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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依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行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 頁至同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 告 林勝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 日、89年

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③各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⑤兩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脫逃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兩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

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北基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

1 月2 6 日晚間8 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林勝宗於警詢時及│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 ││ │ │行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晚間8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 │尿液檢體編號:A000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000000)各1紙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勝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