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
,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反持鐵剪砸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可議,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車窗所用之鐵剪1 支,未據扣案,惟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把鐵剪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594 號卷第93頁),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號被 告 王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
層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與郭俊清有工程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見郭俊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大型鐵剪砸破郭俊清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郭俊清,嗣郭俊清查覺其車輛遭他人破壞,遂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郭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