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良(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麥金路往國道1 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行駛,在行經上開交流道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當地使用燈號。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駛入上開交流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又未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曾德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曾德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左手腕挫傷、雙膝挫傷併瘀傷、雙手背挫傷併擦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俊良被訴部分,被告郭俊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俊良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德基與被告郭俊良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曾德基於108 年
4 月15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郭俊良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