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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哲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哲倫前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15日確定,於104 月9 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名為「葉志成」之人,並

提供「葉志成」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偵查機關查緝(見毒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指與「葉志成」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偵查機關亦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志成」(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