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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選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益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李慶堂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王清泉

張碧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第12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益、李慶堂、王清泉、張碧義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文益為民國106 年第11屆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9 漁民小組(下稱第9 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李慶堂、王清泉、張碧義均為第9 小組之會員,為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被告吳文益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李慶堂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文益於選舉前1 日之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利洋宮廟口旁之道路,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被告李慶堂,囑被告李慶堂以每票2 千元作為被告王清泉、王清泉之妻王盧秀連(王盧秀連所涉違反漁會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碧義共3 人投票予被告吳文益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李慶堂收取後,即接續於同日為下列行為:

㈠持上開現金至新北市○○區○○街上,將其中4 千元交予被

告王清泉,而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約被告王清泉及不知情之王盧秀連投票予被告吳文益;被告王清泉於知悉該4 千元乃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益之對價後,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收受該4 千元,而允諾投票予被告吳文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清泉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 千元予王盧秀連)。

㈡持剩餘之2 千元現金至被告張碧義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之住處門口,以之為對價約被告張碧義投票予被告吳文益;被告張碧義於知悉該2 千元乃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益之對價後,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 千元,而允諾投票予被告吳文益。

二、因認被告吳文益、李慶堂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涉犯同條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4 人無罪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除論述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之證據因欠缺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用之情形外,就其餘證據則毋庸敘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益、李慶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麗勤、廖秀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結果及當選人簡歷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文益辯稱:㈠伊沒有叫李慶堂幫伊買票,只有請李慶堂幫伊拉票。伊與李

慶堂在如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提及要李慶堂「處理」王清泉、王盧秀連及張碧義等人,但伊的意思是要李慶堂幫忙催票,因為有些人平常沒有住在選區內,伊希望他們可以回來投票。另伊在106 年4 月25日調詢時固曾供稱李慶堂有幫伊向王清泉、王盧秀連及張碧義買票,但負責詢問伊之調查員徐安毅帶伊去上廁所之中斷調詢錄音期間,伊因遭徐安毅不正誘導稱其他人均已承認,伊誤以為李慶堂確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拿錢給王清泉、王盧秀連及張碧義等人,故伊猜測此係李慶堂為了幫伊而擅自做的買票行為,乃為前揭調詢供述,然上開調詢供述並非伊之本意等語。

㈡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李慶堂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

,雖曾證稱吳文益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曾在新北市貢寮區利洋宮廟口旁之道路,交付共6 千元予李慶堂,囑李慶堂以每票2 千元作為王清泉、王盧秀連、張碧義投票予吳文益之對價等情,然李慶堂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於檔案時間16分44秒、22分3 秒處,檢察官向李慶堂稱「怎樣幫忙?吳文益都說出來了呀!」、「這是吳文益說的呀,吳文益說有拿錢給你呀,你想看看,你是怎麼樣?17號是不是?」等語,惟遍查卷附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之調詢筆錄,吳文益未曾作此供述,而李慶堂偵訊錄影檔案時間22分3 秒處,協辦本案之調查員李柏育曾在偵查庭內遞送行動電話予檢察官觀看,依李柏育所述,此係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尚未製作完畢之調詢筆錄初稿部分內容,且該初稿可能與完稿之內容不同,故檢察官依該初稿所載,而以前揭問題訊問李慶堂,李慶堂顯有遭不正誘導之情事。另李慶堂該次偵訊過程中,李柏育曾在庭內上前向李慶堂稱「筆錄唸給你聽,吳文益是怎樣說,你跟檢察官解釋,你剛才跟我說那個車馬費」等語(檔案時間16分36秒至16分44秒處),此亦有不當介入之虞,且足認李慶堂該次偵訊前曾受李柏育不正誘導等語。

二、被告李慶堂辯稱:吳文益只有以電話拜託伊幫忙拉票,伊是向大家說吳文益平常當里長做得很好,請大家支持,伊沒有拿錢給王清泉及張碧義,伊是在106 年3 月18日投票當天中午才在廟口遇到王清泉及張碧義。又伊106 年4 月25日偵訊前,李柏育在偵查庭外有跟伊說吳文益已經承認有拿錢給伊,伊說怎麼可能,李柏育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可以拿手機去看看,伊不認識字,看不懂手機內的文字,李柏育還叫伊向檢察官說錢是吳文益給伊轉交給王清泉、王盧秀連及張碧義的,硬要叫伊這樣講,伊是老人家,那時已經晚上9 點多快10點,時間晚了伊也害怕,李柏育還說這樣講檢察官才不會羈押伊,故伊才在當日偵訊時承認犯罪,並證稱吳文益在利洋宮廟口拿6 千元車馬費給伊轉交給王清泉、王盧秀連及張碧義等人各2 千元等語。

