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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賴麒鈞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麒鈞原遭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賴麒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7年4月9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定處罰鍰10,000元,於107年4月9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書、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