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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為現役軍人,與告訴人侯睿榮皆任職於陸軍第六軍團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輸第二營第二連。2 人前已因告訴人侯睿榮追求部隊之輔導長林澔一事已有不睦,張志誠嗣於民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收到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挑釁簡訊,認為係告訴人侯睿榮所傳送,心生不滿,於105年6月30日晚間

7 時許,部隊之士官長鄧惠文前來答覆張志誠前之申訴案件時,在基隆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之居仁營區接待室內,向鄧惠文稱:「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等語,並要鄧惠文轉告告訴人侯睿榮,告訴人侯睿榮經鄧惠文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侯睿榮訴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張志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張志誠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鄧惠文於憲兵隊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於憲兵隊及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侯睿榮於憲兵隊及偵訊時之證述;⑸簡訊翻拍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誠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辯稱:有關社會事處理的話我有講過,但是我當時有提到是找律師去提告,因為部隊當中是屬於跟監察官、長官反應,但是社會上是屬於提告,後續我也真的對簡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至於喝喝茶,我當時講的比較亢奮,沒有這個印象,縱然假使我真的有講說要找侯睿榮去喝喝茶,也只是屬於一般的邀約而已,並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除非侯睿榮自己本身內心有一些想法,所以才會用這個方式來做防禦跟攻擊,我並沒有不斷找侯睿榮麻煩,我只是在105年2月間,有向上級反應侯睿榮對女性輔導長職場性騷擾,本人是因當初接受女性軍官請託而反應案件,是因為林澔她跟本人反應,後面會傳到指揮部也是因為林澔有跟指揮部的監察官少校林少文,也就是今天證人之一,林澔有跟林少文傳資料,也有透過電話反應,侯睿榮實際上是透過我協調,事後有協助侯睿榮處理相關事件,後經查屬實,並有登報道歉,林澔沒有再告侯睿榮,我要針點這點去做一個澄清,我並沒有對侯睿榮有其他找麻煩,之後,因為我姐姐遭受簡訊騷擾,是我的家人,我有在收集證據,希望侯睿榮不要騷擾本人及家人,我會提出告訴,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具體提及要以何手段加害侯睿榮,加上我只是要協助女性軍官,我只是想要保護家人,並沒有違法行為言論,與侯睿榮並無深仇大恨,再者,我在部隊反應的事情都是屬實,所以會造成長官比較不佳印象,所以他們那時候要把我用調走的方式,當時我是聯絡總統府的同學,說我要去那邊跟他們討論事情,僅此而已,並不是要去總統府陳情被帶走,並沒有任何不法,而且此案也跟侯睿榮沒干係,這是我個人家裡的問題,因為我父親將近70歲,我現在是家裡的獨子,我在照顧父親,也沒有不法的情事,況且侯睿榮的弟弟侯睿棋自105年6月26日起至同月29日期間,侯睿棋曾經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門號傳送簡訊多通到我跟我姐姐的手機當中,且侯睿棋於105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我跟我姐姐同時間收到第一封的騷擾簡訊是「你愛亂告你怎麼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這個電話0000000000號是侯睿榮的弟弟侯睿棋手機的電話號碼,詎侯睿榮於偵查期間辯稱伊全然不知,現在又提出對我告訴,藉以報復打擊我及我家人,侯睿榮實為最大得利者,爰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侯睿榮追求軍中女性輔導長林澔,而林澔

