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1號、第3441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為黃蔡美英之女,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黃淑玲因缺錢花用,利用其與母親黃蔡美英同居共處,且對黃蔡美英習性及擺放物品甚為熟悉之便,未經其母黃蔡美英之同意,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在其與黃蔡美英共同居住之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蔡美英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印章1顆(起訴書漏論印章1 顆,惟此部分屬親屬間竊盜行為,須告訴乃論,而黃蔡美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身分證」,亦漏論「印章」部分)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 (9時57分前)之某時,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上開竊得之黃蔡美英國民身分證,冒用黃蔡美英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欄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黃蔡美英」之署名共2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已掛失並補領新存摺之意思,而製作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掛失及申領帳戶存摺之申請單後,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蘇蜜盈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蘇蜜盈誤以為係黃蔡美英本人申請而補發系爭帳戶之新存摺1本予黃淑玲收領(第1次申請補發存摺);黃淑玲於領得新存摺後之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偽簽「黃蔡美英」署名1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黃蔡美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不實私文書後,連同前開新補發之存摺及黃蔡美英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毓欣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陳毓欣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黃淑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管理、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蔡美英(後列附表一編號1,親屬間詐欺取財行為,亦因黃蔡美英撤回告訴,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
(二)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取之黃蔡美英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冒用黃蔡美英名義,在附表三編號3⑴、⑵「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欄所示各該文件上,接續偽簽「黃蔡美英」署名共2 枚,並以竊得之「黃蔡美英」之印章,盜蓋「黃蔡美英」印文1 枚,表示黃蔡美英本人之存摺已遺失欲申請補發新存摺並自上開帳戶內領取10,000元之意,而偽造黃蔡美英本人欲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之申請書及提款單之不實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員陳毓欣而行使之,致陳毓欣陷於錯誤,補發新存摺1 本(第2 次申請補發存摺),並如數給付前開提領款項予黃淑玲;嗣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接續偽簽「黃蔡美英」署名1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黃蔡美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10,000元之不實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第2 次申請補發之新存摺及黃蔡美英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員劉于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劉于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黃淑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管理、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蔡美英(後列附表一編號2)。
(三)105年4月20日上午9 時32分許,持前開竊取之黃蔡美英身分證及第2 次補發之存摺前往上開銀行,冒用黃蔡美英名義,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偽造「黃蔡美英」署名1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黃蔡美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4,000元之不實私文書後,連同存摺及黃蔡美英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于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劉于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黃淑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蔡美英(後列附表一編號3)。
(四)105年5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前開竊取之黃蔡美英身分證及第2 次補發之存摺,前往上開銀行,冒用黃蔡美英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郭靜娟謊稱原網路銀行理財密碼遺失,而於附表三編號6「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欄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黃蔡美英」署名共2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申請重設網路銀行理財密碼而製作不實之申請文書後持以交付行使,致郭靜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理財密碼單予黃淑玲。黃淑玲取得理財密碼單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系統功能,將黃蔡美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之美金1,241.85元,轉帳至黃蔡美英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換折合為40,000元之新臺幣後,再接續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偽簽「黃蔡美英」署名1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黃蔡美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40,000元之不實私文書,連同前開第2 次申請補發之新存摺及黃蔡美英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郭靜娟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郭靜娟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黃淑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管理、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蔡美英(後列附表一編號4)。
