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晉賢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晉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連晉賢以騎乘機車運送冰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欲右轉愛六路,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年僅8 歲之陳姓兒童(身分資料詳卷)沿行人穿越道由左側往右側方向穿越愛六路,仍貿然右轉,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貨物袋(其內擺放約10公斤之冰塊)遂擦撞陳姓兒童之右腳,致陳姓兒童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姓兒童之父陳○○在場見狀,表明欲報警處理,連晉賢即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擅自驅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提供連晉賢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姓兒童之父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及被害人陳姓兒童於偵查中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無違(見10
7 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第35頁、第65頁),堪認屬實。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見偵卷第59頁、第89頁),其見被害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橫越愛六路(見偵卷第11至12頁),仍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愛六路,因而擦撞被害人成傷,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係年僅8 歲之兒童,此依被害人之外貌即可知悉(見
偵卷第51頁),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擅自逃離現場,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犯罪動機固值非難,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車察看,於告訴人上前關心及被害人自行站起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並有告訴人在旁照顧及協助就醫,尚不致因被告逃逸而增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是依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1 月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讓年幼之被害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肇事
,過失程度非輕,復擅自逃離現場,規避刑事及民事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當場即能自行站起,並有告訴人在場照護,未因被告逃逸而延誤就醫,兼衡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散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於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在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不利於更生及前述調解內容之履行,故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之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及命其履行前述調解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陳○○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60期,每期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109 年1 ││ │ │月起至113 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 │ │方式匯入陳○○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 │ │者文教基金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