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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聰良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聰良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吳聰良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刑事由,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4 、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 告 吳聰良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15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良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4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中正路264巷口,不慎撞及李春貴騎乘自對向直行駛來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春貴因此受有右手第3、4、5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5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指第5趾挫傷之傷害。詎吳聰良見李春貴已因上揭撞擊而受有傷害,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李春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停車或減速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曾登權在附近買早餐時,發現吳聰良車禍後駕車逃逸,即騎乘機車追逐吳聰良攔阻,吳聰良始停止繼續離去。

二、案經李春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吳聰良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那條路伊很熟,但是沒看到禁止左轉的路標,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伊車子右側前後門板金磨損是別人撞到伊的車云云。

2、告訴人李春貴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證人曾登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車禍後,攔阻被告離去之過程。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3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與告訴人明顯撞擊後逃逸之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5、被告車損照片7張:證明被告右側車門板金磨損情形,足證車禍撞擊力道不小之事實。

6、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62442號函文及函附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說明該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