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婉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婉琳所為係犯刑法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將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刑法第239條第1 項前段」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239 條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婉琳因本件通姦犯行而懷孕產子,對告訴人柯宏致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
3 月,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通姦行為破壞配偶對家庭圓滿之期待與對婚姻之信賴,被告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婉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查通姦行為破壞配偶對家庭圓滿之期待與對婚姻的信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 告 余婉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婉琳係柯宏致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05年1月間分居,並於分居期間認識楊敦宇進而交往,詎余婉琳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楊敦宇位於基隆市○○街000號租屋處,為通姦之性交行為1次(楊敦宇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柯宏致與余婉琳於106年7月14日登記離婚後,於106年10月中旬,經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以電話告知其戶籍多1位名為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嬰兒,柯宏致始知余婉琳於分居期間與不詳男子通姦。
二、案經柯宏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宏致之指述及證人楊敦宇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