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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勝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林賢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2、6、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村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吳永勝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林賢村及吳孟如、吳信周(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靖軒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且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吳永勝則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 號。林賢村、吳孟如及吳信周雖均知悉選舉制度之實行重在其選舉權人投票時之純潔性與公正性,以確保民主制度中選舉權人意思之真實實現,不得以投票之權利換取財物或其他不正之利益,仍分別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由林賢村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或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現金8,000 元。

復於106年3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將該8,000 元交予吳孟如,並向吳孟如表示:該8,000 元係買票的錢,伊與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各1票,每票2,000元,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要投給2號吳永勝等語,吳孟如遂於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7日轉知予林靖軒及吳信周。吳信周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 時許,前往投開票所前,至吳孟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向吳孟如拿取賄款現金2,000元。嗣吳孟如及吳信周均於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2 號吳永勝,林靖軒則未前往投票,亦未曾收受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元。

二、查獲經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06年4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通知吳永勝、吳孟如、林靖軒及吳信周等人到案說明,扣得吳孟如所提出之賄款現金6,000 元及吳信周所提出之賄款現金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孟如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林賢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爭執證人吳孟如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項證據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林賢村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賢村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罪嫌,辯稱:伊確實有在106年3 月中旬,在證人吳孟如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拿取現金8,000元予證人吳孟如,但該8,000元係伊給予證人吳孟如之生活費,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林賢村及證人吳孟如、吳信周、林靖軒均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且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吳永勝則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 號等事實,有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6年9月26日北貢漁會字第1060001253號函1 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證明書4 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份及扣案之候選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22頁至第32頁、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8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賢村前於106年3 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將現金8,000元交予證人吳孟如,並向證人吳孟如表示:該8,000 元係買票的錢,伊與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各1票,每票2,000元,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要投給2 號吳永勝等語。證人吳孟如遂於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7日轉知證人林靖軒及吳信周。證人吳信周於聽聞後,遂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前往投開票所前,至證人吳孟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向證人吳孟如拿取賄款現金2,000元;嗣證人吳孟如及吳信周於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2 號吳永勝,證人林靖軒則未前往投票,亦未曾收受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孟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信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證人林靖軒與證人吳孟如、證人吳信周與證人吳孟如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亦堪信為真實。而由上揭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林賢村係於106年3月14日或15日交付現金予證人吳孟如賄款8,000 元以前,即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賄款8,000元,並允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3.被告林賢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吳孟如為其前妻,被告亦自承:伊平常會不定時將伊打零工賺來的錢,以現金之方式交給證人吳孟如,以作為證人吳孟如與小孩子之生活開支等語(見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林賢村與證人吳孟如並未因離婚而生怨懟;再者,刑法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證人吳孟如殊無甘冒刑章,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林賢村之理由。此外,證人吳孟如於與證人林靖軒LINE之對話內容中,對於證人林靖軒所詢該買票之賄款係要票投何人之問題,亦答稱:要再詢問證人林靖軒之父親(即被告林賢村)等語(見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37 頁反面),是若被告林賢村於交付8,000 元現金予證人吳孟如時,未曾向證人吳孟如表示:該8,000元係買票的錢,伊與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各1票,每票2,000 元,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要投給2 號吳永勝等語,則證人吳孟如又何以會於與證人林靖軒LINE之對話內容中提及上情?

4.至證人吳孟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時對於被告林賢村交付賄款之時間及被告林賢村是否於交付賄款時即已向其表示要將票投給被告吳永勝等事實,前後之供述雖有不甚一致之情形。然被告林賢村之上開犯行,既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不因證人吳孟如之供述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影響本院之認定。再者,人之記憶本即有限,一般人均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情事。而證人吳孟如於106年4月25日、同年6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點已有相當時日,是其供述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並無悖於常情,殊無僅因其供述有前述之瑕疵,即謂其所為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賢村所涉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行使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核被告林賢村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等而選賢與能,不容以金錢、財物等介入,被告林賢村僅因貪圖些許利益,竟許以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而收受上開賄賂,破壞選舉制度,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林賢村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林賢村所獲得不法利益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部分:⑴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文規定之修法理由,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⑵經查,扣案之現金8,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林賢村之犯

罪所得,爰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永勝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選舉日前某日,交付被告林賢村8,000元,表示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林賢村、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4 人於投票日支持被告吳永勝,因認被告吳永勝係犯漁會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而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中之「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勝有前揭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係以被告吳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林賢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孟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信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勝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向被告林賢村等人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賢村及證人吳孟如、吳信周、林靖軒均為新北市貢寮

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且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吳永勝則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號;被告林賢村前於106年3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持有現金8,000元將之交予證人吳孟如,並向吳孟如表示:該8,000元係買票的錢,伊與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各1票,每票2,000元,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要投給2號吳永勝等語。證人吳孟如遂於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7日告知證人林靖軒及吳信周。證人吳信周於聽聞後,遂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投開票所前,至證人吳孟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向證人吳孟如拿取賄款現金2,000元;嗣證人吳孟如及吳信周於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2號吳永勝,證人林靖軒則未前往投票,亦未曾收受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㈡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其爭點在於:被告吳永勝

有無與被告林賢村期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而交付賄款8,

000 元予被告林賢村。查被告林賢村、證人吳孟如及吳信周雖均曾收受上開財物,且於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吳永勝,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賢村前述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賢村係與被告吳永勝進行期約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並自被告吳永勝處收受賄款8,000 元之事實。又由被告林賢村、證人吳孟如及吳信周收受前述賄款,並於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2 號吳永勝等事實觀之,被告吳永勝固然因此獲有利益,然而,於漁會選舉實務上,亦不乏有候選人以外之人,因個人利益而向有選舉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從而,本案自不能以被告吳永勝事實上獲有選舉上之利益,即遽認被告吳永勝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

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吳永勝有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本院自亦無從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吳永勝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