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張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
年6月29日、89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 年度基簡字第351、397號判決及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身分不詳之人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106年8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張志宏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張志宏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上開甲基非他命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採集張志宏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張志宏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至第6 頁、第33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第
174 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號卷第3頁、第
37 頁、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邵詠昆」之成年男子,然本院於函請警方調查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後,其所稱之毒品上源並未到案,而未能查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
21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618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前後供承之毒品上游,前後不一,故其所稱「邵詠昆」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上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施用毒品、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交通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毒品係供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被告之請求,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違禁物,自應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