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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森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森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7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 號前,欲將其原停在路旁,車頭朝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基隆市○○區○○街左轉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福五街並加速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占據其左方之來車道,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詹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上開自小貨車突然占據其前方車道,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向左閃躲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擦撞沿基隆市○○街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由苑瑞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同案另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