不堪其擾,乃私下央請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侯睿榮協調處理,而告訴人侯睿榮亦央請被告居中協調,最後達成告訴人侯睿榮登報道歉,因而林澔沒有再提告,之後,告訴人侯睿榮弟弟侯睿棋知悉上情,甚為不悅,竟以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及被告姐姐的手機當中,並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期間,且侯睿棋於105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的門號同時傳送簡訊;「你愛亂告你怎麼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等詞語,至被告及被告姐姐手機裡騷擾簡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詢問時、106年3月9日偵訊時、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106年6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均供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7頁、第34至39頁;本院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6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睿榮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3 年那時候,與被告同一個單位軍中服役,至104 年調走之後,我就沒有與被告用電話聯絡或碰面過,我與被告有過節,是因為一個輔導長林澔的事,本來那時候想說息事寧人,反正當事人說道歉就好了,我們也在副營長那邊跟她鞠躬3 次了,因為被告是幫林澔講的,看是要道歉還是要走法院,一開始只有3 個同事加我,還有副營長,還有被告在裡面,當事人也說結束了,想說登個報息事寧人,我想說都結束了,該道歉也道歉了,可是被告認為這樣不夠,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監察官、指揮官,我們第一支部也有開會,也因為證據不足,那些都已經結束了,也不成立性騷擾案件,都不成立,我都調走了,被告又要針對我,我那時候走權保會﹙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權保會都已經判了,也都結束了,後來性騷擾的案子不成立,可是我那時候有因為行為不當,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輔導長傳簡訊、傳LINE,被告認為我之前傳的有對她騷擾到,長官認為我的行為不當就是追求過程可能當事人不敢講,所以把我記在行為不當,可是沒有構成性騷擾,長官有記我一支小過,被告認為我這支小過要記在品德內,吵了滿久了,後來又從基隆那邊更正從發,這支小過記在品德內,我自己也去用權保會,因為權保會出來的結果有把這支小過減輕了,這是在我調走之前發生,之後,鄧惠文士官長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被告有收到簡訊,我本來不知道簡訊的事,是透過鄧惠文士官長跟我講簡訊的事,我才知道,那時候我不知道是誰傳的,也不是我傳的,後來有查出來是我弟弟,因為我跟弟弟很少聯絡,我所有的事情都跟我家人講而已,我弟弟很少回家,我的事情他也是透過我家人知道的,直到他被憲兵調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簡訊是他傳的,因為我有跟我家人說被告很會告人家,被告說他有1000萬元的資金準備在法律那麼告人家,我跟我家人這樣講,我弟他跟家人也會聊天,也會提到這件事情,聽說有這種人,他也覺得很奇怪,我不知道我弟弟為什麼會去傳那些,案發的時候,我要調走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爸,我爸又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爸的,是我調走之前的事,因為我爸有跟朋友聊這件事情,我爸一開始是打給林澔,而不是被告,因為我爸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爸的朋友想問輔導長到底是怎麼回事,想說都已經道歉了,為什麼還要把事情鬧這麼大,他想去了解,後來變被告打電話給我爸,之後,被告被基隆憲兵隊偵調的時候,我家人跟我講我胞弟侯睿棋在105年6 月26日到29日期間,他曾經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門號傳送簡訊多通到被告及其姐姐的手機當中,我才知道簡訊這件事情,而被告也告我弟了,在嘉義,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我弟弟傳簡訊的事情,我完全都不知情,我不知道我弟弟為什麼要傳了4、5封簡訊,有關裡頭所有的內容他為何會知道被告會擒拿、包含部隊的事情,是因為我回去會跟家人聊天,我弟弟所知道的事情是透過家人,我只是跟我家人有在聊部隊一些事情,我媽看到我弟回來,她有再提這件事情,至於我弟會怎麼做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跟我弟聯絡,他也時常不在家,而且我又當兵,我們放假時間不一樣,他下班時間不一樣,至於行動電0000000000在105年6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被告及其姐姐同時間收到第一封的騷擾簡訊是「你愛亂告你怎麼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這個電話簡訊,我事後才知道是我弟弟傳的,這裡頭提到有關當兵會擒拿或是林澔這些東西,因為那時候我跟家人講我們來一個憲兵的士官長他會擒拿,因為我們軍中有在教擒拿術,被告有出來上課,教我們擒拿,我不知道我弟為什麼會這樣做,我媽會這樣聊,我會說部隊一些事情,我媽也會跟他講,被告的電話是因為被告打給我爸他才知道,但被告姐姐的電話我是不知道我弟他怎麼來的,被告可以去問我弟,每個部隊都有所謂的緊急召回名冊,也就是上面會有部隊人的電話、地址跟聯絡人,我怎麼知道是你姐姐還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把緊急召回名冊給家人,也沒有得到這個再交給我弟弟,我沒有去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被告可以去問我弟弟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電話截圖、告訴人侯睿榮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藥單、告訴人侯睿榮身分證影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3日函及郵局存證信函、陸軍3 支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林少文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鄧惠文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影本、賴正哲軍人身分證影本、高偉峯軍人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見同上偵卷,第8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44至47頁】,及陸軍三支部運輸兵群第二營106 年5月3日函及附件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令、運輸兵群侯睿榮LINE通信軟體訊息對話畫面截圖、報紙廣告之道歉啟事節本1 件、被告胞姊收受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訊息畫面截圖各1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 件、侯睿棋個人戶籍資料1件【見同上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35頁、第40-1頁】,基隆憲兵隊106年1月23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卷1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偵查卷1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1宗之影節本在卷可佐,是本案上開起因及其過程,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㈡承上起因及過程,之後,於上揭105年6月30日,在基隆市○

