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泳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基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泳男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107年4月7 日被警查獲時,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電漁工具,是伊父親先前留下來的,其中電瓶是機車內的,變壓器是伊父親留下,電桿是伊自己製作,照明燈是在釣具店購買的,伊以前看過伊父親為了三餐而電鰻苗賣錢為生;本件伊原本想嘗試電鰻苗,但因沒辦法電,只得將電鰻工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僅拿網子下去撈鰻苗,伊原本有想用電的,但無法電,所以伊遭查扣之鰻苗都是用網子抓的。伊在警察局承認電魚,是因為警察在伊機車置物箱內查到那些電魚工具,警察說伊有電魚,伊才承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使用扣案器具電鰻苗,此有被告107年4月7日調查筆錄、107年4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3頁正反面),被告不僅於警詢承認,甚且於檢察官面前坦認並供稱:伊有用網子及1 支電桿去電鰻魚約20條,扣案物品均為電鰻魚之工具,用照明燈才看得到鰻魚,伊去年(106年)1、2月間有電過1次、今年(107年) 這次是第一次,伊都是抓鰻魚,因為伊已經失業好幾個月,所以電鰻魚要去賣錢,並表示伊認罪知錯,不會再犯等語。審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又被告未指陳其於警察、檢察官面前所為認罪之陳述,有何出於員警或檢察官刑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及不當取供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足堪採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尚且自行陳述本件以前,即有電過魚,而未被警查獲,顯見其所述本件因遭查獲電魚工具,警察認為伊電魚,伊始承認云云,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原本要電魚,但電不到,故改用網子抓魚,電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非用來電魚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紀雅慧、鄭裕宏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有人報案說那邊(新北市萬里區國中橋旁瑪鋉溪邊)有人電魚,我們就開車去那邊,看到下面有人拿一些器具在撈魚,因為他在對面,樓梯在對面,我們就開車到另外一頭,他剛好走上來,他就把器具放在橋那邊被我們看到,我們問他說那是不是他的,他說是,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就依現行犯帶返所偵辦,被告當場有說他在電魚,電魚器具就放在橋墩旁邊凸出來的地方。其等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正從溪邊走上岸,身上揹著「都蘭國小」的背包及裝鰻苗的罐子,書包內有變壓器,照明燈放在被告機車的前置物箱,電桿放在橋邊,被告階梯走上來就是橋,機車停在橋門口,被告有承認鰻苗就是他電魚抓到的等語(證人鄭裕宏10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2頁);其等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喊說(萬里)國中橋那邊、瑪鋉溪下,有人在違法電魚之後,其等就開巡邏車過去,看到溪裡面有人,因其等必須要到另外一邊階梯上來的地方,才有辦法抓住電魚者,所以其等就開車繞過去,被告剛好看到他們,被告走上來之後,手上都還拿著電瓶及電桿,被告就把電桿放在河堤旁邊的石頭那邊,被告身上本來有一個電瓶,看到其等來後,就立刻把東西(除背包以外)往河中扔擲丟棄,其沒有撈到被告丟擲至河中之物,因為被告很使力往河中甩,其等問被告是不是在那邊電魚,被告一開始否認,其就說就是有人報案,而且被告似乎不是只有一次了,因為在此之前幾天,已經有人報案,只是當其等趕到時,已抓不到人,這次又看到被告機車車上掛著盛裝魚苗的漏斗,被告又因一時緊張,將電瓶往河裡丟,表示事證明顯,因為現場有電桿,一般撈魚不會有電桿,被告又著裝,他當時穿的很像在河裡面捕魚的那種衣服,就是連身的褲子不會「觸電」的那種衣服,他上來時我們就問他,他就說我才賺沒多少錢,這個很辛苦,就講了很多求情的話,後來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一直要騎摩托車走,我們要阻止他,他很大力的反抗,我們就將他逮捕上銬再叫支援警力過來,支援警力過來之後,我才把他帶回去派出所偵辦,在他的機車置物箱及包包裡面搜到電瓶及變壓器,其記得一個(不知道是電瓶還是變壓器)是在包包裡面,一個是在置物箱裡面、被告的機車置物箱有一個也是很像電瓶、變壓器的東西,因為那時候很慌張,其同事(鄭裕宏)在逮捕被告將其上銬,比較沒辦法注意,其在旁邊看被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記得比較清楚。被告包包裡面有一個、機車裡面也有東西、另外一個丟到河裡。其等將被告上銬帶回去之後,就開始做筆錄及扣押證物,後來被告都承認他在電魚,他沒有說他沒有電到或怎樣,他說今天才剛開始電就被抓到,他生活很困頓,為什麼要這樣對他,講一堆求情的理由,希望我們放他走。現場除電魚工具外,只有被告自製的網子可以捕魚。現場的狀況,電桿是擺在河堤旁,因為被告要從河中上來,所以被告就把電桿放在階梯旁邊的石頭上面,然後把電瓶丟掉(丟到河中)。(編號2電瓶)是在機車裡面扣到的、(編號3變壓器)是在(編號4都蘭國小)背包裡面、(編號5裝鰻苗器皿)是被告掛在胸前,裡面盛裝(編號6)鰻苗、(編號7照明燈)是放在被告機車的置物箱(龍頭鎖下方位置凸出之空間)。如果被告沒有使用電魚工具,不可能抓得到這麼多隻,因為鰻苗是很分散的,不可能一次就可以用網子撈 2、30隻那麼多,而且被告自己有坦承,基隆賣的會來跟他收,1隻以100元的價錢計算,如果沒有抓過,怎麼會那麼清楚。其等有開警示燈,被告本來在河中,看到警示燈巡邏車要繞過來的時候,他才從河中要走階梯上來。其有看到河中間站一個人,在河裡面兩手各持著東西,在腰部附近交叉擺動,像在電魚的動作。其看過的電魚都是用兩手,要有一個接觸的動作。如果被告丟到河中之物,是不堪使用的話,何以被告需要丟到河中等語(證人紀雅慧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依證人所述,本件是接獲有人電魚之檢舉通報,兼以現場查獲被告持有之電魚工具、被告穿著防止觸電之衣服、被告於河中有持物品兩手交叉揮動之電魚動作、被告有將類似電瓶之物品拋擲丟棄於河中之舉,及鰻苗係分散,當無可能僅持網子,即可短時間內網撈起 2、30隻鰻苗等一切情狀、事證,足認被告遭查獲當時,器皿罐內所盛裝之鰻苗,係被告使用電氣所得,而非以網捕撈可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使用電氣電魚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認罪後,嗣又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男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國中橋旁瑪鋉溪邊,以自備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將通電之電桿伸入溪內,撈捕遭電暈之水產鰻魚苗。嗣於同日21時16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陳泳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鰻魚苗20條,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泳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14至17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鰻魚苗20條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缺乏保護尊重自然資源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非法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數量與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採捕之鰻魚苗20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20條鰻魚苗,業已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質剝奪,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瓶 │1 個│├──┼────┼──┤│ 2 │變壓器 │1 個│├──┼────┼──┤│ 3 │電桿 │1 支│├──┼────┼──┤│ 4 │照明燈 │1 個│├──┼────┼──┤│ 5 │盛裝器皿│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