三、被告王清泉辯稱:伊平常都住在汐止,106 年3 月17日當天伊與王盧秀連都在汐止,伊還有接送2 個孫子上下學。伊與王盧秀連是106 年

3 月18日才回去貢寮,伊在前往投票的路上有碰到李慶堂,但是伊只有跟李慶堂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李慶堂沒有交

4 千元給伊,吳文益、李慶堂之前都沒有向伊拉票過。

四、被告張碧義辯稱:伊平常都住在中和,106 年3 月17日伊根本不在貢寮,是10

6 年3 月18日才回貢寮投票,且伊是106 年3 月18日投完票後才遇到李慶堂。吳文益有用電話向伊拉票,平常吳文益就有幫忙伊家人,吳文益拜託伊投票給他,伊就會投給他了,根本不用向伊買票。李慶堂是伊鄰居,因為李慶堂之妻林素美要選小組長,故李慶堂有跟伊說,如果伊要投票給吳文益,就順便投給林素美,但李慶堂沒有拿2 千元給伊,吳文益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文益為該次選舉第9 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李慶堂、王清泉、張碧義均為第9 小組之會員,為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9 漁民小組選舉人名冊、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6 年8 月22日函暨所附第11屆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人簡歷冊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8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文益、李慶堂固曾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38秒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提及要被告李慶堂協助被告吳文益「處理」被告王清泉、張碧義、「燒酒嬸」、「林民雄」、「阿佑」、「阿勝」等6 戶之事,惟「處理」方式為何,並未於通話時明確說明。又被告吳文益、李慶堂嗣於選後之106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18分42秒許,雖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話,由被告吳文益主動向被告李慶堂就選舉之事道謝,惟亦未提及被告李慶堂有何協助賄選之事。而被告李慶堂雖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吳文益於選舉前1 天之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利洋宮廟口路上拿6 千元現金給伊,要伊拿車馬費給王清泉、王盧秀連、張碧義等人;上開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之譯文中提及之「處理」,就是要伊幫忙拿車馬費之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前段為自白「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後段為自白「證據使用禁止」之規定,兩者結合為完整之證據禁止規定,此乃本法關於證據使用禁止(證據排除)最為明確、絕對之明文規定,法院於適用上並無裁量之餘地。立法規範意旨,在於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此即通稱之「自白任意性」。此項自白任意性保障,涉及被告最為基本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被告不受任何侵犯之人性尊嚴有密切關係。因此,縱使不正訊問所得之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時,亦絕對無證據能力,並無例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認為屬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被告李慶堂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時間16分44秒、22分3 秒處,檢察官曾向李慶堂訊以「怎樣幫忙?吳文益都說出來了呀!」、「這是吳文益說的呀,吳文益說有拿錢給你呀,你想看看,你是怎麼樣?17號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於檔案時間16分36秒處,調查員李柏育亦以「筆錄唸給你聽,吳文益是怎樣說,你跟檢察官解釋,你剛才跟我說那個車馬費」等語上前協助檢察官訊問被告李慶堂(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被告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之調詢筆錄定稿中,在被告李慶堂同日之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前(按:被告吳文益上開調詢筆錄第16頁即偵卷第67頁反面處記載「問:據李慶堂106 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坦承有支付王清泉夫婦、張碧義每人各2 千元的買票錢,且李慶堂指稱係你指示他去買票,與你前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足認至遲於該段記載出現時,被告李慶堂106 年4 月25日之偵訊筆錄即已製作完畢),被告吳文益至多僅供稱:買票資金係由李慶堂負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未提及係由其提供現金請被告李慶堂幫忙買票;而錄影檔案時間22分3 秒處,調查員李柏育曾在偵查庭內遞送行動電話予檢察官觀看(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勘驗筆錄),嗣證人李柏育亦到庭證稱:當天檢察官有問過案情,伊請檢察官跟承辦人即調查員辜雅君聯絡,承辦人有寄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之調詢筆錄電子檔給檢察官,該份筆錄當時還在詢問中,但是當庭檢察官問到一半了,沒辦法回去看筆錄,所以檢察官請承辦人先將筆錄line給伊,伊再把內容給檢察官看,就是錄影檔案時間22分3 秒處提供給檢察官看的內容,至於吳文益最後之調詢筆錄定稿內容為何伊不清楚。製作中的筆錄內容有可能與最終版本的筆錄內容不符,因為我們做完筆錄還會讓受詢問人確認後再簽名,可能受詢問人會做修改,這樣我們可能會再做其他的記載,通常我們會補在後面說他前面講的不是事實,大概是這樣,但是有的承辦人可能會直接依受詢問人的意思修改,這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4 頁)。是依證人李柏育所述,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訊問被告李慶堂時,所憑者係被告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尚未製作完畢之調詢筆錄初稿內容,且該初稿可能與完稿之內容不同,故檢察官依該初稿所載,而以與定稿所載內容相左之前揭問題訊問被告李慶堂,客觀上被告李慶堂顯有遭錯誤筆錄誤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當日所為之自白應不具任意性,且其當日所為之證述亦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其自身及被告吳文益、王清泉、張碧義犯罪之證據。至本案承辦之調查員辜雅君雖提出其於106 年4 月25日提供予檢察官之2 頁筆錄初稿(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下稱系爭文件),且核與卷附之被告吳文益106 年4 月25日調詢筆錄定稿之其中2 頁內容完全相符(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然證人李柏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印象中那個時候吳文益的筆錄中有提到他有請李慶堂幫忙買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且依檢察官前揭訊問被告李慶堂之問題內容,亦足佐證證人李柏育前揭證詞非虛,然系爭文件中,並無記載此節,故系爭文件是否確為當日提供予檢察官之筆錄初稿,即生疑義。而本院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當日由承辦人提供之初稿後,函覆結果略以:吳文益調詢筆錄初稿電子檔,承辦調查官並未提供本署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0日基檢宏愛106 選偵7 字第1069927839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以系爭文件究竟是否係當日提供之筆錄初稿,即無從核對,不能遽認系爭文件即為當日提供之筆錄初稿,附此指明。

