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銘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銘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洪啓銘為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友人羅統華介紹認識之董昀昇有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物品之需,因此同意董昀昇使用金普羅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物品業務,並交付金普羅公司大小章供董昀昇使用,雙方並約定董昀昇每以金普羅公司名義申請進口貨物,洪啓銘得獲取每貨櫃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金普羅公司所積欠之相關稅金均應由董昀昇繳清。洪啓銘明知上開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等相關業務洽商對象為董昀昇,董昀昇亦僅以本人名義進行商談租用公司名義,並無鄧朝先或林靖青參與等情。嗣因董昀昇將租得之金普羅公司名義以每張進口報單抽取1 萬元之代價轉租予林靖青使用辦理進口物品,林靖青分別於同年7 、8、9月間,3次各使用金普羅公司名義申請進口貨物1貨櫃而分別夾帶走私管制物品香菇絲80箱、未稅香菸1,076 箱及未稅香菸1,000箱進口,先後於同年7月3日、8月6日、9月11日運抵基隆港時,遭基隆關務局派員檢查當場查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對被告董昀昇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誠股)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偵辦、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分別函請同署(均為孝股)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103年度偵字第4451號、105年度偵字第3518號等案件偵辦。洪啓銘於103年11月20日在同署孝股承辦103年度偵字第4214 號(由第三分局103年10月28發文移送)鄧朝先涉犯走私案件擔任證人時,因已應允董昀昇要求不要供出董昀昇借牌事實以脫免刑責之請求,就金普羅公司借牌使用人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迴護董昀昇而依法具結證稱略以:鄧朝先向伊借金普羅公司的牌要進口一個貨櫃,公司欠稅要由鄧朝先繳清。鄧朝先係因介紹伊買賣內湖土地才認識。鄧朝先跟伊借公司牌是於103年5月間,在板橋四川路愛買量販店內的丹堤咖啡店內。當時只有鄧朝先,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把公司大小章和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交給鄧朝先,然後在8 月份就收回了。鄧朝先說借牌要進口香菇等語而為虛偽證述。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被告董昀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同署誠股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提起公訴)時,發現洪啓銘於另案偵查偽證而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以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啓銘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啓銘於103年11月20日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105 年8月29日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76 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結文、證人鄧朝先、林靖青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105年8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董昀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03年度偵字第4212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詞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因拿到合作協議書時,上面簽名的人為鄧朝先,而董昀昇也說簽協議書的對象是鄧朝先,伊知道董昀昇只是中間人,所以雖然和伊見面的人是董昀昇,但伊直覺是和鄧朝先簽約,才於另案偵查中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陳述,並無虛偽陳述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起訴書認係董昀昇要求被告不要供出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被告始為不實之證述,然證人董昀昇於本院
107 年1月4日審理中已結證稱:並無要求被告不要供出董昀昇借牌之事;且由董昀昇證述可知,當初向被告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時,僅告知係大陸地區兆達物流公司要進口貨物到台灣,需要進口公司的牌照,因台灣是何人要使用金普羅公司的牌照不一定,端視兆達物流幫誰運送貨物而定,從而,被告於接到保三總隊通知前往說明時,雖有先行詢問董昀昇,但董昀昇亦說不清楚,僅能幫被告詢問兆達物流公司,兆達物流公司稱係鄧朝先使用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且提供協議書證明鄧朝先是使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之人,故被告於此種認知下,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金普羅公司牌照為鄧朝先所使用,並非虛偽之陳述;二、依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洪啓銘亦為該案之被告,惟檢察官於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未諭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以,該日所為之具結實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三、如認,被告仍構成偽證罪,因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在105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時,已就其所經歷之過程為完全陳述,而有自白,應認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要件,請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洪啓銘於103年11月20日在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另案被告鄧朝先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查時,曾以證人身份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