○○路○○號2 樓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的接待室,並不是起訴書上面載示在基隆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這2 個地址是同單位,但是不同地方,上開接待室是在2 樓,而基隆市○○區○○街○○號是營區的舊地址,被告說要找侯睿榮出來喝茶,講這句話的地點是基隆市○○○路○○號2 樓接待室【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向部隊之士官長鄧惠文前來答覆被告前之申訴案件時,對鄧惠文稱:「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並央請鄧惠文轉告侯睿榮,此時,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並未在場,且被告並未央請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轉告予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⒈據證人鄧惠文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5

年6 月30日這個時間點,我是擔任運輸兵群群士官督導長,我於當天中午還是下午就到了,到晚上6、7點才離開,我到居仁營區是之前被告有一些案子,由我跟林少文去跟被告做案件的解釋,所以我們才過去的,因為被告有對他們的營長提告,告了大概7條還8條,我是群士官督察長,因為被告也是士官,所以我們就是體系的問題,我陪監察官向被告說明案件,至於具體的案件是林少文比較清楚,我只是陪同,據我所知是以營長為主,還有他們連上的問題,那時候是被告跟我還有林少文講說他有收到簡訊,恐嚇他,所以才開啟這個話題,才講到侯睿榮,因為是被告收到簡訊,是被告自己主動提起的,是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在居仁營區接待室的時候,曾經有提到伊與其姐姐都有收到不明的電話、簡訊,被告當時是有給我看電話、簡訊內容,被告向我們表達他覺得他有被恐嚇,所以被告對侯睿榮不高興,所以被告才說既然這樣他就請侯睿榮去外面喝喝茶,並有講說被告在當時有檢舉侯睿榮的性騷擾案件,所以被告懷疑是侯睿榮做這樣的行為,且被告有跟我提到他在蒐集證據,希望侯睿榮不要再來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不然被告會對侯睿榮提告,被告當時在接待室的時候,並沒有具體的說要對侯睿榮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跟財產要做加害,在我認識被告跟被告到單位任職至今,被告向上級反應的案件,均沒有不實的,被告向上面反應的案件都是屬實,況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對侯睿榮做加害的動作,自我認識被告到現在,我沒有看到被告對任何人包含侯睿榮去做出違法或不法的行為,且被告並沒有具體告訴我要用什麼方法去恐嚇危害侯睿榮,被告就只有講「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我一開始就覺得無聊,(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36頁第7至10行)被告有請我把「真的我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轉告侯睿榮,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是第二次講的時候,被告講「請我轉告給侯睿榮」這句話的時候,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跟侯睿榮當時都不在場,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是在上開居仁營區長官接待室,(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36頁第14行)被告告訴我真的會去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並且請我轉告,我聽到這句話說「對,我一開始覺得無聊」,是因為我覺得就是兩個人在吵架或是有爭執的時候說說的狠話而已,所以我一開始覺得說類似氣話,因為被告提到侯睿棋傳簡訊恐嚇他,那時候當下還不知道是侯睿棋傳簡訊,只是知道有人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的姐姐,讓被告跟被告的姐姐覺得生活受到很大的打擾,這也是在105年6月30日被告跟我講的,當下我旁邊有監察官,在部隊我的職責不是負責查案子,查案子是專門由林少文監察官負責查案子的,當時被告是對我們兩個講,所以林少文監察官必須負起查這件案子的責任,所以是因為被告拿這些簡訊,他跟他姐姐被不明人士在網路上攻擊,所以被告非常的生氣,也被收到威脅,所以被告才很生氣,但我覺得還好,因為傳簡訊的人也沒有像被告說的威脅到生命、財產這些,因為簡訊我只有看一眼,我只記得一句它上面是寫「我會幫你好好的照顧某某某」,那個某某某是之前被告的女性輔導長等語明確綦詳,並有運輸兵群侯睿榮LINE通信軟體訊息對話畫面截圖、報紙廣告之道歉啟事節本1 件、被告胞姊收受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訊息畫面截圖各1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 件、侯睿棋個人戶籍資料1件【見同上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35頁、第40-1頁】,及電話截圖、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7月13日函及郵局存證信函、陸軍3 支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第1

