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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 辛承翰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之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承翰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辛承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貴基隆簡易庭於107年4月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000 元,爰予更正)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上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辛承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裁定處罰鍰16,000元,該裁定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7年4月26日基院華刑仁107基秩7字第035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惟本件受處分人辛承翰上開罰鍰逾期未完納,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三個月之執行期限,應屬合法。又上開罰鍰處分確定後,聲請人於同年5 月15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親自收受,此有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徵。再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後,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16,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從而,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開處分所應繳納罰鍰16,000元之聲請易以拘留,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