迨於105年8月29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被告董昀昇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證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暨結文、10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暨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0頁至第39頁);而被告洪啓銘實際上係經由羅統華之介紹而認識董昀昇,董昀昇受兆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林靖青委託去借牌,故與被告商談借牌事宜,被告允以其所營金普羅公司之名義,讓大陸之兆達物流公司辦理進口,與被告商談借牌(金普羅公司)事宜者為董昀昇,並非鄧朝先,被告實際上未與鄧朝先見過面等節,亦據證人董昀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靖青、鄧朝先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6頁至111頁;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陳述,係為虛偽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105年8月29日審理中證稱:伊在103 年11月10日左右跟董昀昇、羅統華討論,討論結果認為要把事情簡單化,才於103年11月20 日偵查中說是鄧朝先做的,但其實伊沒有見過鄧朝先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而於103 年11月20日另案偵查時,被告以證人身份證稱:
103年5月間在丹堤咖啡與鄧朝先見面,鄧朝先說有貨櫃要進來,要進農產品,他知道伊的公司要結束了,就問是否能讓他把貨櫃進來後再去辦理結束;伊和鄧朝先簽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把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大小章交給鄧朝先,而在103年8月底,伊就拿回這些東西,也是鄧朝先還給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0 頁)之後,檢察官續問「鄧朝先在警局說他根本不認識你,說因為他是遊民,是有人拿錢給他,他就隨便在你提供的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對他所言有何意見?」,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答稱:「我不清楚他的說法」,檢察官復問「簽這份合作協議書時,鄧朝先有無告訴你進口物品,貨主是誰?」,證人即本案被告再答稱:「他說進口香菇,但是貨主他說是大陸的,我只知道這樣」(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從而,被告於明知鄧朝先從未向其借牌,亦未與之見面,且檢察官亦告知鄧朝先之供述內容與其有所出入,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仍堅稱係與鄧朝先見面並論及進口香菇借牌等事宜,避而不提董昀昇等人及本件借牌之實際過程、細節,已足認定被告洪啓銘具有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虛偽陳述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二)惟查,另案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以證人身份傳喚洪啓銘到庭作證,其於訊問期日僅告知「你與被告鄧朝先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或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關係?」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另案偵查103 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筆錄1份附卷可證(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0頁),足認檢察官於該次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於另案檢察官在103 年11月20日為訊問時,雖非該懲治走私條例案一案之被告,惟觀之103 年11月20日該次檢察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多係針對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而設,與洪啓銘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且另案檢察官於訊問前,由案卷資料已知悉該案被告鄧朝先恐為人頭而非實際向洪啓銘借牌之人,於該次訊問中亦就此問題加以質疑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可知另案檢察官於參酌該案被告鄧朝先於警詢之供述、洪啓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其餘相關卷證,於
103 年11月20日訊問時,已可預知證人即本案被告洪啓銘可能同涉走私犯行,卻疏未向證人即被告洪啓銘告知得拒絕作證權利之不作為,使證人即被告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顯已剝奪證人即被告洪啓銘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項程序之欠缺,使證人即被告洪啓銘於另案偵查103 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之具結程序容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以,不論被告洪啓銘陳述是否虛偽,均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
(三)綜上,另案檢察官未踐行被告洪啓銘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日 期│ 證述內容 │相關卷頁 │├──┼─────┼─────────────────┼─────┤│ │103 年11月│鄧朝先向伊借金普羅公司的牌要進口一│106 年度偵││ │20日(103 │個貨櫃,公司欠稅要由鄧朝先繳清。鄧│字1516號卷││ │年度偵字第│朝先係因介紹伊買賣內湖土地才認識。│第10頁至第││ │4214號案)│鄧朝先跟伊借公司牌是於103年5月間,│11頁 ││ 一 │ │在板橋四川路愛買量販店內的丹堤咖啡│ ││ │ │店內。當時只有鄧朝先,沒有其他人在│ ││ │ │場。伊把公司大小章和公司變更登記核│ ││ │ │准函交給鄧朝先,然後在8 月份就收回│ ││ │ │了。 │ │├──┼─────┼─────────────────┼─────┤│ │105年8月29│伊和鄧朝先是104 年1月9日才第一次見│106 年度偵││ │日(105 年│面,而伊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所證│字第1516號││ │度訴字第 │:鄧朝先說有貨櫃要進來,要跟伊借牌│卷第19頁反││ 二 │376號案) │,在板橋四川路愛買量販店內的丹堤咖│面至第21頁││ │ │啡店內,當時只有鄧朝先,沒有其他人│) ││ │ │在場伊把公司大小章和公司變更登記核│ ││ │ │准函交給鄧朝先等語,是偽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