7 至29頁、第44至47頁】,是證人鄧惠文上開證述本案起因及其過程,於105年6月30日,在上開居仁營區接待室內,被告有提出被告胞姊收受簡訊截圖內容、電話予證人鄧惠文看,且被告懷疑是侯睿榮做這樣的行為,且被告有跟證人鄧惠文提到他在蒐集證據,希望侯睿榮不要再來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不然被告會對侯睿榮提告,而被告央請證人鄧惠文轉告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時,僅唯一證人鄧惠文在場,當時被告很生氣,而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均不在場,且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轉告予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林少文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述:『{(提

示106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36頁倒數第2至1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叫你們轉告給告訴人?」,你說「沒有。但是他是在我們四人面前提到這件事,但是他並沒有叫我們去轉告。」,這是不是你的回答?}是我的回答』、『(所以你們當時在場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要你們轉告給告訴人,是不是這樣子?)他沒有要我們四個人一起轉告給當事人,但是我知道轉告這件事情是我們要回去的時候鄧惠文士官長有提到張志誠士官長請鄧惠文士官長要轉告給侯睿榮中士』、『(那時候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我是聽鄧惠文士官長講的』、『(是聽鄧惠文轉述的?)對』、『(但是你本人有沒有去轉告?)我沒有去轉告,但是張志誠請鄧惠文轉述這些話,我們4 人在場的時候張志誠也有講,就是我們其他3 個先出去留鄧惠文的時候,那段我沒有聽到』、『(我在講鄧惠文後面那段?)是鄧惠文轉述給我們聽說他有講請鄧惠文轉達』、『(被告並沒有要求你去轉告給侯睿榮對不對?)對』、『{(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14頁正反面林少文105 年9月30日詢問筆錄)你所述是否均實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都實在』、『{承上卷第14頁反面,你有說「在場的幹部還有運二營營輔導長少校賴正哲、運二營士官長高偉峯,約談期間被告就有提到既然中士侯睿榮可以性騷擾少尉林澔在部隊疼愛她,那我也可以請中士侯睿榮到外面喝喝茶,好好疼愛他這類的話」,這個就是這個事情的始末源由?}對』、『{(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44頁)被告是先提出來他跟他姐姐有被傳簡訊騷擾,簡訊內容「你愛亂告你怎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疼愛她,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這個是不是就是被告張志誠有提出這樣的簡訊,並且有告訴你們這些內容,所以張志誠才說他也要好好去疼愛中士侯睿榮,是不是跟這個簡訊有關係?}我只記得跟性騷擾這個案子有關係,但是有沒有跟這個簡訊有關係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什麼記憶了』、『{(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14頁反面)你這裡面有回答說「約談其間張員就有提到,既然中士侯睿榮可以性騷擾少尉林澔在部隊疼愛她,那我也可以請侯睿榮中士到外面喝喝茶好好疼愛他這類的話。」,張志誠提到「去外面喝喝茶」就是前面這樣的一個情形,張志誠才提到後面要請侯睿榮中士去外面好好喝茶?}這是我講的,但是有沒有跟簡訊有關,我已經不復印象』、『{張志誠會談去外面好好喝茶,是接連著前面這樣講,所以才接到後面這個,這段話是你講的?}是我講的,但是這段話我的理解是張志誠在講性騷擾這個案子跟簡訊是兩回事』、『確認是因為侯睿榮中士疑似性騷擾林澔的案子,讓張志誠士官長很氣憤,張志誠才講這些話』、『{所以張志誠是氣憤的時候講這些話是不是?}對』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鄧惠文上開證述本案起因及其過程,且被告央請證人鄧惠文轉告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時,僅唯一證人鄧惠文在場,當時被告很生氣,而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均不在場,且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轉告予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林少文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再證人賴正哲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述:本案於10