三、另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須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始能依法處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益雖於

106 年4 月25日調詢時供稱:本屆選舉李慶堂有向伊表示願意幫伊負責他周邊的十幾個會員,叫伊都不用過去拜票,李慶堂的意思就是會幫伊買票,買票資金也是李慶堂負責,伊記得李慶堂有親口告訴伊「才幾萬元我可以幫忙」,至於李慶堂如何買票伊不曉得,伊只知道李慶堂會對他弟弟、姐姐等具有會員資格的親屬買票,約有11、12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慶堂願意幫伊負責他周邊的會員,叫伊都不用過去拜票,李慶堂在通話中提及張碧義、「林民雄」、王清泉夫婦都是會員,「燒酒嬏」、「阿佑」、「阿勝」則是李慶堂的親戚,伊不知道他們的本名,他們也是會員,這6 位會員都是李慶堂去買票的,至於買票的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伊在通話中,就是在跟李慶堂確認這些人他會去買票,李慶堂通話中所表示「全部我處理」、「我處理這些」,意思就是會去跟他們買票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然於翌日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跟李慶堂說他的親戚伊比較不認識,李慶堂跟伊說他會處理,伊也表明現在賄選很嚴重,李慶堂就說「叔叔難道沒有幾萬元可以幫你的忙?」,所以那些都是由李慶堂去處理,伊沒有拿錢給李慶堂,伊僅有向李慶堂要求幫忙催票,伊106 年3 月17日那天很忙,不可能與李慶堂見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人都是李慶堂的親戚,伊是請李慶堂幫忙催票,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因為當選,且李慶堂有幫忙,才會打電話道謝,幾乎所有的人伊都會打電話道謝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依其供述,其並未坦承曾請被告李慶堂交付財物予被告王清泉、張碧義;縱認其前揭供述以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之結果,足認被告吳文益、李慶堂間確有謀議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予被告王清泉、張碧義之舉,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慶堂確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予被告王清泉、張碧義之行為。且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於偵、審歷次供述均以前詞堅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同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頁),證人王盧秀連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李慶堂,但王清泉認識他。李慶堂的確有拜託我們投票,因為是鄰居,但伊沒有收到李慶堂的錢,王清泉亦沒有告訴伊李慶堂有給錢或轉交2 千元給伊;吳文益在伊小叔過世時有幫忙,伊很感謝,所以有投給吳文益,但吳文益沒有提供金錢或禮品給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有自被告李慶堂處收受4 千元、

