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江明璜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 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明璜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江明璜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基秩字第6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秩字第62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書及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