5年6月30日在居仁營區接待室的時候,被告當天是有提到被告本人跟姐姐有遭受到不明的簡訊騷擾,被告有說因為近期有反應侯睿榮職場的性騷擾女性輔導長的案件,所以被告懷疑是侯睿榮,所以被告有在蒐集證據,希望侯睿榮不要再騷擾被告的家人,不然被告可能會對侯睿榮提告的類似這樣講過,當時被告沒有講要對侯睿榮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去做加害或是傷害的動作,當時我是營輔導長,我有義務要瞭解事情處理的進度,於105年6月30日在居仁營區接待室,在場的人有我、被告、林少文、鄧惠文、高偉峯總共5 個人,當天原本見面是為了林少文監察官來跟被告講說有關於他之前申訴的一些案件的處置情形,被告有講找侯睿榮來喝喝茶、社會事社會處理,我沒有轉告喝茶這件事情給侯睿榮,被告也沒有要求我找侯睿榮到外面喝喝茶轉告給侯睿榮,本件於105年6月30日晚上7時,地點是在基隆市○○○路○○號2樓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的接待室【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那是我們營區的地址,起訴書上面寫的在基隆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是寫錯了,那是營區的舊地址,這二個地址是同單位,但是不同地方,當時在場談話的就是林少文、鄧惠文、我、高偉峯及被告,共5 個人,被告當時沒有要求我把談話的內容轉告給侯睿榮知道,我自己並沒有去轉告給侯睿榮知道,我離開的時候,只有鄧惠文跟被告還在,象上好像被告有事情要跟鄧惠文講,我們就先離開了,因為監察官把被告申訴的事情簡單的說明完之後,我們就講一下就走了,我跟高偉峯走,我走之後裡面就剩2 個人,就是鄧惠文跟被告,就我印象當中,被告並沒有要求高偉峯去把這些話轉告給侯睿榮知道,且就我印象當中,被告並沒有要林少文去轉告侯睿榮這些事情,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去轉告侯睿榮外面喝茶這件事情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鄧惠文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與證人賴正哲對質之證人鄧惠文證述:「(因為當下張志誠士官長跟我們所有在場的人都是講一樣的話,當張志誠把我留下來的時候,其實張志誠也是 講重複一樣的話,只是張志誠專程對我講了一句「你一定要轉達給侯睿榮」,就是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其實張志誠不論是我們有沒有人在場,他都是講一樣的話,只是我單獨跟他在場的時候,他特別強調叫我一定要轉達侯睿榮,但是他沒有叫你轉?)」、證人賴正哲答:「對,這個部分我是不知道,沒有這個印象」、證人賴正哲答:「(根據鄧惠文講當下是沒有要你們大家去轉告,只有留下來的時候,被告張志誠才特別請鄧惠文去轉告,但在這之前張志誠完全沒有請你們去轉告,完全都沒有講,所以跟你剛才講的張志誠有講有叫你們轉告,我就覺得很奇怪?)張志誠沒有請我們這些人轉告這件事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是被告央請證人鄧惠文轉告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時,僅唯一證人鄧惠文在場,當時被告很生氣,而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均不在場,且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轉告予告訴人侯睿榮「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茶」這句話之證人賴正哲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

⒋續證人高偉峯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於10

3 年下半年的時候調到居仁營區裡頭擔任第二營的士官長副班長,也就是我底下的幹部,有陸續反應幾件有關部隊裡面的軍紀事件,就我印象當中,被告反應的事情都是確都有此事,被告在營區裡沒有對其他人有不法或者是違法的行為,我於105年6 月30日居仁營區2樓接待室的時候,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非常具體明確的說我要對侯睿榮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跟財產要去做傷害或加害的動作,且自105年6月30日起至今,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侯睿榮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去做加害的傳聞或是行為,於本件105年6月30日居仁營區2 樓接待室的時候,那天是我們群部的監察官來針對被告所反應的一些事項做陳述,所以監察官跟我們的鄧惠文士官長是群部的代表,在營上這邊的話是由我跟我們營輔導長來做代表與會,所以有

