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炎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文炎前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提解至本院第四法庭,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審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其受審案件開庭行將結束之際,在審判長訊問時突然以雙手拳頭捶桌、大聲咆哮及將法庭被告席配置之桌子翻倒,身著制服、在場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執行值庭、警衛、解送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之本院法警張晏毓制止被告王文炎繼續其前開行為時,被告王文炎明知法警張晏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推擠、扭打等強暴方式施行於本院法警張晏毓,致使本院法警張晏毓因而受有手、膝蓋及額頭等處之傷害,並造成其制服、眼鏡之毀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之犯行,未據告訴),嗣經本院其餘前來支援之法警共同制服被告王文炎並予以上銬、解送還押。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院法警張晏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 日法庭錄音之部分譯文。
㈣證人即本院法警張晏毓106 年5 月26日報告書。
㈤事發現場照片、本院法警張晏毓受傷及其眼鏡、制服破損情形照片。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㈦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偵查庭當庭勘驗本院開庭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肢體暴力施加於本院法警張晏毓以妨害公務執行,堪認其所為之數個強暴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案遭法院判處之拘役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迄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先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開庭過程中,對於值勤中之法警施加強暴,致使本院法警受有前開敘及之傷害及制服、眼鏡等物受損之結果,妨害法警執行職務,對於法警值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炎於明知法院開庭時,承審
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有訴訟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被告於審判長訊問時突然以雙手拳頭捶桌、大聲咆哮及將法庭被告席配置之桌子翻倒後,雖經審判長制止,然被告仍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違反承審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以前開方式中斷審理程序,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亦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再由法院組織法第95條於78年制定及104 年修訂時之修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對於該條適用時,是否會遭濫用,致妨害辯護人之辯護權或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時之答辯權益,仍多有疑慮,提案之司法院乃多次強調該條構成要件嚴謹,必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猶違反該命令(即上開第1 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即上開第2 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3 個構成要件),始會成立,立法者乃於權衡法庭秩序維護及人權保障之下,通過制定。參酌該第95條係針對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嚴重犯行,始課予刑罰之立法意旨,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自須具體特定,使命令對象已知悉所受制止之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為何之情形下,其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法官再度制止後,仍不聽從命令,而再有違反該命令並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克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臚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細繹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 日法庭
錄音之部分譯文,可見當時除審判長曾經諭令被告「你不要急,你安靜下來」等語之外,審判長別無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再行制止被告之命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57 號卷第8 頁),且被告行為並未因而中斷,或有遭制止之情形,是本件審判長有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已非無疑。
⒉承前,本件事發過程經檢察官勘驗歷時約1 分多鐘(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28頁),期間審判長除前開指示外,並未再次制止被告,僅由法警依其法定職權確保被告得以解送還押(從而與實施強暴手段反抗其行使職權之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則依前開說明,是否該當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實有疑問。
⒊況本件事發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業已經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並經被告陳述後,審判長始另行詢問有關是否停止羈押之相關問題,有本院前開106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換言之,本案審理程序至此業已告終,則被告於此時之行為失控,是否仍足以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亦非無疑。
㈣綜上以觀,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足以成
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