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成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李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001號、第5002號、106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李必祥無罪。

事 實

一、羅健成明知如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係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堆積土石或從事開挖整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必祥,固亦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下列丙、部分所述),即自民國104 年5 月

1 日起(起訴書原未明確記載起始日期,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為104 年5 月1 日),在如附表一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以下總稱為系爭土地,並依附圖編定之代號各稱為E1~E6土地、F1~F7土地、G1~G7土地),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平台範圍即G1~G7土地)、堆置沙包(堆置沙包範圍即E1~E6土地)於系爭平台之邊坡(邊坡範圍即F1~F7土地)、堆置營造機具於除G1、G7範圍外之系爭平台上方,以上開方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62.55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本院審理羅健成先前另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0 號),而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之達億保齡球館後方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 ○○○○ ○○○○ ○○○○ ○○○○ ○號土地)進行勘驗,以查明該案所涉土地範圍內之工作物是否均已拆除等,乃發覺該案所涉土地範圍外之鄰近土地有新堆置土石之情形,而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健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羅健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羅健成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5 月1 日,與被告李必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止,契約書載明租賃標的為基隆市○○區○○段○○○ ○號、211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 、7 之土地),用途為堆放器材、機具且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等情,暨其有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系爭平台、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堆置營造機具於系爭平台上方,範圍各如事實欄一所載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104 年11月間,因為風災導致系爭土地的土石坍方,伊放在系爭土地上的機具快要掉下來,伊才將坍落之土石回填,所以回填後的平台會比之前隆起一些,慢慢壓實後就會變平,另外伊也有臨時用坍塌下來的土石做成沙包,堆在平台邊坡,目的是為了補強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係如附表一所有權人

欄所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稿、公告稿及公告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3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5頁),且羅健成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㈡羅健成曾於104 年5 月1 日,與李必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契約書載明租賃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之土地,用途為堆放器材、機具且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暨其有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系爭平台、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堆置營造機具於系爭平台上方,範圍各如事實欄一所載等節,業據羅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391 頁、第

400 頁至第401 頁、第404 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5 年1 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5 年1 月27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 月21日勘查紀錄暨勘查現場照片、同署106 年1 月18日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拍攝日期為105 年1月18日、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供拍攝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之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勘驗標的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5 年4 月21日現場勘查之錄影畫面)、勘驗附圖1 份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6頁反面、第7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他卷一第2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2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38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84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第391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羅健成未經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系爭平台、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堆置營造機具於除G1、G7範圍外之系爭平台上方,以上開方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憑: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本案涉及範圍為E6、F7):

證人即被害人李簡阿素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在伊丈夫李春雄於103 年6 月間過世後,都是交由李國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自父親過世後即由伊管理,伊父親及伊都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羅健成做任何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羅健成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堆置沙包(範圍為E6)於邊坡(範圍為F7)等堆積土石暨占用行為,均係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土地部分(本案涉及範圍依序為:E1、F1、G1/G3/E4、F4、G5/E5、F6、G7):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4 年5 月1 日時即為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土地,於104 年5 月1 日時原為李萬煌所有,由其子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管理,嗣李萬煌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乃由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繼承,惟尚未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稿、公告稿及公告證書等可佐(見他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李啓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李必祥拿給伊看的,李必祥要租有跟伊講,打契約打好了分別拿給伊跟李志誠看,李必祥出租土地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7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租土地之事,伊都委託李必祥全權處理,伊是在李必祥出租前就委託了,李必祥有跟伊講過,伊也有同意把土地租給羅健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14 頁)。而羅健成曾於104年5 月1 日,與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暨管理人李必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契約書載明租賃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之土地,用途為堆放器材、機具且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等節,業據認定如前。綜上,足認羅健成僅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堆置營造機具於G1、G7土地範圍之上方,然羅健成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G1、G3、G5、G7部分之平台、堆置沙包(範圍為E1、E4、E5)於該部分平台之邊坡(範圍為F1、F4、F6)、堆置營造機具於G1、G3、G5、G7部分之平台上方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行為,均係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土地部分(本案涉及範圍依序為:

F5、G6/E3、F3、G4):

證人即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連宏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公司沒有出租給他人,伊有去現場看過,有被占用,上面有堆土方,面積沒有很大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故羅健成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G6、G4部分之平台、堆置沙包(範圍為E3)於該部分平台之邊坡(範圍為F5、F3)、堆置營造機具於G6、G4部分之平台上方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行為,均係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所為。

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部分(本案涉及範圍為E2、F2、G2):

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告訴代理人邱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沒有出租給他人,伊有去現場看過,前揭土地上有堆了土石及太空包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

