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芳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芳津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巷○○號前時,竟在車內持空氣槍裝填鋼珠BB彈(無證據證明有傷害力),接續朝車外射擊,而擊破林淑娟所有、由湯基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及湯裕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均致上開車窗玻璃不堪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湯基忠及湯裕元等人。
二、案經林淑娟、湯基忠、湯裕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裕元、湯基忠、林淑娟、證人陳信吉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玻璃受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汽車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密接以空氣槍裝填鋼珠BB彈向窗外射擊之單一方式,分別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5175-DF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之犯罪結果,核其行為應屬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以前開接續之同一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5175-DF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就告訴人湯裕元部分(即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副駕駛座車窗部份)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16號),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被告所涉相同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亦因而有別,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林淑娟表示歉意亦
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因其現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低,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量處刑期,依當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結果而言,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故原審量刑原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蓄意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恣
意損壞停放於路邊之各告訴人之車窗玻璃,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並使前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此種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看似具有危險性之物品進行遠距離之破壞行為,對於他人亦可能造成恐慌之影響,從而影響社會對治安及秩序維持之信賴,益見被告行為之惡劣性,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並非難以賠償之鉅款,然被告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解,及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