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夢星法扶律師 黃俊六律師被 告 劉順安法扶律師 吳伯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夢星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扣案之蓄電池背包1個、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均沒收。
劉順安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白夢星、劉順安之自白。
(二)證人郭清標之證言。
(三)卷附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之蓄電池背包1個、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白夢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劉順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扣案之蓄電池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均沒收。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 告 白夢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劉順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夢星與劉順安均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為之。渠等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均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由白夢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居處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接載劉順安共同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附近。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瑪鋉溪上游附近,由白夢星手持連接蓄電池而通電之竹竿電線為工具,利用入水放電電暈水中魚蝦令浮起而之方式,再以魚網撈捕水產魚蝦後,再放入一旁由劉順安照看輕鋼架覆之塑膠桶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上處經居民郭清標發覺有異報警追捕,白夢星與劉順安2人隨即躲入山林間得隙電請不知情之萬文龍載運逃離現場。惟員警於上處扣得上開蓄電池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1個及漁獲6.5公斤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白夢星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2 │被告劉順安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白夢││ │述 │星去電魚並逃跑躲避,惟矢││ │ │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 │ │不知道白夢星要電魚,伊只││ │ │有在旁邊看等分魚吃云云。│├──┼───────────┼────────────┤│ 3 │證人郭清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2 ││ │ │人電魚後,報警與追捕過程││ │ │等事實。 │├──┼───────────┼────────────┤│ 4 │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蓄電池│證明被告2人持扣案蓄電池 ││ │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背包、竹竿電線及竹竿漁 ││ │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 │網1支、輕鋼架包覆塑膠桶 ││ │桶1個及漁獲6.5公斤 │電魚並取得漁獲6.5公斤等 ││ │ │事實。 │└──┴───────────┴────────────┘
二、核被告白夢星與劉順安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所為,危害生態甚鉅,請予以適當之量刑,勿宣告緩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