2 千元之情。綜上,上開被告吳文益之供述暨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吳文益、李慶堂曾有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予被告王清泉、張碧義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李慶堂已將財物交予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收受,故無從佐證被告王清泉、張碧義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嫌;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故縱認被告吳文益、李慶堂有前揭謀議之預備行為,該行為亦無犯罪可言。

四、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6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

A:……買票又沒買上,會被人家笑死。對不對?」、「A:跟我們的選民說,一倍以上,大家正經點,固票,拜託。」、「A:萬事拜託喔,1 號。錢啦,一直在灑,我很擔心。」、「B:他一定會 你就給他幾萬塊 兩三萬塊這樣。

A:我知道」、「B:就有人還沒收到……。B:沒啦,就有人在唸啊,幹,底下都不用拜託?」等內容(A均指被告吳文益,通話對象B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6 、8 「對方電話B」欄所示),然上開譯文均非被告吳文益與李慶堂間之對話,無法認定與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有關。又證人吳麗勤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廖秀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有選舉權之人,106 年3 月18日選舉完後,廖秀香向伊提及回去投票時,在馬澳附近聽人說會有車馬費,伊就說那伊回去時會幫她詢問,所以伊於106 年3 月20日打電話給吳文益,詢問吳文益車馬費之事,吳文益就說有,伊就說伊有回去再跟他拿,後來在106 年3 月25日或26日伊回馬澳,去找吳文益,吳文益出來家外面,交給伊2 千元,伊認為就是車馬費的意思,拿了錢就走了,過了1 個禮拜左右,伊就把2 千元拿給廖秀香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證人廖秀香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投票給吳文益,因為伊與吳文益是鄰居,投票前吳文益沒有答應要給伊任何報酬,但伊投完票後,在投票所外,有人問伊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同日伊向吳麗勤提及此事,吳麗勤就說要回去問問看吳文益,後來吳麗勤打電話給伊,說有2 千元,要幫伊拿,約

