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蔡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4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蔡誠(下稱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除修復費用部分,原審判決雖認為3 次之修復費用各為2000元,然此部分應依證人即到場實際執行修復之羅定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予以更正為總共支付修復費用3000元,此外均無違誤(此部分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之判斷),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該監視器係違法裝設,侵害隱私權,雖有將鏡頭移動方向,然並未造成損壞,嗣後將鏡頭噴黑,亦可以直接以擦拭方式回復清潔,而未造成損壞,該監視器既未損壞,自不應論以毀損罪,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坦認前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將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林富萬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左上方電線桿之監視器鏡頭撥動向上轉,又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1時1 分許,持黑色噴漆噴黑該監視器鏡頭,其後又在同月8日下午4 時許持黑色噴漆噴黑該鏡頭等客觀事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撥動鏡頭並未造成毀損,其後2 度對鏡頭施以噴漆亦可以輕易將之清潔,故亦不構成毀損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將新北市瑞芳區碩仁
里里長林富萬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左上方電線桿之監視器鏡頭撥動向上轉,又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1 時1分許,持黑色噴漆噴黑該監視器鏡頭,其後又在同月8 日下午4 時許持黑色噴漆噴黑該鏡頭等客觀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就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是本件有疑義者,乃在於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上揭監視器損
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惟被告除空言辯稱並未造成固定監視器之螺絲及上開監視器之損壞,及隨興提出大量臆測外,別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監視器並未損壞之證據,又以:
⒈於被告106 年9 月26日之行為後,因該監視器之螺絲斷裂,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遂委請證人羅定楠前往修理,並經證人羅定楠將已經損壞之螺絲更換為新的螺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證人羅定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徵諸常情,監視器於安裝時必有將之固定於現場之方式,而本件監視器係裝設在電線桿上,勢必使用螺絲固定,且因監視器原本在裝設時即有設定其所欲攝影之範圍,從而於固定時亦必將監視器攝影範圍納為考量,方以螺絲等物將之固定;是以該監視器在遭到被告撥動而移轉其攝影方向後,當對原先固定該監視器之固定設備(包含本件遭到損壞之螺絲)造成影響,且非如是不足以改變其攝錄之方向,由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證人羅定楠之證述亦與事理無違,堪予採信,是被告雖空泛否認其於106 年9 月26日之行為有何造成固定監視器之螺絲毀棄之情形,然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語,殊無可採。
⒉再就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同月8 日兩度對監視器鏡頭施以黑色噴漆部分,可見:
⑴被告各次噴漆之行為均立即造成監視器無法攝錄其原先裝設
所欲監視範圍內之影像,致使該監視器當即器失去其原先得以攝影、監視之效用,從而造成監視器在該段期間內無從發揮其原本之效用。
⑵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清晰度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⑶遑論本件上揭監視器鏡頭經清洗後,仍殘留污漬,而確有影
響其影像清晰之具體結果(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照片),益見被告2 次噴漆之行為,確有造成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結果。
⑷尤以現今電子設備基於經濟因素,往往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取
代維持使用原先之零件而予以修復之方式,乃屬眾所周知之常識,益徵被告之行為,縱如其所辯,可以使用化學藥劑將噴漆擦拭清除,而就理論上係屬可得復原或近似完全復原之情形,然其所須付出之成本當遠逾直接將之予以換新之成本,易言之,被告徒以清除污漬之「可能性」置辯,然其所辯顯然非屬現今社會上之常態,實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
⑸被告雖辯稱證人胡清祈可以證明該監視器經擦拭後即已回復
效用等語,然證人胡清祈到庭後證稱:伊有看到證人羅定楠架梯子登上電線桿擦拭監視器鏡頭上之噴漆乙情,此外之事實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全然不合,是益見被告上訴後之辯解,僅屬空言,而乏實證,不足採憑。
⒊至於被告另陳稱因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其家門口才會撥動該監
視器及加以噴漆等節,被告若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行為侵害其權利,應循民事途徑排除侵害,而不得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此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以其居所曾遭告訴人設置「幽靈人口」等情,指摘告
訴人設置監視器之動機意在報復等語置辯,然此亦與其所涉本案殊無關聯,無足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
⒌此外,被告指摘告訴人應就公物之維修提出單據等語部分,
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無關聯,且該監視器之財產歸屬(究係屬於告訴人即當地里長林富萬個人之私產,抑或碩仁里辦公室之財產,抑或其他)暨其支付相關費用之方式,均與被告有無造成毀損之行為結果無關,縱無相關單據,亦不足以由此遽認被告並無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已可自原審判決所臚列之證據及前開說明予以認定)。
⒍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故核被告3 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蔡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蔡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蔡誠因與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林富萬曾有選舉糾紛,認林富萬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左上方電線桿裝設之監視器,係為監視其全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將上開監視器鏡頭向上轉,致該監視器固定螺絲處斷裂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該監視器修復後,持黑色噴漆噴黑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觀看(修復費用2,000元);再於同年月8 日16時許,在該監視器修復後,又持黑色噴漆噴黑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觀看(修復費用2,000 元)。嗣經林富萬調閱監視畫面,發現均為江蔡誠所為,遂報警處理。案經林富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蔡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開3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裝
設監視器係為監視其全家,竟毀損本案監視器,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自述用於本案犯行之黑色噴漆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