故羅健成雇用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G2部分之平台、堆置沙包(範圍為E2)於該部分平台之邊坡(範圍為F2)、堆置營造機具於G2部分之平台上方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行為,均係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所為。

㈣依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5 年4 月21日,會同檢察

官至現場勘查之結果,認填土邊坡已有擋土措施,依理應無坍塌或土石流失之虞,至於排水問題,約80至100 公尺處有

1 條水流可資解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頁)。足認羅健成前揭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系爭土地等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羅健成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以下證據資料,其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⒈依前揭本院105 年1 月18日勘驗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5

年1 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4 月21日勘查現場照片、同署106 年1 月18日勘查現場照片、本院勘驗附圖(為同署105 年4 月21日勘查時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拍攝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平台於上開日期,外觀均明顯較周圍地勢隆起,且其上並無植被。而於羅健成使用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並未明顯較周圍地勢隆起,且其上長有植被等節,業據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①李國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面原來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②李必祥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土地租給羅健成的時候,系爭土地是平的,沒有這麼高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

③林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有通知我們105 年1 月18日

去現場勘驗,在該日之前,伊沒有到過該處,但上班途中會經過那塊土地前面的道路,後來105 年4 月21日,伊也有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土地的地勢明顯有比旁邊的山坡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至第

395 頁)。④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8日,伊有跟法院一

起到現場勘驗,要到現場前,會先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看起來明顯比旁邊的地勢高,且有裸露的情形,是沒有植被的狀況,看起來像是有被整理。在105 年1 月18日前,伊曾因要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的鄰近土地,而經過系爭土地,伊不確定系爭土地當時的地勢有沒有明顯比較高,但當時上面至少有植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至第398 頁)。

⑤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承辦人陳財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3 年間,因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所涉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0 號案件),有去系爭土地周圍進行現場勘查,當時有經過系爭土地,其上並未堆置這麼多東西,其原地貌為一個斜坡,也有長草,斜坡沒有特別高起來,坡度跟旁邊土地一樣,後來伊於105 年1 月18日再因同案前往該處進行勘驗時,法官發現200 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的土地又有新倒廢土的情形,當日看到系爭土地係堆高的平台及太空包,有比旁邊的坡更凸出來,高度沒有高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⒉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7 月

26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774號函暨所附102 年9 月5 日、10

3 年8 月24日、104 年7 月31日航空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列印資料顯示(見他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系爭土地至104 年7 月31日,其上已無綠色植被。

參酌前揭證述,被告顯於104 年7 月31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上開辯稱,俱難採信。且①李國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在104 年年底沒有聽過什麼風災或水災造成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我們土地附近還有租給別人,如果有,人家會告知我們,我們就會特別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②證人黃耀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乙瓛企業社的員工,任職期間自104 年11、12月起至105 年11、12月止,乙瓛企業社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標到基隆市回收的標案,伊負責開堆高機,有時候會開3噸半載貨,乙瓛企業社承租土地放置垃圾的位置是在系爭土地堆置太空包處的旁邊,中間只有隔1 條水溝,因為下大雨的時候水溝會淹水,所以我們都盡量把我們的垃圾堆到旁邊一點,把那個溝留得明顯一點。伊去工作的時候就有看到堆高的地貌及太空包,外觀如他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的照片所示(即上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拍攝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及19日之現場照片),在伊任職期間,印象中沒有發生過因為雨災、風災導致整個山坡垮下來弄到乙瓛企業社這邊的狀況,也沒有走山、土石流的情形,且伊沒有聽說過之前因為邊坡塌陷所以才用太空包堆置作為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未合。至李啓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時有颱風,我們的土地有坍塌,伊有到現場去看,還沒有塌下去之前有草且地勢有比旁邊高一點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至第410 頁);且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將土地租給羅健成的2、3 年前,伊有去現場看過,當時上面都是草地,土地高度跟旁邊的坡度是一樣的。土地租給羅健成之後,好像有坍方過一些土石下來,應該是因為下雨的關係,伊在路旁有看到,最上層的土地有坍一塊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惟其等前揭證述,顯與上開李國恊、黃耀葦之證述不符,參以其等之長兄李必祥亦為本案被告,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屬迴護李必祥之詞,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堪認羅健成確自104 年5 月1 日與李必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日起,即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以前揭方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暨占用系爭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本案事證明確,羅健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故核羅健成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原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為論罪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附此敘明。

㈡羅健成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因無證據證

明該司機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平台並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羅健成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羅健成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羅健成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系爭土地使用、占用,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使用、占用之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非法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羅健成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因水土保持法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健成無正當權源擅自開挖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共462.5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羅健成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關於E2、F2、G2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後,其函覆略以:

