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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本件犯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照片7 張」更正為「灑水車取水照片3 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時方便,逕自河川抽取水源供業務上使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仍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抽取之水源均已於抽取當日用罄而未經扣案,性質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其當日抽取水源之重量究為若干,且依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計價標準每度單價約為7.35元,價值顯然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 告 吳俊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係灑水車司機,明知水為天然資源,為國家所有,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水權登記及核發證照,不得任意取用水源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灑水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以水管抽取龍潭野溪之水至上開灑水車而竊取得手,旋至附近中央分隔島澆花。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德之自白。

(二)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