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如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民國
106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遭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同意採尿送驗(見毒偵卷第
3 至5 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前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幫忙,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現在監服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 告 洪如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2、11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3月12日再度入所,於90年9月27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前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6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中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洪如萍於警詢時之│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 │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 │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 │1次之犯行。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凌晨3 ││ │ 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紙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之事實。 ││ │ 號:000-0000)1紙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錄表1份。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