用│ 卷第31頁正面││ │ │ 我少爺的身分快處理掉這些東西│ 。 ││ │ │王文煌:嗯 │ ││ │ │林士弘:才不會讓人家覺得我在有的沒的│ ││ │ │ ,你知道我意思嗎?就是聽人家│ ││ │ │ 說工作怎麼做啦,所以看我FB在│ ││ │ │ PO,說酒店這個少爺是我的身分│ ││ │ │ ,啊東西我也是有叫人幫忙出,│ ││ │ │ 所以這你不用煩惱啦,我有在進│ ││ │ │ 行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做事你放│ ││ │ │ 心好不好 │ ││ │ │(以下閒聊) │ │├──┼──────────────┼──────────────────┼───────┤│ 2 │時間:105年6月19日 │林士弘:喂,姐,早上對不起啦 │1.本院105 年度││ │ 晚間10時0分 │陳亭伃:幹嘛跟我對不起啊 │ 聲監續字第88││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我暈倒耶 │ 6 號通訊監察││ │受話:0000-000000(陳亭伃) │陳亭伃:你為什麼暈倒啊 │ 書影本(第55││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林士弘:泡咖啡的關係啊 │ 76號偵查卷第││ │ 路1段73號7樓屋頂│陳亭伃:你有喝? │ 29-30頁)。 ││ │ │林士弘:你看不出來嗎? │2.第5576號偵查││ │ │(中間閒聊) │ 卷第31頁正面││ │ │林士弘:我就跟他講我東西千萬不要碰,│ 。 ││ │ │ 他不是像我這種人碰得起的你知│ ││ │ │ 道嗎,我是因為太累暈倒,他那│ ││ │ │ 種想法碰了是想死是不是啊,你│ ││ │ │ 又不是不知道他是很容易被牽著│ ││ │ │ 走的人啊 │ ││ │ │陳亭伃:你為什麼要把東西給他啊? │ ││ │ │林士弘:他說賺錢我說好讓他賺錢,我就│ ││ │ │ 這種想法,我沒想到他會玩,你│ ││ │ │ 不能怪我喔 │ ││ │ │陳亭伃:因為說真的我也不知道他有玩,│ ││ │ │ 喝那種東西 │ ││ │ │(以下閒聊) │ ││ │ │ │ │├──┼──────────────┼──────────────────┼───────┤│ 3 │時間:105年6月20日 │林士弘:文哥,你有空嗎? │1.本院105 年度││ │ 上午8時29分 │王文煌:我? │ 聲監續字第88││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晚一點把帳戶傳給我,我 1,000│ 6 號通訊監察││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 都出去了 │ 書影本(第55││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王文煌:真的假的 │ 76號偵查卷第││ │ 路1段73號7樓屋頂│林士弘:文哥這批完擋住,這原料不能拿│ 29-30頁)。 ││ │ │王文煌:怎樣喔 │2.第5576號偵查││ │ │林士弘:會讓人產生幻覺啦,太強不好,│ 卷第31頁正反││ │ │ 真的不好 │ 面。 ││ │ │王文煌:我知道,我有跟你說我有要改另│ ││ │ │ 外一批啊,等一下我傳那個LINE│ ││ │ │ 齁 │ ││ │ │林士弘:文哥,這帳我差不多6月…7月,│ ││ │ │ 最快7月中,因為有人在幫我… │ ││ │ │王文煌:你說啥? │ ││ │ │林士弘:最快啦,我慢慢匯給你,因為這│ ││ │ │ 人家幫忙我做的 │ ││ │ │王文煌:要到7月中才會回來? │ ││ │ │林士弘:全數用到好大概7月中啦,因為 │ ││ │ │ 都出去了,不在我這 │ ││ │ │(以下閒聊) │ │├──┼──────────────┼──────────────────┼───────┤│ 4 │時間:105年7月31日 │王文煌:喂 │1.第1851號偵查││ │ 晚間8時59分15秒 │林士弘:文哥你在睡覺喔? │ 卷第11頁。 ││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王文煌:對啊,怎樣? │ ││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林士弘:你在哪裡? │ ││ │基地台位置:(不詳) │王文煌:我家啊 │ ││ │ │林士弘:你家,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 ││ │ │王文煌:晚一點來找我? │ ││ │ │林士弘:我現在在台北啊,我關出來了 │ ││ │ │王文煌:嗯 │ ││ │ │林士弘:你以為我騙你嗎?跟你密那個我│ ││ │ │ 馬子 │ ││ │ │王文煌:嗯 │ ││ │ │林士弘:你不要誤會,我沒騙你,發生一│ ││ │ │ 些事啦。我問你,之前拿給你那│ ││ │ │ 個東西真的不在嗎? │ ││ │ │王文煌:早就不在了 │ ││ │ │林士弘:人家現在要找那個東西回來 │ ││ │ │王文煌:你在哪? │ ││ │ │林士弘:我在台北,那個真的拿不回來了│ ││ │ │ 嗎?丟掉了嗎?人家要拿回去耶│ ││ │ │ ? │ ││ │ │王文煌:你幾點要到啦?見面再講 │ ││ │ │林士弘:所以東西到底在不在? │ ││ │ │王文煌:早就沒了,就跟你說出事了 │ ││ │ │林士弘:出事? │ ││ │ │王文煌:電話中我不要跟你說那個 │ ││ │ │林士弘:好啦,我知道,等一下去找你 │ ││ │ │王文煌:等一下嗎? │ ││ │ │林士弘:晚一點,我先外面@%^&* 再去找│ ││ │ │ 你 │ ││ │ │王文煌:你要過來先打電話 │ ││ │ │林士弘:你要沒接我就沒過去了,我在外│ ││ │ │ 面處理一些事情 │ │└──┴──────────────┴──────────────────┴───────┘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