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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姵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建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姵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潘錦之子黃建翰有工程契約糾紛,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牽連高齡67歲之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犯案,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9頁、第1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王姵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姵云與黃建翰有工程契約糾紛,王姵云帶同林煌岳前往催討債務。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許,至黃建翰住處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黃建翰不在家其母親黃潘錦在家。王姵云討債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潘錦,致黃潘錦受有左顏面挫傷、前額及頸部擦傷、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潘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姵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潘錦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煌岳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姵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