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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52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煌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煌輝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曾依報上「求職廣告」刊登之徵人訊息,為自稱「唐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收取1次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為該「唐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出面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車手」工作,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煌輝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工作之消息,見有不詳年籍者刊登線上簽賭公司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乃與該刊登訊息者聯絡,該人對李煌輝告稱提供1 本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30,000元之報酬,即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李煌輝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不僅具有社會歷練,且依前述求職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車手工作之經歷及遭查獲判刑之教訓,應對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承租或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甚且已有親身經歷,另從該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應可想見,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前某日(約107年3月9日以後至同年月16日前)至基隆市○○區○○路附近之「7-11和平島門市」,同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 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該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李煌輝之帳戶提款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煌輝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濟斌,假冒王濟斌之友人劉哲森,謊稱須借款70,000元,致王濟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2 分許,至「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其郵局帳戶,以跨行匯款方式,將30,000匯入李煌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詐騙集團復致電王濟斌,表示尚短缺40,000元,王濟斌遂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士林芝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000元至李煌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王濟斌致電劉哲森確認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2、107年3 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ARGENTDA」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姜梓嬿,謊稱姜梓嬿於同年2月16日上網購買988元之「420D夜間激塑睡眠褲襪」1 雙之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致姜梓嬿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姜梓嬿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姜梓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7年3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中銀行」內,持自己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臺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煌輝上開土銀帳戶內(按:此筆為跨行存款交易,姜梓嬿存入金額雖為30,000元,然銀行扣取跨行手續費15元,交易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取,雖為被害人損失,然非由詐騙集團取得,故詐騙集團之詐得金額為29,985元);嗣姜梓嬿又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店內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23,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煌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姜梓嬿之後發現其帳戶金額短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3、107年3 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聖諺,佯稱為「康定」公司專員,並謊稱陳聖諺於同年

2 月間,在該公司網站上購買洗髮精等產品時,因公司業務人員不慎誤簽為「1 年份」產品之合約,復謊稱已將陳聖諺之資料傳真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聖諺,要求陳聖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聖諺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操作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 8時13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至李煌輝上開中小銀帳戶內(此筆為跨行存款交易,陳聖諺存入金額雖為10,000元,然銀行扣取跨行手續費15元,交易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取,雖為被害人損失,然非由詐騙集團取得,故詐騙集團之詐得金額為9,985元) 。嗣因陳聖諺網路匯款屢次失敗,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梓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濟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陳聖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煌輝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下稱第3525號偵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梓嬿、王濟斌、陳聖諺警詢指述(第3525號偵卷第13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卷【下稱第4503號偵卷】第3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偵卷】第16至17頁)。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4月11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1999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印鑑卡資料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第3525號偵卷第5至8頁、第4503號偵卷第14頁、第15至23頁、士林偵卷第32至33頁、第3525號偵卷第9頁至背面)。

(四)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525號偵卷第19頁、21至22頁)。

(五)告訴人王濟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503號偵卷第6至7頁、第8頁)。

(六)告訴人陳聖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士林偵卷第34頁下方)。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起訴書(本院卷)。

(八)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線上簽賭公司租用帳戶,提供1本帳戶每個月租金30,000 元,伊始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寄交予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曾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月領30,000 元,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若倘如該線上簽賭公司係合法經營,其自可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此除對公司較有保障外,亦無庸花費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其道而行,大費周章對外以提供高薪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實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再者,被告對與其聯絡之人毫無所悉、亦非親故,其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實難認被告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或財產犯罪之用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

3、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事實及理由」一、(一))。是被告既有上開詐欺之前案紀錄,應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之事件,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被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作為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以犯詐欺取財罪雖無確見,然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犯罪之用則有預見,亦有縱使他人以其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有幫助詐騙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由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寄交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為購物網站賣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被害人友人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諞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2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姜梓嬿、王濟斌、陳聖諺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又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為法院判處拘役,並或緩刑之恩典,竟仍不知警惕,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3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逾13萬元,造成之損害不小;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本案以前,曾有詐欺取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辛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