(五)105年5月9日上午9時5 分許,持前開竊取之黃蔡美英身分證及第2 次補發之存摺,前往上開銀行,冒用黃蔡美英名義,在附表三編號8所示「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偽簽「黃蔡美英」署名1 枚,表示係黃蔡美英本人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黃蔡美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100 元之不實私文書後,連同存摺及黃蔡美英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許䕒云(起訴書誤繕為許嘉云)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許䕒云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黃淑玲,足生損害於該行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蔡美英(後列附表一編號5)。嗣黃淑玲於105年5月16日(起訴書誤為5 月19日),至上開銀行欲再度冒用身分提領黃蔡美英之存款時,經該行承辦人員許䕒云察覺黃淑玲似與帳戶所有人黃蔡美英年紀不符,懷疑黃淑玲冒用身分,乃質問黃淑玲,黃淑玲察覺形跡敗露,隨即離去。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乃撥打電話聯繫黃蔡美英,確認係黃淑玲冒用其母黃蔡美英身分,乃蒐集彙整資料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淑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淑玲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陳寶秀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徵得陳寶秀之允許,逕自侵入陳寶秀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秀置放在皮包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去(後列附表一編號6)。
三、黃淑玲竊得陳寶秀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4之消費,因未能成功過卡而未詐得財物,故未有簽帳單產生),以購買「消費商品」欄所示之物品。黃淑玲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信用卡之持有人陳寶秀,提示該枚遠東商銀信用卡,並在附表二編號1、3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寶秀」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附表二編號2、4,因刷卡未過而未交易成功,因而未產生簽帳單,故附表編號2、4部分,均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問題),將各該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向附表二編號1、3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並使遠東商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寶秀持卡消費而代為墊付款項,共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 8,898元之財物得逞(附表二編號2、4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陳寶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遠東商銀等(後列附表一編號7至10)。嗣於同日(106年4月25日)下午4 時許,遠東商銀致電陳寶秀詢問是否有於銀樓刷卡消費,陳寶秀始驚覺皮包內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及3,000 元現金等財物遭竊之事,乃向遠東商銀辦理信用卡掛失停卡手續,並於106 年5月4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依刷卡消費紀錄調閱各該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黃淑玲於106年5 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騎樓,見手上戴有金戒指之陳維華獨自一人在該處休息,且見陳維華年邁行動不便,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搶奪,隨即上前藉故搭訕,趁陳維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維華配戴於左手無名指上、刻有「壽」字之金戒指1只 (重量約4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迅速往基隆市○○區○○路方向逃逸,並於愛四路、仁三路口,招呼不知情之王志堯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嗣搭乘○○○區○○路、孝二路口附近後,下車離去(後列附表一編號11)。陳維華遭搶奪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淑玲涉有重嫌,乃循線前往黃淑玲前開基隆市○○路之住處調查,經黃淑玲坦承並交付其搶奪之上開金戒指1只扣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維華委由陳璿至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淑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犯行,檢察官經徵得被害人黃蔡美英之同意後,原於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書立悔過書,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而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7日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明不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5年度偵字第24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24日晚間9時55分、10時52分警詢筆錄、105年7月2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5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下稱第2458號偵查卷】第5-8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1號偵查卷【下稱第2751號偵查卷】第8-1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下稱第3441號偵查卷】第3-6頁、第2458號偵查卷第85頁、第2751號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第82-83頁、第90-91頁、第77頁反面-78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蔡美英、陳寶秀、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璿至警詢、偵訊證述,以及證人蘇蜜盈、陳毓欣、劉于郡、郭靜娟、許䕒云、王志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證人黃蔡美英10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2458號偵查卷第9 頁正面-10頁反面、第74-75頁;證人陳寶秀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第8-10 頁、第11-12頁、第40-41頁;證人陳璿至106年5 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106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第2751號偵查卷第13-15 頁、第18頁、第82頁;證人蘇蜜盈、陳毓欣、劉于郡、郭靜娟、許䕒云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第2458號偵查卷第11-21頁;證人王志堯106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第2751號偵查卷19頁正面-2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印鑑卡、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取款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6 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12月18日國世基隆字第1060000065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犯罪事實一,見第2458號偵查卷第27-44頁、本院卷第117-126頁)、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4 幀、竊案現場照片共3幀、遠東商銀106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犯罪事實二、三,第3441號偵查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09-1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0幀、照片共6幀等(犯罪事實四,第2751號偵查卷第23頁正面-25頁、第31-4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458號、48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黃蔡美英之印章,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單、取款憑證等文書上,簽署「黃蔡美英」姓名或盜蓋「黃蔡美英」印文,以及持竊得之陳寶秀所有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陳寶秀」姓名,均屬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黃蔡美英、陳寶秀)名義製作,其行為自屬「偽造」行為無疑。