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處罰人 曹傑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7 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傑原遭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曹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逾期未完納,且因被處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曹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處罰鍰3,000元,於107年8 月13日確定;而聲請機關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3個月(107年11月13日)之執行期限,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被處罰人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經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曹傑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而於107年9月21日由同居人即被處罰人之母親徐怜吟代為收受,是於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被處罰人於107年10月9日始入監服刑)。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惟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107 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處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 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