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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5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處 分人即被移送人 陳家靖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靖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陳家靖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7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07年6月22日)確定,受處分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於罰鍰完納期限107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被處罰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及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6月1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於107年6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街○○號9樓,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陳茂昇收受送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於5日內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於107年6月20日即已確定。又系爭處分確定後,聲請人於107年7月21日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居所基隆市○○區○○街○○○巷○○弄○號,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張秀琴收受送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罰鍰完納期限自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完納(即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完納),爰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後,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系爭處分所應繳納之罰鍰1,000元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故受處分人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