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威晟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威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1 年12月2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8日(實應為39日),嗣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無罪,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19萬元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李威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補償
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開案件之該判決確定日係102年6月13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有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聲請書上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7年9月13日08時35分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印文及本院之收案章戳1枚之刑事補償聲請書1件在卷可憑,職是,自本件102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至107年9月13日08時35分前止之期間內,總計已逾5 年餘許,並未依法提出刑事補償聲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上開刑事補償之該判決確定日係102年6月13日起算之2 年內,並未依法提出刑事補償聲請,且本件無從定期命其補正,亦無法命補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補償支付之請求,應
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五年,為體現補償支付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本旨,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償支付請求時效。」,刑事補償支付之請求權,係自【補償決定送達後】才有所謂補償支付之公法上權利存在,且本件本院係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同意支付補償,亦無補償支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併此敘明。
㈣續按,100 年9月1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3條規定:「賠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延長為5年。為搭配此項支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延長,故於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增訂:「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乃指同意支付補償決定後,可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支付補償現金,已經罹於舊法1 年短期時效,或尚在1年短期時效內之案件,可延長為5年時效。但前提仍是「管轄機關已核發同意補償現金之決定」。若管轄機關是決定駁回其聲請者,或者超過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二年聲請期間之案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併敘。
㈤綜上,聲請人上開判決自102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至
107年9月13日08時35分前止之期間內,總計已逾5 年餘許,並未依法提出刑事補償聲請,且本件無從定期命其補正,亦無法命補正,職是,本件聲請認為已逾上開請求期間,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爰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