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申請書、取款憑證等文書上,偽造黃蔡美英署名及蓋用黃蔡美英印文,分別用以表示黃蔡美英申請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密碼、提領存款等申請及收受之意思表示;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寶秀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受各該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及確認消費金額等意思表示;是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申請書、取款憑證、簽帳單等,自均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三)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所竊取之陳寶秀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向附表二編號1、3之商店簽帳,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同意消費或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准予刷卡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寶秀本人。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祇須就其被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是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金錢存款契約,所有權人雖為存戶,然係寄託由金融機構保管,金融機構於寄託契約存續期間,為對該存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利之人,如前揭判例意旨,如他人對該現金存款所為財產上犯罪(如竊盜、搶奪、詐欺等),不僅該財物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對該財物具有「管領權」之人,如因而致管領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存款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母黃蔡美英為被害人,對該存款具有保管利用等管領權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亦為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後列附表一編號7、9),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4所為(附表一編號8、),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文書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9之犯行),分別偽造黃蔡美英之署名、盜用黃蔡美英印文及偽造陳寶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述各種文書後,分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一元銀樓、金瓜石仔打金店等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所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4),詐騙年富珠寶銀樓、金典銀樓部分,因交易未成功,並未產生簽帳單,故被告並未「偽造簽名」,自更無從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可言,此有106 年12月19日遠東商銀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因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第7頁第1至6行、第10-14行),容有未當。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與黃蔡美英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附表一編號1至5)發生時,雖為同居之母女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104 年2月4日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對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精神,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指加害人對被害人一方而言,具有「經濟上」強勢或權力之地位,而對被害人施以控制、脅迫、騷擾等類此侵害行為,非謂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財產上」犯罪,均構成家庭暴力罪,譬如行為人明知所拾得之財物,係其家庭成員遺失之物,仍未告知或返還而予以侵占,雖成立侵占遺失物之財產上犯罪,然此舉對被害人而言,尚不具「經濟上」之脅迫、控制或騷擾程度。是被告對其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家庭暴力罪」,併予陳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五)(附表一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一編號7、9)所為偽造申請書、取款憑證及簽帳單簽名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及一元銀樓、金瓜石仔打金店等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銀行及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7、9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黃蔡美英及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附表一編號1至5)、陳寶秀及遠東商銀、各該特約商店等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7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7、9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雖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對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黃蔡美英雖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詐欺及竊盜告訴,然國泰世華銀行同為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已於上(四)詳述),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臨櫃交付取款憑條予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未察」【即「陷於錯誤」】而交付「盜領」【應係「詐領」】之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㈥、㈦),且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至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以及105年4 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中午12時1分許,在附表三編號3⑴、⑵及4所示之文書上,接連多次偽造黃蔡美英署名、盜蓋黃蔡美英印文,以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申請書、取款憑證之行為,其同日各次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方法相似,且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本於同一犯罪目的(遂行達成詐領黃蔡美英帳戶內存款)而為,侵害法益同為國泰世華銀行及黃蔡美英,各該「同日」多次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取款憑證等不實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就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104年9月1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105年4月12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與㈣)所為犯行,以被告偽造之「文書」件數(數量),作為被告罪數認定標準(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四、五】—認有申請書2份及取款憑證6張,故認成立
