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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翊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翊賓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思,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往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向該車業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廠牌型式:光陽SR30FA,引擎號碼:SR30FA-116836 ),致該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16元,分18期給付,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4,612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且約定:待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通過後,新輪車業行即將上開對吳翊賓之契約債權讓與怡富公司;新輪車業行並於102年10月9日將上開機車交付吳翊賓。嗣吳翊賓分文未繳,即於102 年11月18日,將上開機車變賣並過戶予他人。嗣怡富公司催繳無著,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已經過戶,始悉受騙。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翊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浩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

書、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他字卷第4至9、15、19頁)。

㈣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思,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竟佯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新輪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分文未繳,即將機車變賣過戶,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變賣上開機車前,尚且於102年11月4日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亦係分文未繳即於102 年12月16日將機車過戶,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思,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

之充足資力,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遭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詐得之機車,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所詐得財物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13