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1872號,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7年2月6 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07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址即「基隆市○○路○○○○○號」,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居所【即送達處所】)、刑事上訴狀(載明被告居所【即送達處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3盒」,更正為「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巧克力3 盒」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親自到庭說明案情,明顯不公有失公允,且被告已於到案前自行與商家和解,並賠償費用,加以被告長期服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陳文廣醫師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於此藥物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被告之精神狀況顯有問題,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乃過重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完全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件「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及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無論係穿越馬路、行走至超商、在超商店內物色商品行竊,抑或離開超商時,均步伐平穩,無歪斜不穩或昏沈迷糊之貌,且於前往超商途中,尚可將原擱在下巴上未遮住面貌之口罩戴好,復於接近攝影機時,低垂頭部,使監視器無法攝得其面部全貌,於竊得商品後,亦知須將所竊物品藏放於自己之袋子內,以防他人知悉,並以小跑步之方式離開超商,於騎樓下,猶小跑步一段路始改為步行,以儘速離開現場,其無論在行進間、行竊時等走路、跑步、拿取物品等行為舉止均正常,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第一審簡易庭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顯著異常,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嚴重)減低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如就醫看診紀錄、診斷證明、服用藥物證明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行為控制力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前5 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經原審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詳細說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以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衡,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7日)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志旭牌多功能指環支架 1個、志旭牌廣寰指尖陀螺1個、麗享牌行動電源1台、固保牌手機平板折疊支架1個、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3盒、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3 盒等物(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聰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永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林聰信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至8頁)。
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發票(偵查卷第15至27頁)。
㈣本院勘驗上開超商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志旭牌廣寰指尖陀螺1 個、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3盒、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3盒,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
神狀況不佳,不知自己在作什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超商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上揭證據㈣),顯示被告無論是在穿越馬路、走往超商、在超商內行竊或離開超商時,均步伐平穩,並無昏沈或迷糊的模樣,且離開超商時,尚以小跑步之方式為之,跑出超商後,猶小跑步一小段路後才改為走路,且其走路、跑步之樣態均正常,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顯著異常,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物,其中志旭牌多功能指環支架1 個、麗享牌行
動電源1台、固保牌手機平板折疊支架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行竊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包括上開返還物品在內之所有品項損失共15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信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發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