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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4994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9號、第10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弘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瑄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七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林弘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0,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基隆大武崙郵局(下稱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林弘翰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㈠於106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陳○瑄(民國91年5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7分、19時22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29,985元(均已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大武崙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㈡於106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李苓甄詐稱購物網站因作業疏失設定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苓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出11,985元(已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基隆二信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㈢於106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宗孟詐稱其信用卡刷卡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宗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6分許匯出8,998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㈣於106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佯稱係銀行專員,以電話向謝育庭詐稱其信用卡刷卡因會計人員疏失而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謝育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出29,989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大武崙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㈤於106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佯稱係金融機構行員,以電話向吳鉦澤詐稱金石堂訂單有誤無法取消,為避免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鉦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出28,024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大武崙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㈥於106年3月16日18時6分許,佯稱係華信航空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呂月喜詐稱其訂購機票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月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8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出25,985元、29,985元至林弘翰所有之上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即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29號部分);㈦於106年3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向曾婉茹詐稱:

其在金石堂網站購物,因條碼單誤放在廠商的條碼單,每月須繳400多元,連續繳12個月,須取消支付等語,使曾婉茹陷於錯誤,並於106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揭基隆二信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即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部分)。嗣陳○瑄、李苓甄、吳宗孟、謝育庭、吳鉦澤、呂月喜、曾婉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李苓甄、吳宗孟、謝育庭、吳鉦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呂月喜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29號部分);另案經曾婉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瑄(民國91年5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年籍資料,先予陳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弘翰、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翰於檢察官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4405號偵查卷第8頁10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134頁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6頁107年8月8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李苓甄、吳宗孟、謝育庭、吳鉦澤、被害人呂月喜、曾婉茹於警詢證述綦詳,又有被告在大武崙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基隆二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2筆為告訴人陳○瑄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4681號偵查卷第24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宗孟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偵查卷第50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育庭在永康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後2筆為告訴人謝育庭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偵查卷第100、108頁)、告訴人吳鉦澤在豐原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偵查卷第140、1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月喜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3筆為被害人呂月喜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6235號偵查卷第

21、23-25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曾婉茹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陳○瑄、李苓甄、吳宗孟、謝育庭、吳鉦澤、被害人呂月喜、曾婉茹等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29號、第1011號),係就被害人呂月喜、曾婉茹部分移送併辦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告訴人陳○瑄係00年0生,是其於遭詐騙時(106年3月16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本件被告應無對詐騙集團詐騙對象係未滿18歲少年有所認識故意,自難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就被害人呂月喜、曾婉茹被害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29號、第1011號),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而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害人呂月喜被害部分未予斟酌審判,聲請撤銷原判決,又原審就被害人曾婉茹被害部分亦未予以審理,已如上述,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告訴人陳○瑄及法定代理人、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達成調解,並分別予以賠償(詳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5、6、7號調解筆錄)(另告訴人吳宗孟、吳鉦澤、被害人曾婉茹則不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賠償,見本院二審卷第147、149、1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

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合計22萬餘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告訴人陳○瑄及法定代理人、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達成調解,並分別予以賠償(即就全部被害金額224,916元其中之157,914元部分達成調解,詳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5、6、7號調解筆錄,分別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瑄、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60,000元、8,000元、20,000元、3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合計118,000元,其中陳○瑄部分已賠償32,000元,尚欠107年8-10月分期給付之28,000元,另李苓甄、謝育庭、呂月喜3人部分則已賠償完畢,見本院二審院附第211、173、187、20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獲得告訴人陳○瑄、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之原諒(見本院二審卷第102、135頁),另告訴人吳宗孟、吳鉦澤、被害人曾婉茹則不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賠償(見本院二審卷第147、149、1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該3人被害金額合計為67,002元),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瑄、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達成調解,並分別予以賠償(已如上述),另告訴人吳宗孟、吳鉦澤、被害人曾婉茹則不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賠償(見本院二審卷第147、149、1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其等另得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獲得告訴人陳○瑄、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之原諒,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二審卷第102、13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內容(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被告目前給付情形(分別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瑄、李苓甄、謝育庭、被害人呂月喜60,000元、8,000元、20,000元、3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合計118,000元,其中陳○瑄部分已賠償32,000元,尚欠107年8-10月分期給付之28,000元,另李苓甄、謝育庭、呂月喜3人部分則已賠償完畢,見本院二審院附第211、173、187、20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統計結果,尚有陳○瑄部分餘款28,000元約定於107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前給付,是為維護告訴人陳○瑄部分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書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佳權、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