5 個人碰面,主要是為了要調查張志誠反應的事情的一些案件內容的報告,調查的結果要跟被告講,因為我是營上士官的代表,所以營長請我這邊與會,當天的案件好像都是針對張志誠這邊所反應的事情做調查報告而已,我記不太清楚有哪些案件,之後,被告有提到侯睿榮,因為被告有收到簡訊,有提到被告跟被告姐姐有收到不明的簡訊,被告懷疑是侯睿榮,且被告有說他有在蒐集證據,希望侯睿榮不要再來騷擾被告跟被告家人,不然我要對他提告,但被告沒有提到說要對侯睿榮的生命、身體、財產、自由這方面去做加害或傷害的動作,所以被告才有請鄧惠文幫忙傳話,被告收到簡訊,所以被告可能在會議當中表達他的一些情緒,所以被告就講了這些話,請鄧惠文代傳給侯睿榮,被告不是請我轉告,是請鄧惠文士官長轉告,我記憶中被告有收到簡訊,被告說要找侯睿榮喝茶,是他心裡情緒上的一種表示,因為任何人收到簡訊一定多少都會心情不太好,所以說他可能在會議當中有講了這個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44頁)這裡有寫「你愛亂告你怎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這個簡訊內容我沒有看,只有聽學長那時候在做陳述而已,而陳述內容是跟這個簡訊內容差不多,當天被告沒有請我去轉告侯睿榮說他要請侯睿榮到外面去喝茶,我自己也沒有轉告給侯睿榮知道這件事情,談話地點就是在基隆市○○○路○○號居仁營區接待室,並不是在基隆市○○區○○街○○號舊的營舍,大家只是在表述意見談話而已,被告就是他跟他姐姐有被這樣傳簡訊,他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告知我們有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也很生氣,被告才說他懷疑是中士侯睿榮發這封簡訊,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去轉告他要請侯睿榮到外面去喝茶這些話,5 個人中之我跟賴正哲先離開,但是我不記得我跟賴正哲誰先離開,我不是第一個離開就是第二個離開,因為在林少文講完被告所有的案件報告之後,我們就接續離開,我剛才講的學姐就是鄧惠文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鄧惠文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胞姊收受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訊息畫面截圖、報紙廣告之道歉啟事節本各1 件、運輸兵群侯睿榮LINE通信軟體訊息對話畫面截圖、陸軍三支部運輸兵群第二營106年5月3日函及附件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令【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35頁】及基隆憲兵隊106年1月23日憲隊基隆字第1060000045號卷一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偵查卷1 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1 宗之影節本在卷可佐。是證人高偉峯上開證述:大家只是在表述意見談話而已,被告就是他跟他姐姐有被這樣傳簡訊,他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告知我們有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也很生氣,被告才說他懷疑是中士侯睿榮發這封簡訊,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去轉告他要請侯睿榮到外面去喝茶這些話等語,核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職是,被告上開請侯睿榮到外面去喝茶這些話,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主觀上難認其有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被告亦未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應堪認定。

⒌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睿榮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時證

