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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福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福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郭麗雅,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待左轉箭頭燈號誌亮起方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竟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欲左轉,且其已見對向有馮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駛入新台五路,馮培翔為避免事故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足中間楔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肩旋轉肌軸部分破裂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馮培翔為煞閃其營業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亦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認其營業小客車並未與馮培翔之機車發生碰撞係馮培翔自行跌倒,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附載乘客郭麗雅沿新台五路繼續駕駛。嗣經事故時目睹之葉鍇誠在後追攝,並在百福火車站前向巡邏員警告知,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馮培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培翔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