1 個禮拜後,吳麗勤就交給伊2 千元,說這是要給伊的,這是選舉的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前揭證述暨譯文,均未敘及本案犯罪事實,仍不足以於別無其他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譯文內容 │譯文││號│ │ │←│ │ │頁碼│├─┼──────┼──────┼─┼──────┼────────┼──┤│1 │106年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哈囉。 │106 ││ │下午5時17分 │吳文益 │ │李慶堂(第9 │B:他說,碧義(│年度││ │38秒 │ │ │小組會員) │音譯,應指第9小 │選偵││ │ │ │ │ │組會員張碧義)你│字第││ │ │ │ │ │跟燒酒嬸(音譯)│7 號││ │ │ │ │ │和那個···。 │卷第││ │ │ │ │ │A:林民雄(音譯│8 頁││ │ │ │ │ │)、王清泉(音譯│ ││ │ │ │ │ │,第9小組會員) │ ││ │ │ │ │ │B:阿泉他們夫妻│ ││ │ │ │ │ │。 │ ││ │ │ │ │ │A:阿泉他們夫妻│ ││ │ │ │ │ │,對。 │ ││ │ │ │ │ │B:姓陳這個呢?│ ││ │ │ │ │ │A:王清泉。 │ ││ │ │ │ │ │B:這個全部我處│ ││ │ │ │ │ │理就對了啦? │ ││ │ │ │ │ │A:嘿。阿佑(音│ ││ │ │ │ │ │譯)。 │ ││ │ │ │ │ │B:阿勝(音譯)│ ││ │ │ │ │ │這個也是? │ ││ │ │ │ │ │A:嘿啊,你說什│ ││ │ │ │ │ │麼? │ ││ │ │ │ │ │B:我說,1、2、│ ││ │ │ │ │ │3、4、5、6,和他│ ││ │ │ │ │ │們夫妻,總共6個 │ ││ │ │ │ │ │嘛。6 處嘛。 │ ││ │ │ │ │ │A:對。 │ ││ │ │ │ │ │B:我處理這些就│ ││ │ │ │ │ │對了啦。好。 │ ││ │ │ │ │ │A:萬事拜託。 │ │├─┼──────┼──────┼─┼──────┼────────┼──┤│2 │106年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 │ ││ │下午7時19分 │吳文益 │ │邱俊鋼(母親│連里馬岡街25之1 │年度││ │59秒 │ │ │江芠萍) │號2F” │選偵││ │ │ │ │ │(接通前) │字第││ │ │ │ │ │A:···人家聰│7 號││ │ │ │ │ │惠(音譯)一下子│卷第││ │ │ │ │ │就說要蓋給我們了│9 頁││ │ │ │ │ │。對啦,嘿啊,有│ ││ │ │ │ │ │啦。那個漁農(音│ ││ │ │ │ │ │譯)我幫他辦的啊│ ││ │ │ │ │ │。沒辦法啊,如果│ ││ │ │ │ │ │沒上,就漏氣死了│ ││ │ │ │ │ │。買票又沒買上,│ ││ │ │ │ │ │會被人家笑死。對│ ││ │ │ │ │ │不對? │ ││ │ │ │ │ │(接通後) │ ││ │ │ │ │ │(略)。 │ │├─┼──────┼──────┼─┼──────┼────────┼──┤│3 │106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上午7時32分 │吳文益 │ │簡木琳(第10│連里福連街36號1 │年度││ │33秒 │ │ │小組當選代表│F” │選偵││ │ │ │ │) │A:老拔(音譯)│字第││ │ │ │ │ │。 │7 號││ │ │ │ │ │B:嘿,長仔,怎│卷第││ │ │ │ │ │樣? │11頁││ │ │ │ │ │A:田水稍微巡一│ ││ │ │ │ │ │下,有聽到嗎? │ ││ │ │ │ │ │B:好啊。 │ ││ │ │ │ │ │A:跟我們的選民│ ││ │ │ │ │ │說,一倍以上,大│ ││ │ │ │ │ │家正經點,固票,│ ││ │ │ │ │ │拜託。 │ ││ │ │ │ │ │B:有啦,你加油│ ││ │ │ │ │ │啦。 │ ││ │ │ │ │ │A:好。 │ ││ │ │ │ │ │B:好,OK。 │ │├─┼──────┼──────┼─┼──────┼────────┼──┤│4 │106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上午9時58分 │吳文益 │ │郭正成(第9 │連里馬岡街25之1 │年度││ │29秒 │ │ │小組當選代表│號2F” │選偵││ │ │ │ │) │A:萬事拜託喔,│字第││ │ │ │ │ │1號。錢啦,一直 │7 號││ │ │ │ │ │在灑,我很擔心。