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係「當期申報地價×使用面積×5%÷12」,而E2、F2、G2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及106 年均為54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為580 元/ 平方公尺,且羅健成先前並未繳納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 年5月8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0502810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7 頁)。故依前揭來函意旨,羅健成因非法使用E2、F2、G2土地之每月犯罪所得,於104年間之計算方式為「500 元×E2、F2、G2土地之面積×5 %÷12」,於105 年及106 年間為「540 元×E2、F2、G2土地之面積×5 %÷12」,於107 年間為「580 元×E2、F2、G2土地之面積×5 %÷12」。參以本件系爭土地均互為相連(詳參附圖),且遭羅健成不法使用之態樣相同,本院爰認羅健成非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同一計算式逐年估算之。故依此計算,被告自104 年5 月1日起非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計至本案107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9743 元【計算式: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500 元×462.55平方公尺×5 %÷12×8 =77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0

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540 元×462.55平方公尺×5 %=12489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06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540 元×462.55平方公尺×5 %=124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1日:580 元×462.55平方公尺×5 %×192 ÷365 =705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39743 元】。前揭財產上利益,雖性質上無從扣案暨宣告原物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羅健成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羅健成固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大型機具為本案開挖整地暨堆積土石等行為,然該大型機具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大型機具現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羅健成於上開時、地,未經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數量不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垃圾等廢棄物以直接堆置後,再將部分土石以太空包包裝並堆疊在直接堆置之土石旁作為抵擋土石下滑之擋土措施,以此方式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因認羅健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羅健成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現仍營業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惟以前詞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查:

一、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羅健成用以堆置系爭平台之堆置物及填充沙包之內容物確切來源為何,卷內全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而依本院前揭勘驗附圖顯示(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4月21日勘查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1

1 頁),系爭平台上方除土石外,固有數量不多之碎磁磚、碎地磚、鋼筋、磚頭及其他垃圾,然沙包內僅裝有一般土石,並無前揭物品混雜其中,難認沙包之內容物與系爭平台之堆置物來源相同。又經檢察官自系爭平台之堆置物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驗後,結果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明顯危害物質,此有該署105 年6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5004548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47頁),足認系爭平台之堆置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平台上僅有少量除一般土石以外之其他物體,業如前敘,且本件並未開挖一定深度檢視系爭平台下方之堆置物狀況,自無法證明除系爭平台表面外,系爭平台之下方亦有相類物品,故能否僅以系爭平台之表面狀況,遽認系爭平台係由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垃圾等廢棄物堆置而成,暨上開沙包係由堆置系爭平台後剩餘之廢棄物填充而成,均有疑義。至基隆市政府固於107 年6 月20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124014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105 年1 月27日及105 年4 月21日會勘當日,現場表面及太空包內堆置之內容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77 頁),惟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其認定依據為何、廢棄物種類為何,且基隆市政府前亦曾於107 年4 月23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114436號函覆以:105 年1 月27日會勘當日,現場表面及太空包內堆置之內容物均為土石,尚未發現有其他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亦難以上開基隆市政府107 年

6 月20日函文,逕認羅健成用以堆置系爭平台及填充沙包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況依李啓良、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共有之土地,其父生前曾出租予台灣電力公司之外包廠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第418 頁至第420 頁),而依李國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由李國恊管理之土地,於1 、20年前有由其父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依黃耀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乙瓛企業社承租土地放置垃圾之處所位於系爭土地堆置沙包處旁邊,中間僅相隔1條水溝(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他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故系爭平台處之少量非一般土石物體,亦無法排除係以往租用予他人時,由其他承租人所遺留之物,或係羅健成從事上開開挖整地行為時,不慎自鄰近之乙瓛企業社放置垃圾處所夾帶部分垃圾至系爭平台所致。

二、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羅健成用以堆置系爭平台及填充沙包之物,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多僅得認定羅健成有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夯實為隆起之系爭平台、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及堆置營造機具於除G1、G7範圍外之系爭平台上方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無法認定其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羅健成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必祥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地號之山坡地(起訴書誤將編號3 亦予列入),非其所有,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4 年5 月1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山坡地租給羅健成整地使用,容認羅健成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李必祥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李必祥固坦承曾於104 年5 月1 日,將其與李啓良、李志誠共有之土地出租予羅健成使用,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指界租用予羅健成,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與羅健成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載明出租標的為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但是伊不太確定2 筆土地的分界在哪裡,伊父親李萬煌於

105 年5 月過世後,其土地均由伊兄弟3 人繼承。伊對附圖所載當時伊指界租給羅健成的土地範圍沒有意見,但當時伊是依照父親說的範圍指界的,且伊指界時,範圍其實包括伊兄弟3 人共有之4 筆土地,即基隆市○○區○○段○○○ ○○○○ ○○○○ ○○○○ ○號,因為伊本來想將上開4 筆土地都租給羅健成。另伊於上開契約書上有註明羅健成之承租目的僅為堆放器材、機具之用,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等違法事物等語。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必祥有權出租如附表二編號

