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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翔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因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網站「易借網」,而與自稱「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懸」對林俊翔稱願以每個金融機關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之,林俊翔即於民國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區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將自己所有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懸」,「懸」則稱待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由林俊翔提領即可給付酬勞款項。林俊翔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關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與「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㈠「懸」於105年12月初在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以「黃鎂郁」名義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包之訊息,吳欣宜於105年12月4日看見訊息,不疑有他,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賣家「黃鎂郁」購買,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依其指示轉帳匯款6千元至林俊翔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內。林俊翔接獲「懸」通知提款,即於同日20時許至士林捷運站與「懸」碰面,「懸」交付林俊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提款卡,由林俊翔持該提款卡提領吳欣宜匯入之6千元,林俊翔從中取得3千元為酬勞,其餘款項及提款卡則交還予「懸」。嗣因吳欣宜匯款後與「黃鎂郁」連繫,「黃鎂郁」再三藉口均未答覆寄貨時間,並封鎖吳欣宜,吳欣宜始知受騙。㈡「懸」又於106年12月初,在臉書社團以「陳郁珊」名義刊登販售香奈兒牌二手包包之訊息,余可心於105年12月5日21時許看見訊息,不疑有他,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賣家「陳郁珊」後,協議以7萬5千元購買,並於隔(6)日凌晨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林俊翔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內,林俊翔接獲「懸」通知,於同日至士林捷運站與「懸」碰面,「懸」交付林俊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提款卡,由林俊翔持該提款卡分次提領余可心匯入之3萬元,林俊翔從中取得3千元為酬勞,其餘款項及提款卡再交還予「懸」,余可心再於105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接續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1萬5千元至林俊翔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林俊翔接獲「懸」通知,於同日至士林捷運站與「懸」碰面,「懸」交付林俊翔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款卡,林俊翔承前犯意,持該提款卡分次提領余可心匯入之4萬5千元,林俊翔仍從中取得3千元為酬勞,其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懸」,嗣余可心以臉書訊息通知「陳郁珊」已經匯款完畢,「陳郁珊」均未回應,始知受騙。林俊翔自覺有異,於105年12月13日主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上情。

二、案經吳欣宜訴由基隆市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不知拿走帳戶的人有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或利用網路詐騙云云,惟查:

㈠吳欣宜、余可心均係遭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包包訊息所詐騙

而匯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欣宜、余可心於警詢指證歷歷,且有吳欣宜與「黃鎂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偵卷第16-26頁)、余可心網路轉帳資料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8-50頁)、被告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2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一節,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查被告與「懸」兩人間,已有謀議及分工,被告經「懸」通知後,與其會合,再向「懸」拿取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二個帳戶內之金錢,而現今詐騙人員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或以網際網路,或以致電被害人,或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方式犯之均有,被告雖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惟據被害人吳欣宜警詢所述:「對方的LINE名字是林俊翔」(偵卷第4頁)、余可心警詢證述:「對方要我匯款至她丈夫林俊翔的合作金庫帳號..」(偵卷第28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於本案中,除領款外,實有可能參與其他實施詐騙行為,況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各種手法,確得預見、知情,且不違其參與本案詐欺之意,是被告所辯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二次犯行,與「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惟本案被害人雖係在臉書社團分別遭自稱「黃鎂郁」、「陳郁珊」之人詐騙,然「黃鎂郁」、「陳郁珊」之身分年籍均不詳,是否為同一人,亦或「懸」或被告自己假扮等,均有不明,而本案除被告及被告自承之「懸」不詳男子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而組成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難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此與本院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得,參與詐欺行騙,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余可心連繫達成協議,業已賠償7千元,有被告之郵局匯款單影本、被告與余可心對話記錄附卷可證(偵卷第62-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主動供承犯罪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主張有自首一節,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13日23時許

主動至基隆地檢署自白有販售金融機關帳戶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他卷第2-4頁),然被害人吳欣宜遭詐騙後,於105年12月5日即至警局報案,於警詢證稱:「對方的LINE名字是林俊翔」等語,並提供匯款單據及其在臉書搜尋所得被告「林俊翔」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供警參辦(偵卷第4頁、第19-21頁),被害人余可心於105年12月7日至警局報案,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6日0時17分許..匯款,匯至對方網路銀行郵局..戶名可能是林俊翔..對方隔天就要我再轉匯至她丈夫林俊翔的合作金庫帳號..」等語(偵卷第29頁),是兩地員警均已於被害人報案時,已查知被告即為提供詐騙所用帳戶之疑犯,難認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自白犯罪時「犯罪尚未發覺」,是與自首規定未合,未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被告主動至地檢署供承本案情節,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已審酌其情而為量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懸」共同詐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6千元、㈡所

示7萬5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款項中,已償還7千元予被害人余可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單及被告與余可心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已償還之7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其餘7萬4千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