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連同將未刷卡成功而無簽帳偽造犯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認為共有4 次偽造簽帳單犯行,故誤認本件被告共有「12」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誤認有8次,犯罪事實二誤認有4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第7頁第15行】),而認共成立5次(104年9月15日認成立2次、105年4月12日認成立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八)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1 次搶奪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
2、4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取得商品,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 (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132 頁,惟並不主張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冒用其胞妹黃淑菁之名義,盜領黃淑菁存款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受理後,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5年9月12日對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個案(即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全智商為77,對比其發病前的學習經驗與工作經歷,可看出個案雖生病多年、有時不規則服藥,但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個案目前的認知能力對判斷一般的社會性事務(例如偷東西是否違法、偽造他人證件是否違法等)並無困難。……。綜合鑑定所見,個案犯案當時的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沒有因其精神疾病或認知能力不足而受損。…個案之犯行跟精神症狀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207頁、第141-201頁);被告為精神鑑定之時,係105年9 月12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4年9月15日、105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3日、5月9日、106年4月25日、5月24日,或為實施精神鑑定前,或距精神鑑定未久;加以被告為精神鑑定時,亦可對其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均可詳細交代;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要繳上開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易科罰金,但沒有錢可以繳罰金,始為本件犯行(本院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搶奪犯行,主張其搶不到一個下午即將金戒指返還被害人陳維華,請求輕判云云(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於106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搶奪告訴人陳維華之金戒指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陳維華已於案發當日之下午4 時15分許,委託其孫陳璿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將搶得之金戒指交付員警扣案,再由員警將金戒指發還告訴人之孫陳璿至具領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第2751號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正面-25頁、第31頁) ,是被告並非「主動」將金戒指返還被害人陳維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搶奪犯行,自不因其僅「搶不到一個下午即將財物返還予被害人」,而有情輕法重等酌量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僅因意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與被害人黃蔡美英同居共處之機會,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盜領被害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又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而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進一步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簽名盜刷財物,尤不應予輕縱;復以被告對年邁老弱、無抵抗能力之人為對象下手行搶,其觀念猶顯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業經黃蔡美英撤回告訴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
9 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3 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明不服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 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係因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於知悉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之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4日,再度犯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搶奪等犯行,顯見被告未有悔過之心,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陳寶秀或遠東商銀所受損失,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在此以前,已有多次竊盜、賭博、偽造文書、搶奪等犯罪紀錄,前科累累,且於103 年間,即曾盜領其妹黃淑菁之郵局存款而遭判刑,素行難謂良好;惟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其母即告訴人黃蔡美英原諒,所為犯罪事實四所搶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之孫代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751號偵查卷第31頁)等情,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與被害人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等智識、生活、家庭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沒收⒈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就被告所為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本案沒收⑴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書上之「黃蔡美英」署名共11枚,以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寶秀」署名共2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是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竊取被害人陳寶秀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 (即犯罪事實二),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3441號偵查卷第5 頁、第2751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 ,並未返還予被害人陳寶秀,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雖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但其等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實際財產並無減少(或已獲填補)。