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福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就交通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鄭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在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 告 鄭振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福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郭麗雅,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 , 待左轉箭頭燈號誌亮起方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竟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欲左轉,且其已見對向有馮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駛入新台五路,馮培翔為避免事故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足中間楔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肩旋轉肌軸部分破裂等傷害。詎鄭振福已知悉馮培翔為煞閃其營業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亦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認其營業小客車並未與馮培翔之機車發生碰撞係馮培翔自行跌倒,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附載乘客郭麗雅沿新台五路繼續駕駛 。 嗣經事故時目睹之葉鍇誠在後追攝,並在百福火車站前向巡邏員警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培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振福於警詢及│1.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2.坦認左轉彎時有見到告訴人││ │ │ 馮培翔自對向直行而來之事││ │ │ 實,暨轉彎後證人郭麗雅有││ │ │ 告知有 機車騎士跌倒 之事││ │ │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 │ 逸犯行,辯稱:到百福火車││ │ │ 站伊才知道與伊有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培翔│1.被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緊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急 ││ │述 │ 煞車自摔成傷之事實。 ││ │ │2.被告並未停留仍繼續駕駛之││ │ │ 事實。 │├──┼─────────┼─────────────┤│ 3. │證人即乘客郭麗雅於│左轉時聽到聲音回頭,見到機││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騎士跌倒在地,並有向被告││ │ │詢問事故是否與其有關,被告││ │ │並未回答繼續向前駕駛之事實││ │ │。 │├──┼─────────┼─────────────┤│ 4. │證人葉鍇誠於警詢及│被告於事故後繼續駕駛車輛前││ │偵訊時之證述 │行,其在後跟隨,並於百福車││ │ │站前向巡邏員警告知之事實。│├──┼─────────┼─────────────┤│5 │證人即員警陳伯安、│巡邏經過百福火車站前,經證││ │賴博綱於偵訊時之證│人葉鍇誠告知有 肇事逃逸 情││ │述 │事,將被告車輛攔下之事實。│├──┼─────────┼─────────────┤│6 │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轉││ │察官勘驗筆錄 │致告訴人閃避自摔暨被告並未││ │ │停留之事實。 │├──┼─────────┼─────────────┤│ 7 │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本│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僅有││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箭頭直行之燈號亮起,箭頭││ │ │ 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即違規左││ │ │ 轉暨被告車上裝設之行車紀││ │ │ 錄器即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摔││ │ │ 倒之事實。 ││ │ │2.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狀況均││ │ │ 良好之事實。 │├──┼─────────┼─────────────┤│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事故現場之被告、告訴人行駛││ │圖 │方向。 │├──┼─────────┼─────────────┤│ 9 │證 號查詢汽車駕 駛│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暨車牌││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號碼668- 2E 號係計程車之事││ │籍查詢單各1紙 │實。 │├──┼─────────┼─────────────┤│ 10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告訴人受有 右手第一掌骨 骨││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折、左足中間楔狀骨骨折、左││ │處診斷證明書1紙 │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肩旋轉││ │ │肌軸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馮培翔為閃避緊急煞車而摔倒,且並未停留繼續駕駛車輛前行,其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甚為顯然。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