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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2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8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8、36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 年度基簡字第351、397號、89年度易字第547號及90 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5月、6月、7月、8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後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5 樓5C19號病床上,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106 年10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人員因見張志宏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對張志宏實施盤查,張志宏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自垃圾桶內提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張志宏之同意後,採集張志宏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張志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 6頁至第7 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然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認其毒品上源之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查證,是被告雖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施用毒品、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交通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