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雄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雄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背包壹個、電魚竹竿壹支、竹竿漁網壹支、塑膠漁網貳個及漁獲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2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上游近大同礦場下方約100 公尺處,在該處將連接蓄電池背包而通電之電魚竹竿1 支放入溪中,放電電暈溪中之水產動物令之浮起,再以竹竿漁網撈捕浮起之水產動物後置入塑膠漁網內,以此方式非法採捕共計6 公斤之漁獲。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里長郭清標行經該處,目擊上情而予以喝止並報警處理,吳明雄乃將上揭物品棄置於該處,往崁腳山區方向逃逸無蹤,而員警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前揭吳明雄所有之蓄電池背包1 個、電魚竹竿

1 支、竹竿漁網1 支、塑膠漁網2 個及漁獲6 公斤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清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9 月5 日網頁公告、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6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0515809611 號公告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㈤扣案之蓄電池背包1 個、電魚竹竿1 支、竹竿漁網1 支、塑膠漁網2 個及漁獲6 公斤。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蓄電池背包1 個、電魚竹竿1 支、竹竿漁網1 支及塑

膠漁網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漁獲6 公斤,為被告非法採捕之漁獲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