│卷第││ │ │ │ │ │萬事拜託,1號, │13頁││ │ │ │ │ │阿梅啦。怎樣? │反面││ │ │ │ │ │B:你在馬岡? │ ││ │ │ │ │ │A:嘿啦,怎樣?│ ││ │ │ │ │ │B:你先在那,再│ ││ │ │ │ │ │過來就好了啦。 │ ││ │ │ │ │ │A:好。 │ │├─┼──────┼──────┼─┼──────┼────────┼──┤│5 │106年3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上午8時18分4│吳文益 │ │李慶堂(第9 │連里福連街36號1 │年度││ │2秒 │ │ │小組會員) │F” │選偵││ │ │ │ │ │A:很感謝你 很│字第││ │ │ │ │ │感謝你 │7 號││ │ │ │ │ │B:不會啊 我就│卷第││ │ │ │ │ │跟你說要幫你們放│19頁││ │ │ │ │ │鞭炮啊 │反面││ │ │ │ │ │A:阿鳳跟阿尤一│ ││ │ │ │ │ │早來跟我說 後面│ ││ │ │ │ │ │都順利了 │ ││ │ │ │ │ │B:本來就順利啊│ ││ │ │ │ │ │A:阿尤就說 那│ ││ │ │ │ │ │來放炮 那就開去│ ││ │ │ │ │ │馬公 xx說那個就│ ││ │ │ │ │ │簡單簡單 多趣味│ ││ │ │ │ │ │你知道嗎 xx就立│ ││ │ │ │ │ │刻打給阿財 阿財│ ││ │ │ │ │ │就在煩惱 這樣我│ ││ │ │ │ │ │倒了一倒你去看 │ ││ │ │ │ │ │多趣味 xxxxxx我│ ││ │ │ │ │ │後面那邊被弄20票│ ││ │ │ │ │ │走 有可能是新莊│ ││ │ │ │ │ │的那個老婆也出手│ ││ │ │ │ │ │了 那我穩死的 │ ││ │ │ │ │ │我說我知道啦 我│ ││ │ │ │ │ │會注意 阿奇多打│ ││ │ │ │ │ │拼勒 那邊的人都│ ││ │ │ │ │ │圍起來 都一直撞│ ││ │ │ │ │ │他 見面再說 謝│ ││ │ │ │ │ │謝 晚一點 我們│ ││ │ │ │ │ │見面再說 │ ││ │ │ │ │ │B:快處理處理 │ ││ │ │ │ │ │還有幾個村莊 │ ││ │ │ │ │ │A:不要說那個 │ ││ │ │ │ │ │見面再說 │ ││ │ │ │ │ │B:好 │ │├─┼──────┼──────┼─┼──────┼────────┼──┤│6 │106年3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中午12時16分│吳文益 │ │黃慧 │連里福連街36號1│年度││ │35秒 │ │ │ │F” │選偵││ │ │ │ │ │A:怎樣喔 │字第││ │ │ │ │ │B:你是不是選漁│7 號││ │ │ │ │ │會代表 │卷第││ │ │ │ │ │A:對對對 │19頁││ │ │ │ │ │B:他把你xx他跟│反面││ │ │ │ │ │烏日(音同)說 │ ││ │ │ │ │ │沒差你這票 他說│ ││ │ │ │ │ │10沒差你一票你就│ ││ │ │ │ │ │倒了 你知道意思│ ││ │ │ │ │ │嗎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他一定會 你│ ││ │ │ │ │ │就給他幾萬塊 兩│ ││ │ │ │ │ │三萬塊這樣 │ ││ │ │ │ │ │A:我知道 │ │├─┼──────┼──────┼─┼──────┼────────┼──┤│7 │106年3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里長 │106 ││ │下午1時46分 │吳文益 │ │吳麗勤(母親│A:怎樣? │年度││ │36秒 │ │ │為廖秀香,第│B:很忙嗎? │選偵││ │ │ │ │9小組會員) │A:你說沒關係 │字第││ │ │ │ │ │B:你聽的到嘛,│7 號││ │ │ │ │ │我那個「阿香」他│卷第││ │ │ │ │ │女兒,這次我媽不│21頁││ │ │ │ │ │是有回去選 │反面││ │ │ │ │ │A:嘿,對對對 │ ││ │ │ │ │ │B:對阿,結果他│ ││ │ │ │ │ │問我說,怎麼沒車│ ││ │ │ │ │ │馬費?我說我叫他│ ││ │ │ │ │ │回去選,不然車馬│ ││ │ │ │ │ │費要給他,結果他│ ││ │ │ │ │ │問我 │ ││ │ │ │ │ │A:嘿嘿嘿 │ ││ │ │ │ │ │B:他叫我這禮拜│ ││ │ │ │ │ │回去拿,有嗎? │ ││ │ │ │ │ │A:我跟你說,這│ ││ │ │ │ │ │次都不用說,我會│ ││ │ │ │ │ │啦!可以啦,你們│ ││ │ │ │ │ │不要那個,那個不│ ││ │ │ │ │ │用擔心啦! │ ││ │ │ │ │ │B:不用擔心齁?