述:我於103年那時候,與被告同一個單位,於104年時就調走,調走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用電話聯絡或本人碰面,本件那天我要收假,鄧惠文士官長一直在找我,後來是透過一個士官長聯絡到我,因為鄧惠文士官長沒有我的電話,我接到電話以後馬上有回撥給鄧惠文士官長,她說被告士官長說要來找我喝喝茶,叫我自己小心一點,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鄧惠文士官長怕我有危險,叫我收假的時候自己要注意安全,我那天也有回報給我們政戰處長,我當時跟鄧惠文通話的時候人在家裡,準備要坐車返營了,鄧惠文說被告有接到簡訊,被告認定是我傳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本來就跟被告有過節,因為之前還有一個案子,是因為一個輔導長林澔的事,都已經當面道歉了,也在我們二營的副營長那邊也道歉了,也跟當事人道歉了,那天開始放年假的時候,我們營長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往上報,跟指揮官他們講這件事情,我想說都結束了,該道歉也道歉了,後來有登報對林澔道歉這個事,那時候想說息事寧人,反正當事人說道歉就好了,我們也在副營長那邊跟她鞠躬3 次了,當事人也說結束了,想說登個報息事寧人,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輔導長傳簡訊、傳LINE,後來因為任務關係我們就沒聯絡了,他認為我之前傳的有對她騷擾到,長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造成輔導長,她也沒有說她不讓我追,她每次傳LINE都是嘻嘻哈哈的,也沒有說不要或說她不舒服,行為不當就是追求過程可能當事人不敢講,所以把我記在行為不當,可是沒有構成性騷擾,可是被告認為這樣不夠,我們第一支部也有開會,也因為證據不足,那些都已經結束了,也不成立性騷擾案件,都不成立,我那時候走權保會(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權保會都已經判了,也都結束了,我都調走了,被告又要針對我,我透過鄧惠文士官長說有傳簡訊的事情跟我講,我才知道那個簡訊是怎麼回事,那時候我不知道是誰傳的,也不是我傳的,後來有查出來是我弟弟傳的簡訊,因為我跟弟弟很少聯絡,我所有的事情都跟我家人講而已,我弟弟很少回家,我的事情他也是透過我家人知道的,直到他被憲兵調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簡訊是他傳的,案發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爸恐嚇他,案發的時候,我要調走的時候,過完年回來了,2 月多的時候,我有通聯紀錄,因為我爸有跟朋友聊這件事情,他一開始是打給林澔,而不是被告,因為我爸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爸的朋友想問輔導長到底是怎麼回事,想說都已經道歉了,為什麼還要把事情鬧這麼大,他想去了解,後來變被告打電話給我爸,我胞弟侯睿棋在105年6月26日到29日期間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門號傳送簡訊多通到被告跟被告姐姐的手機當中,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也告我弟了,我弟弟傳簡訊這件事情,是他被基隆憲兵隊偵調的時候,我家人跟我講的,我才知道簡訊這件事情,而且被告也去告我弟了,我不知道我弟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我很少跟他聯絡,我弟侯睿棋也時常不在家,而且我又當兵,我們放假時間不一樣,我弟侯睿棋如何知道被告跟被告姐姐手機的電話號碼,可以去問我弟侯睿棋,我只是跟我家人有在聊部隊一些事情,我媽看到我弟回來,她有再提這件事情,至於我弟會怎麼做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簡訊「你愛亂告你怎麼不來告我,趕快報警請很多超多律師來告我,還是你只會欺騙當兵的人,拜託來告我,會擒拿好厲害我怕怕餒,我會去找林澔好好關愛她的,出國回來住院還能去飛,好棒喔我好喜歡這種人的風格」,這個電話0000000000是我弟弟侯睿棋的,因為那時候我跟家人講我們來一個憲兵的士官長他會擒拿,因為我們軍中有在教擒拿術,他有出來上課,教我們擒拿,我不知道我弟為什麼會這樣做,我媽會這樣聊,我會說部隊一些事情,我媽也會跟他講,被告姐姐的電話我弟弟侯睿棋怎麼來的,被告可以去問他,我怎麼知道是被告姐姐是誰,我都不知道,鄧惠文在跟我轉達6 月30日那天被告跟她談話的同時,她沒有提到被告明確具體要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去做什麼樣的傷害,她只說被告要找人來跟我喝喝茶,且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也有講這個,「我真的會找侯睿榮到外面喝喝茶」是鄧惠文轉告我,林少文、賴正哲、高偉峯並沒有轉告我,(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第44至47頁)這些簡訊的內容都是我弟弟傳簡訊給被告的,這我事後才知道,事後基隆憲兵隊調查我弟通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弟發這些簡訊,我弟弟發這些簡訊的目的,依我個人的想法可能我弟弟在挑釁被告,我弟不會跟我講這些,我也沒有問我弟弟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林少文、賴正哲、鄧惠文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胞姊收受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訊息畫面截圖、報紙廣告之道歉啟事節本各1 件、運輸兵群侯睿榮LINE通信軟體訊息對話畫面截圖、陸軍三支部運輸兵群第二營106年5月3日函及附件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令【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35頁】及基隆憲兵隊106年1月23日憲隊基隆字第1060000045號卷一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偵查卷1 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1宗之影節本在卷可佐。

職是,被告上開請侯睿榮到外面去喝茶這些話,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係一時氣憤,情緒性辱罵之言,主觀上難認其有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被告亦未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即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