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 處罰人 吳月娥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7 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月娥原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月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 年7月23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吳月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51號裁處罰鍰5,000 元,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原裁定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5,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
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