│ ││ │ │ │ │ │我這禮拜回去拿喔│ ││ │ │ │ │ │A:嘿嘿嘿嘿 │ ││ │ │ │ │ │B:你老婆有上嗎│ ││ │ │ │ │ │?你有上嗎 │ ││ │ │ │ │ │A:有啦!都上、│ ││ │ │ │ │ │都上,謝謝謝謝 │ ││ │ │ │ │ │B:恭喜你們耶 │ ││ │ │ │ │ │A:會啦,謝謝謝│ ││ │ │ │ │ │謝,安靜就好 │ ││ │ │ │ │ │B:我知道,有辦│ ││ │ │ │ │ │桌嗎? │ ││ │ │ │ │ │A:沒啦、沒啦,│ ││ │ │ │ │ │我跟你說,你媽媽│ ││ │ │ │ │ │印章給我,我好把│ ││ │ │ │ │ │他戶口移到,不然│ ││ │ │ │ │ │那個人家不給他寄│ ││ │ │ │ │ │戶了,好嗎? │ ││ │ │ │ │ │B:喔,真的喔?│ ││ │ │ │ │ │我這次要拿回去用│ ││ │ │ │ │ │嗎?還是下次? │ ││ │ │ │ │ │A:要要要要,要│ ││ │ │ │ │ │我再寄去還你 │ ││ │ │ │ │ │B:OK,我寄去│ ││ │ │ │ │ │可以嗎? │ ││ │ │ │ │ │A:也是可以 │ ││ │ │ │ │ │B:我叫我妹寄去│ ││ │ │ │ │ │A:要印章、身分│ ││ │ │ │ │ │證寄來 │ ││ │ │ │ │ │B:好,那我這禮│ ││ │ │ │ │ │拜回去找你喔 │ ││ │ │ │ │ │A:我跟你說,你│ ││ │ │ │ │ │們一定要來找我,│ ││ │ │ │ │ │來我家,我不能有│ ││ │ │ │ │ │什麼車馬費,電話│ ││ │ │ │ │ │不能亂說喔,喔,│ ││ │ │ │ │ │這樣瞭解齁? │ ││ │ │ │ │ │B:我知道,我瞭│ ││ │ │ │ │ │解,我先跟你說一│ ││ │ │ │ │ │下 │ ││ │ │ │ │ │A:好好 │ ││ │ │ │ │ │B:你還有環保袋│ ││ │ │ │ │ │嗎?紅色的環保袋│ ││ │ │ │ │ │? │ ││ │ │ │ │ │A:有,都有 │ ││ │ │ │ │ │B:都有,那我這│ ││ │ │ │ │ │次去找你 │ │├─┼──────┼──────┼─┼──────┼────────┼──┤│8 │106年3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貢寮區福│106 ││ │下午2時43分 │吳文益 │ │郭正成(第9 │連里福連街36號1 │年度││ │37秒 │ │ │小組當選代表│F” │選偵││ │ │ │ │) │A:「標阿」怎樣│字第││ │ │ │ │ │? │7 號││ │ │ │ │ │B:你在哪? │卷第││ │ │ │ │ │A:我在家阿,你│25頁││ │ │ │ │ │在哪? │ ││ │ │ │ │ │B:在家,你明天│ ││ │ │ │ │ │去投票,你怎麼都│ ││ │ │ │ │ │沒有打一通每一個│ ││ │ │ │ │ │,電話沒給人催一│ ││ │ │ │ │ │下拜託、拜票? │ ││ │ │ │ │ │A:你說甚麼? │ ││ │ │ │ │ │B:以後你選全國│ ││ │ │ │ │ │,不用給理事、代│ ││ │ │ │ │ │表不用給人家拜託│ ││ │ │ │ │ │? │ ││ │ │ │ │ │A:有阿,怎麼沒│ ││ │ │ │ │ │有? │ ││ │ │ │ │ │B:就有人還沒收│ ││ │ │ │ │ │到 │ ││ │ │ │ │ │A:蛤 │ ││ │ │ │ │ │B:沒啦,就有人│ ││ │ │ │ │ │在唸啊,幹,底下│ ││ │ │ │ │ │都不用拜託? │ ││ │ │ │ │ │A:我們會集合吧│ ││ │ │ │ │ │B:沒啦,不要了│ ││ │ │ │ │ │A:蛤 │ ││ │ │ │ │ │B:不要了 │ ││ │ │ │ │ │A:說不用喔? │ ││ │ │ │ │ │B:恩恩,說要集│ ││ │ │ │ │ │合我們,給我們扣│ ││ │ │ │ │ │下去,你沒聽到?│ ││ │ │ │ │ │A:說說而已 │ ││ │ │ │ │ │B:真的、真的 │ ││ │ │ │ │ │A:要怎麼扣? │ ││ │ │ │ │ │B:吼!期約賄選│ ││ │ │ │ │ │,上次才被人家「│ ││ │ │ │ │ │茫」掉,你不知道│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人家在說那個│ ││ │ │ │ │ │,電話你給人家打│ ││ │ │ │ │ │、給人家拜託一下│ ││ │ │ │ │ │A:好啊,我知道│ │└─┴──────┴──────┴─┴──────┴────────┴──┘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