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 移送人即被處罰人 曾聖傑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聖傑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曾聖傑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民國107年4月9日確定,嗣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該裁定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7年4月26日基院華刑仁107基秩7字第03546號函及受處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