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既已因性侵害犯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予以緩刑之寬典確定,且屢經行政機關依法通知,對其應負之義務自當知之甚稔,詎其竟不能記取教訓,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 告 劉建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村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6 年12月28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060401632號函通知其應於107 年1月6日起,應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其計12次。該文書於107 年1月5日對劉建村以寄存送達為送送,詎劉建村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基隆市衛生局委託,於同年月10日下午7時5分許,指派員警送達應到時間與聯絡人電話之提醒卡予劉建村親收。基隆市政府再於同年

3 月14日函請劉建村到場陳述意見說明,惟劉建村仍未到場。基隆市政府遂於107年4月30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7021632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劉建村應於107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報到,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導教育,該文書於107年5月17日由同居人即劉建村之父受送達並轉交劉建村,詎劉建村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自白略以:伊知道應該要去上課也都有收到通知和提醒卡,但因為工作忙云云。另被告因未依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業經基隆市政府107年4月30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70216322號函文裁罰1萬元罰鍰之情,此有卷附106年12月28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06040163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07年3月14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70210792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基隆市政府107年4月30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70216322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村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