3 、6 所示之土地予羅健成使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土地,李必祥尚無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可能。

二、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土地,李必祥固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且據李必祥指界予羅健成使用,惟李必祥否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而其與羅健成於104 年

5 月1 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標的為其有所有權及管理權之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用途為堆放器材、機具且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證其出租土地之際,已就出租範圍及使用目的為明確限定,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必祥於羅健成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期間,有何明知羅健成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仍容認其繼續為之之情狀。另參酌李必祥指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羅健成時,系爭土地長有植被,因現場並無界標,本難明確釐清各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為何,誤為指界之可能性本高,據此,難以僅憑李必祥指界土地租用予羅健成之際,將他人所有之土地一併指界乙節,即認定李必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李必祥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李必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範圍 │使用狀況│├──┼───────┼───────────┼─────────────────┼────┤│ 1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簡阿素、李國恊、李麗│①如附圖E6所示,面積4.06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122 地號 │雪、李麗文、李政儒(起├─────────────────┼────┤│ │ │訴書誤載為李春雄、李簡│②如附圖F7所示,面積3.48平方公尺 │斜坡 ││ │ │阿素) │ │ │├──┼───────┼───────────┼─────────────────┼────┤│ 2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1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200 地號 │ ├─────────────────┼────┤│ │ │ │②如附圖F1所示,面積33.9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③如附圖G1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 │平台 │├──┼───────┼───────────┼─────────────────┼────┤│ 3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①如附圖F5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 │斜坡 ││ │城段201 地號 │ ├─────────────────┼────┤│ │ │ │②如附圖G6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尺 │平台 │├──┼───────┼───────────┼─────────────────┼────┤│ 4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G3所示,面積69.96平方公尺 │平台 ││ │城段202 地號 │(註1 :登記名義人雖為│ │ ││ │ │李萬煌,惟其已於105 年│ │ ││ │ │5 月6 日死亡,現由李必│ │ ││ │ │祥、李啓良、李志誠繼承│ │ ││ │ │) │ │ │├──┼───────┼───────────┼─────────────────┼────┤│ 5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①如附圖E3所示,面積12.91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207 地號 │ ├─────────────────┼────┤│ │ │ │②如附圖F3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③如附圖G4所示,面積39.88平方公尺 │平台 │├──┼───────┼───────────┼─────────────────┼────┤│ 6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4所示,面積13.08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209 地號 │(同註1 ) ├─────────────────┼────┤│ │ │ │②如附圖F4所示,面積6.16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③如附圖G5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 │平台 │├──┼───────┼───────────┼─────────────────┼────┤│ 7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5所示,面積35.98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211 地號 │(同註1 ) ├─────────────────┼────┤│ │ │ │②如附圖F6所示,面積35.64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③如附圖G7所示,面積63.73平方公尺 │平台 ││ │ │ │ (起訴書誤載為67.73 平方公尺,經│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36 │ ││ │ │ │ 頁) │ │├──┼───────┼───────────┼─────────────────┼────┤│ 8 │基隆市安樂區新│中華民國(註2 :由財政│①如附圖E2所示,面積9.31平方公尺 │沙包 ││ │城段215 地號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 │ │理) │②如附圖F2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③如附圖G2所示,面積14.65平方公尺 │平台 │└──┴───────┴───────────┴─────────────────┴────┘附表二: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標示之編號、│使用狀況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H1:4.49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6土地重││ │城段201 地號 │ │ │疊) │├──┼───────┼───────────┼────────┼─────────────┤│ 2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H2:9.08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4土地重││ │城段207 地號 │ │H7:0.40 │疊) │├──┼───────┼───────────┼────────┼─────────────┤│ 3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H3:58.34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3土地重││ │城段202 地號 │(同附表一註1 ) │ │疊) │├──┼───────┼───────────┼────────┼─────────────┤│ 4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簡阿素、李國恊、李麗│H4:5.53 │無(此部分未與系爭土地重疊││ │城段122 地號 │雪、李麗文、李政儒(起│ │) ││ │ │訴書誤載為李春雄、李簡│ │ ││ │ │阿素) │ │ │├──┼───────┼───────────┼────────┼─────────────┤│ 5 │基隆市安樂區新│中華民國(同附表一註2 │H5:35.76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2土地重││ │城段215 地號 │) │ │疊) │├──┼───────┼───────────┼────────┼─────────────┤│ 6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H6:51.96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1土地重││ │城段200 地號 │ │ │疊) │└──┴───────┴───────────┴────────┴─────────────┘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71頁)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