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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秩易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吳偲誠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偲誠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偲誠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8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確定,嗣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執行函及被處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7年11月3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5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63916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 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