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維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104 年9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警詢時,係因交通事故接受調查,而未經警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其自行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被 告 余維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竊盜、贓物及脫逃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復徵得其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