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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獲不法利益9 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簡永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價值9 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 告 劉育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係新北市○○區○○路○○○○ 號OK便利商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5 月1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地點,先於OKGO機台列印金恆通科股繳費單,再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致收銀機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傳送交易成功訊息與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而開通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網路點數,劉育誠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上址OK便利商店店長簡永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永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訊之證述 │ │├──┼────────────┼───────────────┤│ 三 │上址店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 │片、金恆通科技繳費單明細│ ││ │表翻拍照片、OK超商排班表│ ││ │影本、OK超商顧客繳款及門│ ││ │市留存聯影本 │ │└──┴────────────┴───────────────┘

二、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各次電腦詐欺得利、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9 萬元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網路點數係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來,並非由其在保管中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 金額 │├──┼───────────┼────────┤│ 1 │107年5月1日14時26分 │2,000元 │├──┼───────────┼────────┤│ 2 │107年5月1日14時48分 │4,000元 │├──┼───────────┼────────┤│ 3 │107年5月1日14時54分 │8,000元 │├──┼───────────┼────────┤│ 4 │107年5月1日15時54分 │12,000元 │├──┼───────────┼────────┤│ 5 │107年5月1日16時31分 │20,000元 │├──┼───────────┼────────┤│ 6 │107年5月1日16時31分 │4,000元 │├──┼───────────┼────────┤│ 7 │107年5月1日18時17分 │20,000元 │├──┼───────────┼────────┤│ 8 │107年5月1日20時43分 │20,000元 │├──┼───────────┴────────┤│總計│ 9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