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弈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64 號、265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12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尤弈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尤弈元明知其為二等兵之後備軍人,係民國101 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編號0054號應召員,應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村○○路○ 段○○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到,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收受上揭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報到。

(二)尤弈元前於101 年8 月中旬,向前女友謝詩盈借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經謝詩盈再三催討,尤弈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嗣經謝詩盈質問催討無著,遂報警處理,始於102 年5 月29日循線尋獲上開機車。

二、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如附件。

(一)被告尤弈元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同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詩盈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經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 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妨害兵役及侵占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2 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5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廚師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 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尤弈元於偵訊中供述│坦承上揭收受召集令通知並││ │ │未報到即使用上揭機車等情││ │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 │ │稱:伊因為剛出獄,身上連││ │ │搭公車的錢都不夠,才沒去││ │ │點召;伊是跟謝詩盈借車,││ │ │車子的使用對價是伊幫對方││ │ │繳電信費云云。 │├──┼───────────┼────────────┤│ 2 │告訴人謝詩盈於警詢與偵│指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訊中之指訴 │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之父尤天福於│證明其被告於案發時戶籍所││ │警詢中之證述 │在,但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4 │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張 │證明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受領││ │ │臨時召集令之事實。 │├──┼───────────┼────────────┤│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仍││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 │本1張 │且於基隆市○○路○○○號前 ││ │ │超速之事實。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