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3秒」之記載,應更正為「54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張婉如作勢辱罵,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參考告訴代理人呂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跟被告之前有在仁愛區公所調解過,伊當初就有要求被告要登報道歉,被告到現在也沒有去問過登報的費用,伊覺得被告的誠意不夠,伊不接受現金賠償,但是希望被告把錢捐給弱勢團體,如果是附加條件的緩刑,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 告 吳國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義曾任「莫內花園社區」保全工作,與張婉如曾因代收包裏發生糾紛。吳國義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9分53秒許,在基隆市光一路、華四街口,見張婉如駕駛自小客車經過,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以左手向張婉如伸出中指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手勢(意為幹),公然侮辱張婉如。
二、案經告訴人張婉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一 │告訴人張婉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 │ │向伊比中指之事實。 │├──┼───────────┼───────────┤│二 │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 │及翻拍照片2張。 │向伊比中指之事實。 │├──┼───────────┼───────────┤│三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 │ │向伊比中指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