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浩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7 年
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6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宗浩部分撤銷。
蔡宗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浩與告訴人謝正宗互為工程之上下游包商,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前,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被告與告訴人2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眼眶挫傷、雙側眼眶周圍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明學、郭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於上開時、地偶遇謝正宗,因一言不合謝正宗就開始捶伊,並叫吳明學架住伊給謝正宗打,期間伊有拉住謝正宗的衣領,併用手揮擋反抗,伊還一直向謝正宗強調「我不想打你,我拳頭比你大」,因為伊才40幾歲,謝正宗的眼鏡怎麼毀損、怎麼受傷的伊不知道是否因拉扯期間伊要撥開、掙脫時,因此讓謝正宗眼鏡掉了或臉部、眼眶受傷,但一般人被打都會想要逃脫、阻擋,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為工程之上下游包商,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前,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而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簡易庭訊問及合議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簡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9頁、第275至277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簡易庭訊問及合議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杜子文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至12頁、第42至43頁、第48頁,本院簡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185 頁、第257 至27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本件應係告訴人先動手歐打被告,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㈠觀諸證人杜子文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證稱:案發地4 樓是伊
的房子要整修,告訴人是裝修的拆除廠商,伊是透過同學郭家華認識被告,被告是郭家華的朋友,算是包商,要過來伊家裡看現場估價,但當時郭家華不知道伊住在哪裡,打電話叫伊下樓,伊就看到告訴人和被告講話,交談的內容伊也聽不懂,所以沒有記他們吵什麼,後來告訴人就打被告,是用拳頭打被告頭、身體的部位,揮拳很多次,被告只有舉起手阻擋的動作,沒有揮出去的動作或動手打告訴人,伊全程目擊約3 、4 分鐘,與被告、告訴人之距離約是作證臺到法官面前的距離,所以看得很清楚,沒有想把雙方拉開的原因是只認識謝正宗,當天和被告是第1 次見面,現場只有社區保全、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師傅(吳明學)4 人而已,但伊沒有看到吳明學有架住被告,告訴人打被告時郭家華還在車上沒有下車,後來警衛把被告跟告訴人拉開,被告大喊叫郭家華,郭家華才走過來,伊和被告、告訴人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185 頁),除就證人吳明學是否有架住被告一節外,其餘證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辯相合,衡之證人杜子文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熟識,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尚不知證人杜子文之真實年籍,僅以「杜超超」稱之甚明,是證人杜子文應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見聞之理,應屬平允可信,堪認確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居於消極阻擋、尚無積極明顯攻擊動作無訛。另被告確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臉、胸部挫傷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亦可認定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傷勢。
㈡再者,遭人毆打時單純以手阻擋亦或出手揮擊,客觀上雖有
動作之不同,然告訴人所為實屬於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被告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行為,舉起手阻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縱有揮擊動作亦係藉以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至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惟衡諸常情,如雙方確發生前述肢體摩擦,容易產生擦挫傷、鈍傷等表淺傷勢,更況告訴人自述眼鏡破損,於拉扯間眼鏡移位、進而造成眼眶周邊受傷,亦屬常事,又本院審理時可查知被告體型壯碩,正當盛年,告訴人相較之下年紀較長,身形較為瘦弱,體格被告應屬優勢,但告訴人同係成年男性,亦係主動攻擊者,當有一定之體能程度,被告所辯係逃脫、阻擋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亦非無稽。且審之上開傷勢,亦難謂被告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雖一致證稱:係被
告帶人來找伊,被告先推伊,將伊眼鏡打歪,伊反擊所以是互毆云云(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2至43頁、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257 至264 卷),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互毆,當時伊在案發地施工,下樓後被告在樓下等伊,在爭執工程糾紛中被告先推倒伊,伊便反擊,一陣拉扯後社區管理員和師傅吳明學將其等拉開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被告的下游包商,當天伊和吳明學在乘涼,被告帶人來找伊,因為工程款的事情吵架,挑釁伊並推伊,伊就還擊2 人打起來都有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吳明學在案發地點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案子,剛好做完工作很累在樓梯下面休息一下,抽根菸,被告就帶1 個年輕人(即郭家華)去堵伊,因為他從臺北來基隆做工,被告突然出現,伊合理懷疑是來堵伊也不過分,伊和被告之前有工錢上的衝突,爭執中被告先推伊,伊當然以為被告要打伊,伊的反應就是打被告,有還手,郭家華從頭到尾都和被告在一起,至於屋主(即杜子文)有沒有在場,因為伊眼鏡被打掉,近視700、800 度也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257 至264 頁),均一致指證被告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對照卷內證人杜子文、郭家華、吳明學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確有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卷內除告訴人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明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陳稱證人郭家華係從頭到尾在場目擊衝突發生經過,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杜子文、郭家華所述不合,無從補強其所述為真。另其主觀懷疑被告係帶領證人郭家華至案發現場尋釁一節,證人杜子文亦已就被告至該處目的為整修估價一事證述在卷如前,則被告當非故意去案發現場尋找告訴人,至為灼然,復就被告有無積極毆打告訴人之動作部分,參酌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時先陳稱:當時雙方起衝突後開始打架,伊趕快將雙方拉開,雙方都有動手,誰先動手伊不曉得,雙方是否有受傷,因為當下沒有注意看伊也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老闆,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有衝突,被告旁邊當時還有站1 個年輕人,一言不合就打起來,誰先動手伊不知道,兩方面都有動手,被告是打告訴人眼鏡那裏,但後來知道告訴人的眼鏡破掉了,打了一陣子伊才去把他們隔開(不是將被告束縛住),因為伊心臟不好,(後改稱)年輕人有沒有從頭到尾在現場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4 至270 頁),雖證人吳明學再三證述被告確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本院衡諸其受雇於告訴人,其偏頗告訴人一方之可能極高,自其就誰先攻擊一事避重就輕、推稱不清楚即明,另其陳稱證人郭家華係從頭到尾在場目擊衝突發生經過,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杜子文、郭家華所述不符,又其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若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依常理證人吳明學應及時上前阻止衝突,以儘量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身材、體力上之落差如前述),而非在場觀看常達3 、4 分鐘之久(輔以前開證人杜子文所述),反之,若係告訴人先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吳明學因礙於情面而較晚介入,較為合理,是本院認定證人吳明學所述被告係先行出手暨積極毆打告訴人一節,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僅有居於消極舉手阻擋、無積極明顯攻擊動作,縱有揮擊動作,亦係擺脫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被告是否先行出手、有無構成互毆、有無積極還擊告訴人之動作、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等節,即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