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下午1 時59分及同日下午2 時10分,分別在「一元銀樓」、「金瓜石仔打金店」盜刷陳寶秀所有之信用卡所消費取得之金戒指2 只(刷卡消費金額共8,898元,即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3) ,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3441號偵查卷第5 頁、第2751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原刷卡購買之商品,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故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⑴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⑴ 所示申請書上之「黃蔡美英」印文1 枚(即犯罪事實一、(二)),係被告盜用被害人黃蔡美英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與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係屬真正,且該印章之所有權人仍為黃蔡美英,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由被告持交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簽帳單部分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而屬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亦不得再對各該文書、簽帳單等諭知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予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所搶得之金戒指1只 (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維華所有,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由陳維華之孫陳璿至代為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第2751號偵查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所得款項,因屬被告之母黃蔡美英所有,雖國泰世華銀行亦為被害人,且被告之母原欲對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賠償請求(詳見黃蔡美英105年5月18日調查筆錄—第245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黃蔡美英就被告詐欺取財部份,已宥恕被告,並撤回告訴,且與國泰世華銀行和解成立(詳黃蔡美英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2458號偵查卷第75頁),不對被告或國泰世華銀行求償,此部分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堪認國泰世華銀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實際財物損失,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所竊得之陳寶秀遠東商銀信用卡1 張
,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屬陳寶秀所有,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係表彰於存於信用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本身,且該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陳寶秀於106年4月25日向遠東商銀辦理掛失手續,該信用卡業已停用(見陳寶秀106年7月
26 日偵訊筆錄─第2751 號偵查卷第91頁),並有遠東商銀106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是發卡銀行遠東商銀既已停止該卡效用並止付,則該信用卡已無甚價值且無法使用,本院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犯 罪 時 間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犯 罪 地 點 │ │ │├─┬─┼────────┼────┼────────────┤│1│⑴│104年9月15日上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某時 (上午9時57│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前) │、(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基隆市仁愛區忠一│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路5 號「國泰世華│ │所示偽造之「黃蔡美英」署││ │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押共參枚,沒收之。 ││ │ │」(下稱國泰世華│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⑵│104年9月15日上午│ │ ││ │ │9時57分許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 ││ │ │分行 │ │ │├─┼─┼────────┼────┼────────────┤│2│⑴│105年4月12日上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時38分許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 │分行 │ │所示偽造之「黃蔡美英」署││ ├─┼────────┤ │押共參枚,沒收之。 ││ │⑵│105年4月12日中午│ │ ││ │ │12時1分許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 ││ │ │分行 │ │ │├─┴─┼────────┼────┼────────────┤│ 3 │105年4月20日上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時32分許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分行 │ │偽造之「黃蔡美英」署押壹││ │ │ │枚,沒收之。 │├───┼────────┼────┼────────────┤│ 4 │105 年5月3日上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時20分許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分行 │ │所示偽造之「黃蔡美英」署││ │ │ │押共參枚,沒收之。 │├───┼────────┼────┼────────────┤│ 5 │105 年5月9日上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時5分許 │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分行 │ │偽造之「黃蔡美英」署押壹││ │ │ │枚,沒收之。 │├───┼────────┼────┼────────────┤│ 6 │106年4月25日中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12時許 │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基隆市仁愛區愛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路6巷7號陳寶秀住│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處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106年4月25日下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時59分 │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附表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1 │壹日。 ││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路3 號「一元銀樓│ │「陳寶秀」署押壹枚,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 │ │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之金戒指││ │ │ │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8 │106年4月25日下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時4分 │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附表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2 │日。 ││ │基隆市仁愛區仁五│ │ ││ │路45號「年富珠寶│ │ ││ │銀樓」 │ │ │├───┼────────┼────┼────────────┤│ 9 │106年4月25日下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時10分 │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附表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3 │壹日。 ││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路30號「金瓜石仔│ │「陳寶秀」署押壹枚,沒收││ │打金店」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新臺幣││ │ │ │參仟元之金戒指壹只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06年4月25日下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時31分 │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附表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4 │日。 ││ │臺北市松山區富錦│ │ ││ │街515之5號「金典│ │ ││ │銀樓」 │ │ │├───┼────────┼────┼────────────┤│ │106年5月24日下午│上開犯罪│黃淑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2時50分許 │事實欄四│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 │ ││ │路177號前騎樓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編│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消 費│刷卡金額│ 備 註 ││號│ │ │商 品│(新臺幣)│ │├─┼──────┼────────┼───┼────┼───────┤│1│106年4月25日│基隆市仁愛區南榮│金戒指│ 5,898元│1.本院卷第 113││ │下午1 時59分│路3 號「一元銀樓│1 只(│ │ 頁。 ││ │ │」 │重量 1│ │(附表一編號7││ │ │ │錢) │ │) │├─┼──────┼────────┼───┼────┼───────┤│2│106年4月25日│基隆市仁愛區仁五│不詳 │ 9,500元│1.因刷卡未成功││ │下午2 時4 分│路45號「年富珠寶│ │ │ 而未詐得財物││ │ │銀樓」 │ │ │ 。 ││ │ │ │ │ │2.因係交易未成││ │ │ │ │ │ 功之消費而無││ │ │ │ │ │ 簽帳單。 ││ │ │ │ │ │3.本院卷第 109││ │ │ │ │ │ 頁。 ││ │ │ │ │ │(附表一編號8││ │ │ │ │ │) │├─┼──────┼────────┼───┼────┼───────┤│3│106年4月25日│基隆市仁愛區愛三│金戒指│ 3,000元│1.本院卷第 115││ │下午2 時10分│路30號「金瓜石仔│1 只(│ │ 頁。 ││ │ │打金店」 │重量 3│ │(附表一編號9││ │ │ │分5 厘│ │) ││ │ │ │) │ │ │├─┼──────┼────────┼───┼────┼───────┤│4│106年4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富錦│不詳 │ 2,690元│1.因刷卡未成功││ │下午4 時31分│街515之5號「金典│ │ │ 而未詐得財物││ │ │銀樓」 │ │ │ 。 ││ │ │ │ │ │2.因係交易未成││ │ │ │ │ │ 功之消費而無││ │ │ │ │ │ 簽帳單。 ││ │ │ │ │ │3.本院卷第 109││ │ │ │ │ │ 頁。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附表三┌─┬────────┬───────┬──────┬────────┐│編│ 文 件 名 稱 │所 在 欄 位│偽造(盜用)│ 備 註 ││號│ │ │之署押及印文│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人(即存│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往來業務異動申│戶)/負責人親│美英」署名 2│ 一)(附表一編││ │請書」 │簽並簽蓋以下帳│枚 │ 號1)。 ││ │(104年9月15日)│號之原留印鑑」│ │2.第2458號偵查卷││ │ │及欄內右下角之│ │ 第31頁(撤緩偵││ │ │「原留印鑑」 │ │ 卷第19頁同)。││ │ │ │ │3.起訴書誤繕為「││ │ │ │ │ 來往業務異動申││ │ │ │ │ 請書」。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一)(附表一編││ │(104年9月15日)│ │枚 │ 號1)。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3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人(即存│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⑴│「掛失/更換/停用│戶)/負責人簽│美英」署名 1│ 二)(附表一編││ │事項申請書」 │名及蓋章」 │枚及盜用之「│ 號2)。 ││ │(105年4月12日)│(申請書第1 頁│黃蔡美英」印│2.撤緩偵卷第15-1││ │ │) │文1枚 │ 6 頁(第2458號││ │ │ │ │ 偵查卷第33頁同││ │ │ │ │ )。 ││ │ │ │ │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二)(附表一編││ │(105年4月12日)│ │枚 │ 號2)。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3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二)(附表一編││ │(105年4月12日)│ │枚 │ 號2)。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3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三)(附表一編││ │(105年4月20日)│ │枚 │ 號3)。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36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人(即存│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往來業務異動申│戶)/ 負責人親│美英」署名 2│ 四)(附表一編││ │請書」 │簽並蓋下列帳號│枚 │ 號4) ││ │(105年5月3日) │原留印鑑」 │ │2.第2458號偵查卷││ │ │(申請書第2 頁│ │ 第37頁。 ││ │ │,共4頁) │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四)(附表一編││ │(105年5月3日) │ │枚 │ 號4)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3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印鑑」 │偽造之「黃蔡│1.犯罪事實一、(││ │「取款憑證」 │ │美英」署名 1│ 五)(附表一編││ │(105年5月9日) │ │枚 │ 號5)。 ││ │ │ │ │2.第2458號偵查卷││ │ │ │ │ 第40頁。 │├─┼────────┼───────┼──────┼────────┤│9│「一元銀樓」簽帳│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陳寶│1.犯罪事實三、附││ │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秀」署押1 枚│ 表二編號1(附││ │ │ │ │ 表一編號7)。││ │ │ │ │2.本院卷第113 頁│├─┼────────┼───────┼──────┼────────┤││「金瓜石仔打金店│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陳寶│1.犯罪事實三、附││ │」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秀」署押1 枚│ 表二編號3(附││ │ │ │ │ 表一編號9)。││ │ │ │ │2.本院卷第115 頁││ │ │ │ │ 。 ││ │ │ │ │3.起訴書誤繕為「││ │ │ │ │ 金瓜石打金店」││ │ │ │ │ (本院卷第 115││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